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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27 更新:2026-08-12T06:00:50.300582
全文
法条(34)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 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 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 流、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 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 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 、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 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 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 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 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 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 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 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文化旅 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 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水 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 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 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 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意见,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 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 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 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 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 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源 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民 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用 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 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 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内蒙古自 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 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 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 宣传牌;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 、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 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 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 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 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使用农药、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市、旗县区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配水资 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量。 第十九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 续开采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 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 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 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 Î Ô H Î , ¸ ¸ :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 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 安排专人看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 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保 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的 影响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 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 质监测档案。 第二十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 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 当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 告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 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范 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 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 理机构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 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 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 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t:g„g”^S_9hncÅ`µQÊSöe/T¨R”^%`„˜Hh,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 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 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 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隔离防 护设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 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 勘查、采选等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进行与饮用水供水无关 的勘查、开采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场、墓地 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或者超过 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五)使用农药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 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 以下罚款; (六)掩埋、弃置动物尸体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 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 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 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 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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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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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 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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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 流、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 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 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 、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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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 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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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 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 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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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 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 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 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 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文化旅 游广电、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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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 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水 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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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 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 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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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 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意见,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 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 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 部门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 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负 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源 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民 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用 水水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 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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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 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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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内蒙古自 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 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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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 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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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 宣传牌;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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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冶炼 、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 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 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 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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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 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使用农药、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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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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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市、旗县区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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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配水资 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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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 续开采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 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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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建造水源涵 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 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 Î Ô H Î , ¸ ¸ :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井点建设水源井 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装置,或者 安排专人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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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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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保 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的 影响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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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 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建立饮用水水源水 质监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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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 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染源的,应 当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 告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 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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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管辖范 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 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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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 理机构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安全突 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 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 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供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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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破坏饮用 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职 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 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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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隔离防 护设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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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 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 勘查、采选等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粪便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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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进行与饮用水供水无关 的勘查、开采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场、墓地 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1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或者超过 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五)使用农药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 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 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 以下罚款; (六)掩埋、弃置动物尸体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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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 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 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 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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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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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 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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