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3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
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优
化产业、能源结构,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
改善大气环境。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
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
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
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5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
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
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水利等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
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
责任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
应当向社会公开。
7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
和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
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
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环保的生产
生活方式,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对大气环
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8
第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
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
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
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
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
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监督管理
9
第九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
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
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达到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
10
第十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市人
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11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
、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计划。
12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造、完善环保
设施等措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
减量。
13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省、市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要求,负责组织建设和管
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大气污染源监测网,逐步
建立覆盖镇、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进行监测,统一
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
管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县(区)、镇(街道办事处)
、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级监管网格。
14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排放的工业废
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
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
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
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
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
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15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
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
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
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7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
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大气污染物。
18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
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
19
第十九条
鼓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
障公众环境权益。
20
第二十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
,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
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
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
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高硫分、高灰
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
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
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
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
煤炭。
22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
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
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
、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
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
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24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
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
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
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
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
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
对煤炭及其制品经营、使用的管理,统筹规划洁净煤经
营场所,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
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
,加快农作物秸秆能源化进程,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
代和开发利用。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倡导低碳、环保出行,大力
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
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28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29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
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
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
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
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予以配合。
经抽测,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
予以处理。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30
第三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
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
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拆解、销毁等处理。
31
第三十一条
引导、鼓励、支持提前报废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
机械的使用。
32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建
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
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
尘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公
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
污染防治工作。
33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
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34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在施工工地内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
抑尘、冲洗地面。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
能相当的材料等措施。
(四)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
方可驶出。
(五)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
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土方作业、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采
取洒水抑尘措施。
(七)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等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
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35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
染: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
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
降尘;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管控时,回填
土边缘低于道沿;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
水材料。
36
第三十六条
城镇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
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所属
区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物业服
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
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
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
37
第三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
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
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时
段行驶。
38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停车场
、车站、市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推
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
,降低地面积尘负荷,防治扬尘污染。
39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
产,鼓励支持大气环境高污染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技术
升级或者自愿关闭、转产。
40
第四十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
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
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
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
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41
第四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
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
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
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42
第四十二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43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
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
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44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餐饮服务业。城市
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
服务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餐饮服务业
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餐饮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和配
建预留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和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
装位置。
45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
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
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
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营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
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经营许可
有效期届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
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46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
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
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47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转变
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
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
染物的控制。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
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48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祭祀活动。生态
环境、公安、城管执法、林业、民政、宗教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祭祀、殡葬等活动的日常监管,减少对
大气环境的影响。
49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
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50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
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
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
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
息。
51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
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
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
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52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
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53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
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54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
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
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予以处罚。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
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能源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
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56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
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
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
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57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
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县(区)人
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
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
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
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
供热锅炉的。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
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60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
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
、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
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
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
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
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
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
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62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
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
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
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
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
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
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63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
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
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
油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业整治。
64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
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
、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
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市、县(区)人
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
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
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
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
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
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
府城管执法、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7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
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
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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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
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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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
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的,依据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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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
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
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
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
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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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市、县(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
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
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
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
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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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对大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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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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