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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1-15 更新:2026-08-12T05:55:36.693156
全文
法条(24)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 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25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 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牌证管理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 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 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 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承担农业机械的登记、安 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 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 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 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 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 ,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 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 处理的衔接机制。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 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 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 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 ,应当通报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吊销驾驶(操作)证的 ,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业农村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 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 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 营风险。 牌证管理 NLˆvš„v ÿ”^S_†˜ÖS4NöeLrÁ‹0 0÷SLrŒTLˆvšÁ‹0ù[3u÷‹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 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 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 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 证。 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 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 农业农村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 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 草机、微耕机、粮食烘干机等其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生产者、销 售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后,方可操作使用相应的农业机械 。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 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 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进行 定期审验。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 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 装反光标识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 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 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 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 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 识别代号;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 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 志。 第十五条 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禁止下列行为 : (一)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 、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 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 机械;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使用明火照明; (六)对正在作业中的农业机械进行检查、添加燃油及 排除故障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 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在田间、场院停放或者 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 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 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 以记录。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 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驾驶 (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 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 和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 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处理;在道 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协助。 农业农村部门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 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 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配备相应执 法装备。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处理、 应急救援的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 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 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 、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 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 (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予 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操作证件; (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 、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 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34 ─ ─ PAGE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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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 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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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 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 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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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承担农业机械的登记、安 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 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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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 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 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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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 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 ,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 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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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 处理的衔接机制。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 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 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 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 ,应当通报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吊销驾驶(操作)证的 ,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业农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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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 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 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 营风险。 牌证管理 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 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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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 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 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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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 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 农业农村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 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 草机、微耕机、粮食烘干机等其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生产者、销 售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后,方可操作使用相应的农业机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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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 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 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进行 定期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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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 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 装反光标识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 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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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 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 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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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 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 识别代号;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 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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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禁止下列行为 : (一)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 、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 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 机械;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使用明火照明; (六)对正在作业中的农业机械进行检查、添加燃油及 排除故障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 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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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在田间、场院停放或者 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 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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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 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 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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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 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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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驾驶 (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 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 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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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 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处理;在道 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协助。 农业农村部门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 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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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 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配备相应执 法装备。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处理、 应急救援的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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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 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 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 、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 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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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 (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予 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操作证件; (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 、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 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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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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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34 ─ ─ PAGE 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