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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1-09 更新:2026-08-12T05:57:19.586793
全文
法条(66)
江苏省电力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 第三章 电力建设 第四章 电力生产运行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建设、生产 供应和使用,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 设、生产、供应、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 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协调、解决电力发展中的规划衔接、项目建设、设施保 护等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 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能源局在本省派出监管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电力 事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 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执法 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 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力建设、保护等工作。 第四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当超前发展,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的原则。 电力发展应当统筹规划电力设施布局,协调优化电源电 网结构,加强农村电网建设,增强电力系统调节控制和 安全保障能力。 电力发展应当坚持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鼓励和 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推动电能替代, 促进电力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建立健全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电 力市场体系。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参与电力设 施和电力市场的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 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提高全 社会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使用安 全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 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 、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 设、安全运行以及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电力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能源、生态 环境等规划,依法编制全省电力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省电力规划,编制本区域电力设施布局实施 规划。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 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 统筹衔接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等其他专项规划,并与交 通、水利、林业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等有关 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按 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规划;确需变更的, 应当由原规划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评估论证, 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可再生能源开发、 项目建设、电网配套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可再生能源 发电项目。 第十一条 电力规划应当推进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生产 、交通运输等领域电能替代,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 比重。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能替代提供配套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电力规划应当引导智能电网和泛在电力物联 网发展,运用互联网、信息通信和智能控制技术等,提 高电网与发电侧、需求侧交互响应能力,构建源网荷储 协调发展、集成互补的能源互联网,促进综合能源服务 等新业态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规划重点 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 需求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 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 第三章 电力建设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 的原则,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保 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 电力建设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避免或者减 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规划和国家产业 政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相应 权限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依 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用户需求等,合 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时序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 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投产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重大 电源项目、重要电网设施项目、农村电网项目、可再生 能源发电项目等电力建设,在土地利用、施工条件、建 设保护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及时安排重大电源、重要 电网设施、农村电网、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计划,加快 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电力建设项 目规划许可、涉路许可等审批流程,按照有关规定限时 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变电站建¾‹å] ØS5uú^¾‹å] Onc ÿ tú^¾‹å] è•ú^ËzePhQ5u›Rå] è•”^S_ R:_ù[5u›R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 征收土地的,应当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 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 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 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或者涉及非林地林木时,需 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 理占用林地、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 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林木所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f:y„v5u›R¾‹½eÝO¤b:S…Q ÿò] g„v 0 T°eÍy b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 拆除的,不予补偿。 经济补偿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危害依法 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 人因协助电力工程建设受到的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 理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 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 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 划建设在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 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应当依 法拆除并给予补偿;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 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 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对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 应当及时拆除。 第四章 电力生产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生产运行遵循安全可靠、优质经济的 原则。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 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 生产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 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四)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风险预控体系和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 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 (五)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及 时开展应急处置和相关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地方电 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指导电力企业落实安 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在电力生产运行过程中,推 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第二十五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电企业或者符合相 关规定的分布式发电项目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 ,电网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 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严禁非法私自并网。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并网运行的电源或者电网,必须 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 障性收购制度。电网企业应当保障性收购其电网覆盖范 围内签订并网协议、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 电项目的上网电量。鼓励超出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的可 再生能源发电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可再生能源电 力多发满发。 可再生能源发电各类主体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 全。电力企业应当通过完善配套设施、加强技术创新等 措施,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输送和消纳能力。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和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有关要求,做好网络安全防护 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 、属地为主、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大 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 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组织编制本地区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 意后公布实施。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 、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第三十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 理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在电网需要时增加或 者削减负荷,保障电力供需平衡。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用户的特 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组织编制事故限电序位表,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电网发 生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有权按照政府批准的事故限电 序位表进行事故限电。 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可中断负荷资 源集中利用,作为电力平衡调节手段,增强电力系统抗 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存量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实施负荷分类改 造。 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新建电力用户,可以在工程 设计与建设环节实施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实现可控可调 负荷单独接线。 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用户,由供电企业在约定情况 下暂停其可中断负荷的电力供应。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 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和架空电力线 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 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 物;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搭建临时设施;围建、 侵占电力设施,或者垂钓,组织、经营垂钓活动;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 游泳、划船,以及捕鱼、炸鱼等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 物安全行为;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 易爆物品; (五)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 品或者倾倒垃圾,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六)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 害; (七)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 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 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八)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 盖; (九)破坏、侵入电力工控系统网络、电力信息网络, 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和用户网 络数据; (十)擅自攀爬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 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一)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 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放飞无人机。