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决定对《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如下修
改:
一、在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位法已经作
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依法履行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组织查处破坏、侵
占湿地的违法行为,监督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
执行。”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
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农牧、水
务、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修
编由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
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
、农牧、水务、文化旅游广电等相关部门和湿地所在地
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编。修编
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功能分区定位,
根据湿地保护区功能特点、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及
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措施。”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
放污废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
只活动、游泳要划定范围,机动船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
标准。”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
进行放牧、砍伐、耕种、开垦、烧荒、取土、取水、挖
沙、挖塘、采砂、采石、开矿、采药、捕捞、放生、捡
拾鸟卵、狩猎、引进外来物种、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
迁徙通道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
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
地,不得以开(围)垦、填埋、排干等方式改变湿地用
途。”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
(二)未按规定的路线、范围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参观
、游览,并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界碑、标牌的。”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
自然保护区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烧荒的,除可以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南海
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
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湿地保护区内挖沙、采砂、采石、开矿、挖塘、砍伐
和开垦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
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
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擅自建设建(构
)筑物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
或者景观的生产、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从湿地保护区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的;
(四)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损害环境质量项目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废水、倾倒
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及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
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消除污染
,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侵占、买卖、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市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非法占用
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
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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