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完善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
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
经济社会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
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主体依法履行
职责、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
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
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
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
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
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
信用信息。
3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社会信用信息
管理和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社会信用行业发
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遵循系统推进、共建共享、强化应用
、维护安全的原则,发挥政府组织引导和示范作用,培
育和运用市场机制,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工作。
6
第六条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综合协调和监
督管理工作。
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务数据和社会信用信息一
体化建设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在政务服务中规范应用社会信用
的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
7
第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建设、运营、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
协助开展社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
集、公开、使用和共享的统一载体。
8
第八条
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的要求,确保信息
安全,维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归集、采集、使用、加工、传
播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非法买卖其归集、
采集、存储的社会信用信息。
9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引导诚信风尚。
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
,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社会各方应当培育规则意识,强化契约精神,提升自律
水平。
10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
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实行决策、执行、管理、服务
、结果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在招
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债务融资以及开展和社
会资本合作项目等方面,应当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
,履行合同义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中承诺事项的
履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11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等以及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诚实守信,在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中做好示范。
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记录有关诚信履职情况并纳入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加强对政务诚信情况
的监督、考核、评价和应用。
公务员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信用知识纳入领导干部和
机关工作人员培训课程,加强诚信教育。
12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能,提高司法公信
力。
审判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失
信被执行人信息;依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净化诉讼
环境。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加强对食品药
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权益保护等重点领域违法失信
行为的法律监督。
建立司法机关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制度,对刑事犯罪
案件触发信用联合惩戒的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报
相关部门,推进联合惩戒有效实施。
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信用
档案,实行执业诚信承诺制度。档案记录的信用信息应
当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
13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内部治理机制和信用风险防范机制,
诚信履约。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
关部门应当依法引导资源要素优先向信用良好的市场主
体配置,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氛围,优化
营商环境。
14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
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提高行政
效能。
加强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建立市场主体
信用记录,实施信用承诺、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评价制
度。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检查结果应当依法记入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差
异评定和分级分类管理,分级分类情况可以作为行政执
法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的参考依据。
15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对食品药品、生态环境、
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
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严格实施联合惩戒,维护市
场经济秩序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16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
社会信用建设,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信用规约。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中介服务、寄递运输、家
政服务、慈善捐助、新闻媒体、科研教育等行业从业人
员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并及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归
集和服务平台。
完善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和应用,拓展南京市民卡
守信激励应用领域。不得以信用分为依据对自然人实施
失信惩戒,不得以低信用分为由限制自然人享有基本公
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17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举办公益性培训、
信用知识解读等方式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
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将诚信教育作为
德育的重要内容,向师生普及社会信用知识。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开展信用建设理论、技术、标准等方面研究。
18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长三角地
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开展合作交流,推动形成
相对统一的区域信用制度框架体系。
发挥在南京都市圈中的示范引领作用,会同都市圈城市
建立协作机制,推进信用制度共建、信用平台共联、信
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共用,开展南京都市圈信用评价
标准、评价结果互认和跨区域信用联合奖惩,加快都市
圈城市信用一体化建设。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应当提高信用工
作标准化和国际化水平,发挥引领作用,加强制度创新
,扩大对外开放合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整合信用
管理资源,对辖区内企业全面实行信用监管,培育、支
持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国内外合作,提升自贸区信用服务
能力,优化营商环境。
19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
体系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标准化,与
国家、省联通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利
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将信用
信息分析应用嵌入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各领域,促进跨
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提高服务和监管效率
。
20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的
目录清单制度。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等为其社会信用
代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内容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分类、提
供单位、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
及数据格式等。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
和其他信息。
21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姓名、身份号码、婚姻状况、就
业就学、资格资质等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登记注册、资格资质、认证认可等信息。
22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等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23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映社会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信息、行政处罚信
息和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
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具有国家规定情
形的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六)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以及经依法确认的行政事
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经催缴仍拒绝缴纳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酒后驾驶、违法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等危害公
共安全的信息;
(二)破坏医疗机构就诊秩序,侮辱、恐吓、伤害医务
人员等扰乱医疗秩序的信息;
(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等逃票信息,辱骂、殴打正在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
驶人员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信息;
(四)组织策划传销活动或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
加传销,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以欺骗手段申请办理商
事登记、不动产登记以及相关业务的信息;
(六)学术不端,骗取国家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
,以及在国家、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确定失信信息应当考虑社会信用主体违法、违约的主观
意图、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
24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承诺信息;
(二)监督检查、抽查、约谈等信用监管信息;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清单的其他信息。
25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负责组织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
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
时调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一年
内制定出台。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
