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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古城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9-12-31 更新:2026-08-12T05:59:54.822420
全文
法条(36)
襄阳古城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30日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襄阳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 文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襄阳古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建设和管 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襄阳古城是指襄阳城墙与护城河围合范围的 历史城区。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是指北以汉江南岸为界,西、南均以 护城河外沿岸为界,东以环城东路为界,东北角以闸口 路为界。 第四条 襄阳古城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 、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襄阳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将襄阳古城保 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制定并公布襄阳古城保护管理权力 清单和责任清单。 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襄阳古城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襄阳古城日常保护管理工 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 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管、水利和湖泊、应急管 理、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 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 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编制、调整,古城修缮以及建 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襄 阳古城保护资金,并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襄阳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 和举报破坏古城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基金、提供技术 、志愿服务或者开展文化研究交流等方式,依法参与古 城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古城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古城保护知识,增强全民 古城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规划和襄阳城墙保护规划,组织编制襄阳古城保护与利 用规划、襄阳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制定襄阳古城保 护与利用规划阶段性实施计划。 涉及襄阳古城的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消 防、水利、园林等专项规划,应当与襄阳古城保护与利 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界 意见,提交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依法报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在报送批准前,应当报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依法批准的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实施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管部门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 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除实施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 确定的项目,以及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 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符合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不得突破 相关规划确定的控制性指标,不得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和 历史风貌。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周边一定区域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 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在高度、体量、色彩、风格 等方面保持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现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 符合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的,经部门认定、专 家评审以及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襄阳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襄阳古城传统格局、整体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 城墙城河体系,以及与襄阳古城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 生态环境; (二)襄阳北街、绿影壁巷等历史风貌区; (三)襄阳城墙、襄阳王府绿影壁、襄阳学宫大成殿、 襄阳谯楼、襄樊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 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昭明台、单氏故居等历史建筑和具有保护价值的 工业遗产类建筑、保护性建筑; (五)传统民居、古碑刻、古井、古树名木,及其他具 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六)古街巷名、历史建筑名称; (七)传统文艺、传统技艺、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 产;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分类制定襄阳古城保护 名录。经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直接列入襄阳古城保护名录。 编制襄阳古城保护名录,应当经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 委员会评估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 部门,分类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六条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普查襄阳 古城保护范围内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 象的,经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后,报 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其列入保护名录。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襄阳古城 管理委员会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襄阳古城管 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程序对建议保护对象 进行认定,符合保护要求的,依法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级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予以保护。 纳入保护名录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 动文物,由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根 据不同文物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 第十八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纪念性设施、保 护性建筑等的修缮活动,应当按照襄阳古城保护利用相 关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修缮方案,经襄阳古 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后依法实施。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和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襄阳古城维 修技术规范,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的形态、色彩、 体量、高度、施工工艺等作出规定。 制定襄阳古城维修技术规范应当经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 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 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由使用人负责,非国有历史 建筑的修缮和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市人民政府、襄城 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资金补助和技术支持。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 的,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 保持以十字街为骨架的“棋盘式”街巷格局、走向和宽 窄尺度,街巷路面铺装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改变历 史名称的街巷,应当在显著位置对街巷历史脉络进行展 示。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襄阳古城开发总量,疏解城市 功能,优化空间布局,增加公共绿化,完善公共基础设 施,提升人居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定并 实施古城常住人口疏减计划,逐步实现古城人口规模与 保护利用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襄阳 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建设许可前,应 当征求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 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策略,倡导 绿色低碳出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住房和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完善公 共交通服务设施,加强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和改造, 为居民、游客、经营户等提供交通便民服务。 第二十五条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襄阳古城防火安全保障方 案,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 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襄阳古城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防火安全责任; (二)古城消防安全布局和防火设施、器材配置标准; (三)古城防火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古城防火巡查检查、大型活动管理等安全管理措 施;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古民 居等特殊对象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六)古城防火应急疏散预案和处置机制。 第二十六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消防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 施应当入地埋设,原有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逐步 改造。入地改造确有困难的管线附属设施建设,应当采 取隐蔽装饰措施,确保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NäSÎWΘŒŒ –蔽安装或者进行必要的装饰,不得破坏古城景观。具 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合理利用 襄阳古城: (一)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简化手续等方式支持 合理利用活动; (二)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古城内的历史建筑 、传统民居进行保护利用;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利用要求的 市场主体,对古城内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历史街巷、历 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等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发展文化旅 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主题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 (二)开展古城传统文化研究交流活动; (三)举办具有襄阳地域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活动; (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展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 、展示、交易等活动; (五)利用传统民居,经营发展特色文化、餐饮、民宿 等旅游服务项目; (六)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 ,鼓励对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 、抢救、整理、传播、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公益活动、群 众文化活动以及户外商业活动等,应当在活动方案中明 确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保护措施,经襄阳古城管理委 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 理相关手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文 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文物、 建(构)筑物; (二)破坏、擅自占用传统民居、古碑刻、古井及其他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三)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上乱贴、乱刻、乱 画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四)改变历史街巷宽度、走向,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 (六)擅自改造沿街建筑外立面; (七)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违反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铺设、改造、延伸水、 电、气、网络通信等管道和设施; (九)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 揽生意;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襄 阳古城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 责令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在街巷道路两侧安装和设置广告 、店铺招牌、灯箱、橱窗、电子显示屏、遮光(雨)棚 等设施设备,影响古城风貌的; (二)在街巷道路两侧安装空调外机、无线电发射设备 等设施,未进行隐蔽安装或者未做必要装饰,破坏古城 景观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在襄阳古城保护范 围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 揽生意的,由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襄阳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24 — — PAGE \* MERGEFORMAT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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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襄阳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 文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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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襄阳古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建设和管 理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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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襄阳古城是指襄阳城墙与护城河围合范围的 历史城区。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是指北以汉江南岸为界,西、南均以 护城河外沿岸为界,东以环城东路为界,东北角以闸口 路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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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襄阳古城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 、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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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襄阳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将襄阳古城保 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制定并公布襄阳古城保护管理权力 清单和责任清单。 