因农业、水利 、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 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 第三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 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 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或者在电力设 施周围五百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经 设区的市、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 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 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及时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电力企业通知后在合理 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 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 施仍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 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路、港口、航道(水道)等经营 管理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共同推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港口、航道(水道)保护区等和电 力设施保护区重叠范围内的地下管沟或者管廊建设和应 用,最大限度减少高空交叉跨越,保障交通、电力等基 础设施安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 所有人和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 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 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 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引 导能源服务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咨询等服务,满 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构建社 会综合能效评价体系,引导用户科学用能。 用户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综合能效评价。 第四十一条 有序推进电力市场建设,培育多元化电力 市场主体,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电力交易平台,引 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四十二条 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 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 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增强电力公共服务供给,简 化用户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可靠用电指导,保障用 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 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 则,公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办理接入、增容等用电业 务的程序及时限、电价及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切实保 障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无歧视 地向市场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 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 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 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和调节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和输配电 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提供二十四小时 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报修等服务,并 受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 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 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不超过五 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原因。 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 、计费。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 故障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 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 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因天气 、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 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到达现场。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 ;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计收电费; (五)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 材料供应单位; (六)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 举报; (七)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 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 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并向有关 部门报告: (一)用户的用电设备注入电网的谐波电超过国家规定 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 生干扰与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作出停 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停止供电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 后仍不改正的; (四)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特定区域内的 电力供应进行控制的; (五)火灾发生后,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 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六)用户窃电的; (七)用户未按照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安全检查时提出 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区别不 同情形告知用户。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 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五十一条 用户应当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定期进行 用电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安 全隐患,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 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配备 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开展用电安全检查时,应 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内容可以包 括: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 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并提供技术指 导,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消除。 第五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实行抄表收费,以计量检 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 据。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用电计量 装置功能和运行误差的在线监测,对计量功能不合格或 者运行误差超出允许范围的用电计量装置及时进行更换 ;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可以继续使用。 第五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信息采集和分析, 对于用电信息异常的,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窃电行 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接入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 算;   (三)按照电能表额定最大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 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 照六小时计算。 第五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 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 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供配电设施建设 标准。 对住宅小区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 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 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 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 合格后,移交供电企业负责管理。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 担住宅小区内相关供配电设施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 体等场所的所有车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 电设施建设条件,公共停车位优先建设充电设施。鼓励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 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纳入有序充电管理,具备 给汽车充电、向电网放电和有序充电功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 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危害 电力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 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未经同意放飞无人机,或者虽经 同意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电 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 采取安全措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六项规定,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或者对用户 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由电 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 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 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核 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供电企业为用户更换合格的 用电计量装置;多收取电费的,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 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 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可中断负荷,指在市场激励机制下,用户自愿与电网企 业协商签订经济合同(协议),提供不影响用电安全的 可中断供电的电力负荷; 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指用户自愿将可瞬时切除的可中断 负荷以及储能设施接入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在电网 故障情况下对可中断负荷和储能设施直接快速控制,实 现与电源、电网互动协调,确保电网安全有序可靠运行 。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供 电企业、电网企业和售电公司。 发电企业,指从事电力生产的企业; 供电企业,指拥有电网资产并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包 含增量配电公司; 电网企业,指拥有输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 售电公司,指从事市场化售电业务的公司。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通过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PAGE 46 ─ ─ PAGE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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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建设、生产 供应和使用,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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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 设、生产、供应、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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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 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协调、解决电力发展中的规划衔接、项目建设、设施保 护等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 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能源局在本省派出监管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电力 事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 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执法 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 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力建设、保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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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当超前发展,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的原则。 电力发展应当统筹规划电力设施布局,协调优化电源电 网结构,加强农村电网建设,增强电力系统调节控制和 安全保障能力。 电力发展应当坚持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鼓励和 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推动电能替代, 促进电力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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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立健全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电 力市场体系。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参与电力设 施和电力市场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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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 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提高全 社会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使用安 全公益性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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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 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 、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 设、安全运行以及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电力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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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能源、生态 环境等规划,依法编制全省电力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省电力规划,编制本区域电力设施布局实施 规划。