或者争议较大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论证,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违法事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清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
事项不得纳入。
26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
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要
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进行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归
集义务,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国家、省行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27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主动公开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
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门户网
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及时予以公开。公共信用
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
等形式予以公开。
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出
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
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核查,符合共享条件的可
以共享,并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8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
用信息。
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可以
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
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29
第二十九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
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法律、法
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
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
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
、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30
第三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自行披露其市场信用信息。市场主体可以
通过发布声明、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归
集和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
身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可以依法依
约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和信用评级评价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明确告知共享和应用方式。市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经市场信用主体授权,依法依约
共享和披露市场信用信息。
31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
依法依约与市场主体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
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
社会信用主体在涉及公共资源使用、公共项目运作、公
共利益保障领域自愿作出的社会信用承诺,作为公共信
用信息予以记录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2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共同参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
立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
和惩戒。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
章程规定,认定本行业相关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
33
第三十三条
实行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清单制度。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负责组织编制社会信
用联合奖惩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清单应当包括实施主体、依据、条件
、对象、期限、具体措施等。
34
第三十四条
对认定的社会信用联合奖惩对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通
过信息共享发起联合奖惩,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社会信
用联合奖惩信息嵌入行政管理和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
统中,实现自动比对和自动反馈。不实施联合奖惩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社会信用联合奖
惩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35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等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社会信
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或者便利措施:
(一)市场主体创新创业过程中,给予经费支持、孵化
培育等;
(二)市场主体申请办理证照或者资质等级评定过程中
,予以优先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市场主体运营过程中,在电力获得、施工许可等
环节享受流程简化、费用减免等待遇,优先给予财政性
资金补助、项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
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五)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给予简易注销、流程简化
等待遇;
(六)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36
第三十六条 对具有良好信息记录的个人,可以由行政
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
通过南京市民卡等方式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享受交通出行、文旅消费、金融信贷、公共停车场收
费、医疗就诊等方面优惠和便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南京市民卡中为良好社会信用主
体加载相关便利和优惠。
37
第三十七条
建立轻微偶发失信行为信用惩戒豁免制度。市社会信用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惩戒豁免行为清单
。
社会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
实施惩戒,并由相关部门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初次发生且情节轻微的;
(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较大风险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部门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社会信用主体,通过失
信警示提醒、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开展活动。
重点关注名单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社会信用主体在重点
关注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退出
重点关注名单;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转为失信主体。
38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不符合豁免惩戒条件,且不
属于严重失信的,认定为一般失信主体。
39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一般失信主体就相关联的事项
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
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行政管理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
,降低信用等次或者不适用信用加分等优惠优待;
(四)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
(五)城市交通等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优惠优待;
(六)表彰奖励活动中,给予相应限制;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40
第四十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
施的;
(五)亵渎英烈,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严
重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等应当依法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知相
关失信主体,同时告知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严重失
信主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41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
次,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
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42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设定,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
违约行为的性质和领域相关联。
社会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应当与社会信用主体违法、
违约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
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理
由、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未经法定程序设定和公布的社会信用惩戒措施,行政机
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等不得实施。
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社会信用惩戒措施。
43
第四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
重失信信息时,应当同步将该严重失信行为记入负有责
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信用档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依法对上述人员实施相
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44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等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和使用
社会信用信息:
(一)安全生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
国有资产管理;
(二)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
(三)公职人员招录、任用,相关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
评聘;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45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事项
中实行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诺制度。
无失信信息记录的申请人,申请办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行
政事项,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行政许可、行政确认
和行政给付条件的,可以简化办理程序:
(一)因客观限制,难以事先核实行政许可、行政确认
、行政给付以及其他审批服务条件的;
(二)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联网核查等开展事中事后监
管且风险可控的;
(三)不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不直接关系人
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等收到申请人的承诺书以及规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
出审批服务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实施告知承诺制度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主体履
行承诺的核查监管机制。申请人违反承诺的,相关部门
应当依法对审批服务决定作出撤销等处理,并将该申请
人列为失信主体。
46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等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为社会信用主体提供便利、
高效的政务服务。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和其他
证明材料,相关部门不得要求社会信用主体重复提供。
47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等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建立信用评价评分
机制和分类施策标准,实施基于信用的分类监管和服务
。
管理服务对象不得将本行业行政监管信用评价情况作为
自身整体信用评定结果用于广告宣传等活动。
48
第四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
