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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1-08 更新:2026-08-12T05:58:18.092483
全文
法条(40)
淮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留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 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 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毛集社会发 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 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 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 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 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 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 犬只收留、查处无证养犬等工作;负责捕杀狂犬。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规携犬 进入公共场所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疫 情监测,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依法实施动物防疫 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 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 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 理执法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 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监 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房产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依法调整养犬管 理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 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 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配合有关管理 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 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 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 养犬、流浪犬收留的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 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 ,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 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窗口或者在线服务平台, 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 由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核发犬牌,植入电子标识; 不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牌的费用由财政承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第十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每年延续一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 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 办理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经公 安机关催告后仍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 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犬只丢失、死亡、转让、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 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 登记。 第十六条 电子标识、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 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植、补发。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禁止冒 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 息共享,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 ,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 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 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四)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 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 (六)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避 让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笼)等有 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 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 由需要户外携带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 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 、影剧院、商场、大型超市、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 室等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 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 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水库等水体。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 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 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 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 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置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收留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 供犬只收留场所,收留弃养犬、流浪犬和有关管理部门 没收的犬只。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参 与犬只收留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流浪犬的,应当 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收留场 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被收留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收留场所管理者应当及 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到收留场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放弃饲 养。 收留场所收留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 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 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动物诊 疗许可证等证照。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服务活 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采取措施 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 数量和流向,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寄养、美 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 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 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 的,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 办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 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 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并处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的住所地、联 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 令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 更登记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犬吠 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 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 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挂犬牌、未束牵引带、未为 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单位饲 养的犬只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养犬单 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 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即 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 入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 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携带犬只乘 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桥梁、人 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责 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 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畜牧 兽医)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限制养犬区饲养的烈性犬,养犬 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 收留场所;已饲养的非禁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养犬 人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 继续饲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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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 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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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 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毛集社会发 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 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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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 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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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 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 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 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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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 犬只收留、查处无证养犬等工作;负责捕杀狂犬。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规携犬 进入公共场所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疫 情监测,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依法实施动物防疫 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 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 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 理执法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 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监 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房产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情况,依法调整养犬管 理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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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 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 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配合有关管理 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 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 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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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 养犬、流浪犬收留的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 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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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 ,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 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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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窗口或者在线服务平台, 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 由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核发犬牌,植入电子标识; 不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牌的费用由财政承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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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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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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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安全保护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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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每年延续一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 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 办理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经公 安机关催告后仍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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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 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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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犬只丢失、死亡、转让、送交收留场所的,养犬人应当 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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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子标识、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 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植、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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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禁止冒 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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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信 息共享,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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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 ,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 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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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 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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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四)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等人员, 在拥挤场合收紧牵引带; (六)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避 让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笼)等有 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栓)养。犬只的活 动不得超出其使用区域;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 由需要户外携带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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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 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 、影剧院、商场、大型超市、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 室等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 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 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水库等水体。 犬只禁入区域的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 阻;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举报。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 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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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在居民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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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致使超过限养数量、放弃饲养 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 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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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置犬只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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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 供犬只收留场所,收留弃养犬、流浪犬和有关管理部门 没收的犬只。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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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参 与犬只收留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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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流浪犬的,应当 将犬只送至收留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至收留场 所或者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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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被收留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收留场所管理者应当及 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到收留场所认领;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放弃饲 养。 收留场所收留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 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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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 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动物诊 疗许可证等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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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服务活 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采取措施 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 数量和流向,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寄养、美 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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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 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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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 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 的,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 办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 量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 的,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置,并处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的住所地、联 系方式等登记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责 令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 更登记的,处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犬吠 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 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 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挂犬牌、未束牵引带、未为 大型犬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单位饲 养的犬只超出使用范围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养犬单 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 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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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即 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 入人群集中的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 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携带犬只乘 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桥梁、人 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责 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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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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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 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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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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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畜牧 兽医)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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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在限制养犬区饲养的烈性犬,养犬 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 收留场所;已饲养的非禁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养犬 人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 继续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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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