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襄阳古城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襄阳古城日常保护管理工 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 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管、水利和湖泊、应急管 理、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 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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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 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编制、调整,古城修缮以及建 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决策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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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襄 阳古城保护资金,并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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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襄阳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 和举报破坏古城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设立基金、提供技术 、志愿服务或者开展文化研究交流等方式,依法参与古 城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古城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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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古城保护知识,增强全民 古城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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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规划和襄阳城墙保护规划,组织编制襄阳古城保护与利 用规划、襄阳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制定襄阳古城保 护与利用规划阶段性实施计划。 涉及襄阳古城的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消 防、水利、园林等专项规划,应当与襄阳古城保护与利 用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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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编制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界 意见,提交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依法报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在报送批准前,应当报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依法批准的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实施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管部门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 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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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除实施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 确定的项目,以及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 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符合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不得突破 相关规划确定的控制性指标,不得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和 历史风貌。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周边一定区域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 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在高度、体量、色彩、风格 等方面保持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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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现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 符合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的,经部门认定、专 家评审以及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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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襄阳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襄阳古城传统格局、整体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 城墙城河体系,以及与襄阳古城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 生态环境; (二)襄阳北街、绿影壁巷等历史风貌区; (三)襄阳城墙、襄阳王府绿影壁、襄阳学宫大成殿、 襄阳谯楼、襄樊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 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昭明台、单氏故居等历史建筑和具有保护价值的 工业遗产类建筑、保护性建筑; (五)传统民居、古碑刻、古井、古树名木,及其他具 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六)古街巷名、历史建筑名称; (七)传统文艺、传统技艺、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 产;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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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分类制定襄阳古城保护 名录。经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直接列入襄阳古城保护名录。 编制襄阳古城保护名录,应当经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 委员会评估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 部门,分类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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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普查襄阳 古城保护范围内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 象的,经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后,报 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其列入保护名录。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襄阳古城 管理委员会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襄阳古城管 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程序对建议保护对象 进行认定,符合保护要求的,依法列入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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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级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予以保护。 纳入保护名录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 动文物,由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根 据不同文物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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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纪念性设施、保 护性建筑等的修缮活动,应当按照襄阳古城保护利用相 关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修缮方案,经襄阳古 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后依法实施。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和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襄阳古城维 修技术规范,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的形态、色彩、 体量、高度、施工工艺等作出规定。 制定襄阳古城维修技术规范应当经襄阳古城保护专家咨 询委员会评估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 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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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由使用人负责,非国有历史 建筑的修缮和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市人民政府、襄城 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资金补助和技术支持。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 的,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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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保持以十字街为骨架的“棋盘式”街巷格局、走向和宽 窄尺度,街巷路面铺装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改变历 史名称的街巷,应当在显著位置对街巷历史脉络进行展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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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襄阳古城开发总量,疏解城市 功能,优化空间布局,增加公共绿化,完善公共基础设 施,提升人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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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定并 实施古城常住人口疏减计划,逐步实现古城人口规模与 保护利用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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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襄阳 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建设许可前,应 当征求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 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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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策略,倡导 绿色低碳出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住房和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完善公 共交通服务设施,加强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和改造, 为居民、游客、经营户等提供交通便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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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襄阳古城防火安全保障方 案,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 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襄阳古城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防火安全责任; (二)古城消防安全布局和防火设施、器材配置标准; (三)古城防火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古城防火巡查检查、大型活动管理等安全管理措 施;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古民 居等特殊对象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六)古城防火应急疏散预案和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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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消防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 施应当入地埋设,原有地上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逐步 改造。入地改造确有困难的管线附属设施建设,应当采 取隐蔽装饰措施,确保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蔽安装或者进行必要的装饰,不得破坏古城景观。具 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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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合理利用 襄阳古城: (一)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简化手续等方式支持 合理利用活动; (二)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古城内的历史建筑 、传统民居进行保护利用;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利用要求的 市场主体,对古城内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历史街巷、历 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等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发展文化旅 游业及相关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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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主题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 (二)开展古城传统文化研究交流活动; (三)举办具有襄阳地域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活动; (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展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 、展示、交易等活动; (五)利用传统民居,经营发展特色文化、餐饮、民宿 等旅游服务项目; (六)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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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 ,鼓励对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 、抢救、整理、传播、研究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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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公益活动、群 众文化活动以及户外商业活动等,应当在活动方案中明 确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保护措施,经襄阳古城管理委 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 理相关手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文 物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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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文物、 建(构)筑物; (二)破坏、擅自占用传统民居、古碑刻、古井及其他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三)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上乱贴、乱刻、乱 画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四)改变历史街巷宽度、走向,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 (六)擅自改造沿街建筑外立面; (七)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违反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铺设、改造、延伸水、 电、气、网络通信等管道和设施; (九)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 揽生意;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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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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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襄 阳古城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 责令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在街巷道路两侧安装和设置广告 、店铺招牌、灯箱、橱窗、电子显示屏、遮光(雨)棚 等设施设备,影响古城风貌的; (二)在街巷道路两侧安装空调外机、无线电发射设备 等设施,未进行隐蔽安装或者未做必要装饰,破坏古城 景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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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在襄阳古城保护范 围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 揽生意的,由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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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襄阳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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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