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对
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
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
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49
第四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与信用服务机构等合作,
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约定对守信
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信用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
主体采取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信用级别、取消会员资
格等惩戒措施,并共享相关信息。
50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及时
制止虚假交易、恶意炒信等干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
者信用等级的行为,履行平台经营者社会责任。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将其平台内经营者的
市场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并保证
信息准确、真实、完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获
取平台内经营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机构应当在合法、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提供。
51
第五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查询、应用等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应急预案,保障
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52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保障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
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部门工作人员的
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完善查询流量异常管控,建立信
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53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等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查询日
志;
(三)泄露、使用、买卖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54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
者通过市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服务窗口查询公
共信用信息。
向市信用门户网站等信息化平台或者服务窗口申请查询
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
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查
询人的书面授权材料,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55
第五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优化
查询载体,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自助服务终端、移
动通讯端查询等便捷的查询服务。
对符合查询条件或者通过规定渠道提出的查询请求,公
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
照相关要求提供服务。
56
第五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对外提供社会信用主体
一般失信信息查询的期限为一年,严重失信信息为三年
。查询期限自失信信息被相关部门确认之日起计算。社
会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查询期限届满时
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严重失信惩戒结
束之日。查询期限届满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
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57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使
用以及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等情况。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送社会信用主体失信
信息时应当告知、提醒社会信用主体,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有权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
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
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社会信用主体提供相关信用服务的单位,应当告知信
用信息的采集内容、使用范围和时限等,不得超出告知
事项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
58
第五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
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市公
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存
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
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
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
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有
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予以更正或者
删除,并告知申请人。
59
第五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失信记录被原提供单位撤销,或
者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
撤销的,撤销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推送变更信息或者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应当在收到变更数据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作出相应处理。
60
第六十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社会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
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
提出社会信用修复申请。符合社会信用修复规定的,公
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应当作出修复决定,市公共信用
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
询服务。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公开信用承诺、提交信用报告、
承担违约责任、与权利人和解等方式修复信用。
社会信用主体存在国家规定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被
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不可修复的,不适用社会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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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对其表彰
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良好信息不作
公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
起二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对外查询服务,并告知信用信
息提供单位。
62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等相关管理
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3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信用
服务产业发展政策,推动信用业态和信用产品创新,培
育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信用经济。
鼓励创新示范园区、产业园区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为园
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支持各类交易平台、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约应用社会信
用大数据进行社会信用评分或者评级评价,提供精准服
务。
64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等开展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
标、政策扶持资金分配审批等业务,涉及重大资金、资
源、项目的,应当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向信
用服务机构购买相关社会信用报告。
鼓励非政府资金建设项目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并可
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相关社会信用报告。
65
第六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下列社会信用报告应当由应用或者
购买单位及时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服务平台:
(一)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
投标、政策扶持资金分配审批中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管理对象提供的社会
信用报告。
66
第六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
块链等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
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为企业提供信用报告咨询、调
查评价、风险控制、管理培训等服务。社会信用行政主
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予以
扶持。
67
第六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其业务需
要的批量查询申请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法依
约为其提供便利化服务。
68
第六十八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在不损害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市公共信用信
息归集和服务平台归集、存储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进行
市场开发与运用。
69
第六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应当客观、公正、审慎,不得进行虚假评价。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信用行
业监管规定,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发展。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信用评级评价报告进行抽
查检验,抽查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限制使
用其信用评级评价产品,并依据本条例实施联合惩戒。
70
第七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根据章程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建立行业内信
用承诺制度,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质量
评价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71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2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
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
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的
;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的
;
(三)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未长期保存查询
日志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进行社会信用修复
的;
(五)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六)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奖惩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73
第七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买卖、传播
社会信用信息或者出具虚假信用评级评价报告的,由社
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4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社会信用主体授权材料,
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给社会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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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76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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