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 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 统筹衔接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等其他专项规划,并与交 通、水利、林业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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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等有关 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按 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规划;确需变更的, 应当由原规划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评估论证, 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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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可再生能源开发、 项目建设、电网配套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可再生能源 发电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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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电力规划应当推进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生产 、交通运输等领域电能替代,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 比重。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能替代提供配套服务和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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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电力规划应当引导智能电网和泛在电力物联 网发展,运用互联网、信息通信和智能控制技术等,提 高电网与发电侧、需求侧交互响应能力,构建源网荷储 协调发展、集成互补的能源互联网,促进综合能源服务 等新业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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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规划重点 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 需求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 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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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 的原则,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保 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 电力建设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避免或者减 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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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规划和国家产业 政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相应 权限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依 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用户需求等,合 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时序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 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投产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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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重大 电源项目、重要电网设施项目、农村电网项目、可再生 能源发电项目等电力建设,在土地利用、施工条件、建 设保护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及时安排重大电源、重要 电网设施、农村电网、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计划,加快 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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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电力建设项 目规划许可、涉路许可等审批流程,按照有关规定限时 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变电站建 Onc  R:_ù[5u›R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 征收土地的,应当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 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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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 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 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或者涉及非林地林木时,需 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 理占用林地、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 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林木所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0 b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 拆除的,不予补偿。 经济补偿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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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危害依法 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 人因协助电力工程建设受到的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 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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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 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 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 划建设在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 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应当依 法拆除并给予补偿;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 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 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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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 应当及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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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电力生产运行遵循安全可靠、优质经济的 原则。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 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 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保障 生产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 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四)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风险预控体系和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 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 (五)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及 时开展应急处置和相关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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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地方电 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指导电力企业落实安 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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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在电力生产运行过程中,推 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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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电企业或者符合相 关规定的分布式发电项目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 ,电网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 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严禁非法私自并网。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并网运行的电源或者电网,必须 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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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 障性收购制度。电网企业应当保障性收购其电网覆盖范 围内签订并网协议、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 电项目的上网电量。鼓励超出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的可 再生能源发电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可再生能源电 力多发满发。 可再生能源发电各类主体应当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 全。电力企业应当通过完善配套设施、加强技术创新等 措施,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输送和消纳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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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和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有关要求,做好网络安全防护 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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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 、属地为主、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大 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 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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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组织编制本地区年度有序用电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 意后公布实施。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 、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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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 理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在电网需要时增加或 者削减负荷,保障电力供需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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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用户的特 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组织编制事故限电序位表,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电网调度机构执行。电网发 生事故时,电网调度机构有权按照政府批准的事故限电 序位表进行事故限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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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可中断负荷资 源集中利用,作为电力平衡调节手段,增强电力系统抗 风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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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存量电力用户 ,供电企业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实施负荷分类改 造。 对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新建电力用户,可以在工程 设计与建设环节实施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实现可控可调 负荷单独接线。 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用户,由供电企业在约定情况 下暂停其可中断负荷的电力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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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 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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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三百米和架空电力线 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 移物以及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 物;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搭建临时设施;围建、 侵占电力设施,或者垂钓,组织、经营垂钓活动;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 游泳、划船,以及捕鱼、炸鱼等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 物安全行为; (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 易爆物品; (五)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 品或者倾倒垃圾,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六)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 害; (七)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 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 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八)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 盖; (九)破坏、侵入电力工控系统网络、电力信息网络, 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和用户网 络数据; (十)擅自攀爬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 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一)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 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放飞无人机。因农业、水利 、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 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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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 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 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或者在电力设 施周围五百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经 设区的市、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 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 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及时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电力企业通知后在合理 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 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 施仍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 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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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路、港口、航道(水道)等经营 管理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共同推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港口、航道(水道)保护区等和电 力设施保护区重叠范围内的地下管沟或者管廊建设和应 用,最大限度减少高空交叉跨越,保障交通、电力等基 础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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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电力设施 所有人和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 动产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维护、抢修电 力设施应当尽可能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 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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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鼓励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引 导能源服务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咨询等服务,满 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40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构建社 会综合能效评价体系,引导用户科学用能。 用户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综合能效评价。
41
第四十一条 有序推进电力市场建设,培育多元化电力 市场主体,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电力交易平台,引 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42
第四十二条 电力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 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电力市场主 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43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增强电力公共服务供给,简 化用户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可靠用电指导,保障用 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 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 则,公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办理接入、增容等用电业 务的程序及时限、电价及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切实保 障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44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无歧视 地向市场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 收费、结算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 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
45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 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和调节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和输配电 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46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提供二十四小时 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报修等服务,并 受理用户投诉。
47
第四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 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 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非居民用户不超过五 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原因。 供电企业应当运用网络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 、计费。
48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对供电 故障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 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内 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因天气 、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 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到达现场。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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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中断向用户供电 ; (三)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核准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计收电费; (五)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 材料供应单位; (六)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 举报; (七)其他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50
第五十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 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 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电并向有关 部门报告: (一)用户的用电设备注入电网的谐波电超过国家规定 标准,或者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 生干扰与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作出停 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停止供电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 后仍不改正的; (四)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特定区域内的 电力供应进行控制的; (五)火灾发生后,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 要,作出截断电力输送、限制用电决定的; (六)用户窃电的; (七)用户未按照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安全检查时提出 的整改意见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情形。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区别不 同情形告知用户。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 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51
第五十一条 用户应当对其设备的用电安全负责。用户应当定期进行 用电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安 全隐患,预防用电设备安全事故发生;用电设备危及人 身和电力运行安全时,应当立即检修或者停用。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配备 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
52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开展用电安全检查时,应 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检查内容可以包 括: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 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供电企业应当书面向用户反馈检查结果,并提供技术指 导,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消除。
53
第五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实行抄表收费,以计量检 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结算收费依 据。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用电计量 装置功能和运行误差的在线监测,对计量功能不合格或 者运行误差超出允许范围的用电计量装置及时进行更换 ;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可以继续使用。
54
第五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信息采集和分析, 对于用电信息异常的,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窃电行 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接入电源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   (二)按照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采集的用电信息计 算;   (三)按照电能表额定最大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 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 照六小时计算。
55
第五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 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 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供配电设施建设 标准。 对住宅小区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 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 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 主管部门批准。
56
第五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 合格后,移交供电企业负责管理。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 担住宅小区内相关供配电设施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57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 体等场所的所有车位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 电设施建设条件,公共停车位优先建设充电设施。鼓励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 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纳入有序充电管理,具备 给汽车充电、向电网放电和有序充电功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 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危害 电力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 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未经同意放飞无人机,或者虽经 同意但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电 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 采取安全措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60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六项规定,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或者对用户 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由电 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 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 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核 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供电企业为用户更换合格的 用电计量装置;多收取电费的,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 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62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63
第六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 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可中断负荷,指在市场激励机制下,用户自愿与电网企 业协商签订经济合同(协议),提供不影响用电安全的 可中断供电的电力负荷; 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指用户自愿将可瞬时切除的可中断 负荷以及储能设施接入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在电网 故障情况下对可中断负荷和储能设施直接快速控制,实 现与电源、电网互动协调,确保电网安全有序可靠运行 。
65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供 电企业、电网企业和售电公司。 发电企业,指从事电力生产的企业; 供电企业,指拥有电网资产并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包 含增量配电公司; 电网企业,指拥有输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 售电公司,指从事市场化售电业务的公司。
66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通过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 PAGE 46 ─ ─ PAGE 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