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
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
、渠道、水库、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
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3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
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加强海
绵城市建设,保护水体的生物多样性;统筹水污染治理
,充分听取公众对水污染防治重大决策的意见,及时采
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自治区
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加大对水污染防
治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
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5
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
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海洋等部门
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
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
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7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
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
信息,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
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
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或
者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
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
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
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9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
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
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教育部门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水环
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
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
为的舆论监督。
10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
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
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
案;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和专家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
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
件,适时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11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
对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或者
特定行业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
12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江河、湖泊、水库的流域水污染
防治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重
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自治区实
际情况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
院备案。
13
第十三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限期
达标规划,并采取具体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
当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
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
成时限等内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
14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
审批意见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
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
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5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
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控制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
水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
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16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自治区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
任务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依法
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整改后,经自
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解除暂停
审批措施。
17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
可证规定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
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
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18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
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不得少于三年,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19
第十九条
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
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
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和
调整,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汇总重点排污单
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20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监测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
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网络与大数据平台,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和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数据共享
机制,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和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
21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
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资源
、水环境承载能力进行监测、调查、评价,已超过承载
能力的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22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
信档案,记载其水环境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23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由自治
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挂牌
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
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
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报告水
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应对处置情况,
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25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
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
、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
水污染防治。
26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优先实施清洁生产,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
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
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
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27
第二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
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前款所称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下列行
为:
(一)将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
门,将污水直接排放;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
引出直接排放;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水污染防
治设施;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水污染
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六)水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照
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
挥处理作用;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28
第二十八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
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所收集的初期雨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29
第二十九条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
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
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
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
管网。
30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
施。
城镇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餐厨
废弃物。
31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库实施生态化治理,培育
水生动植物,恢复江河、湖泊、水库的自我净化、自我
修复功能。
河道管理部门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
用技术措施,促进水生态修复。
32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在因畜禽、水产养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地区
,可以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划定一定区域禁止网
箱养殖,或者在其两侧、周边划定一定区域禁止畜禽养
殖。
33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可以确定在本行政区域污染严重的江河、湖泊、水库流
域实行限制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措施。
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流域内禁止生产
、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禁止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
洗涤用品,禁止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
营性服务。
前两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
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34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
管网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污水处
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35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国
土空间规划要求,明确区域环境准入条件,细化功能分
区,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
、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36
第三十六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以及其他严重
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
环境的生产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责令整改、搬迁或者关闭。
37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
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强化企业入驻管
理,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
聚区。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不符合本地优化工业布局
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迁入相应的工
业集聚区发展。
38
第三十八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
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
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集聚区的废水
处理后稳定达标。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
测设备,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有审批
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9
第三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
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采取稀释等方式违
法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
求后方可排放。
40
第四十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生态环
境、水利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
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
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
,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生态环境、水利部门
。
41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
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
,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
态修复等措施,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并定期向社会
公布治理情况。
42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
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合
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
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
、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
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
套管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并
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43
第四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
定的排放标准。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
时停止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受
纳水体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44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
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符合国家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
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保存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以及
污泥处置费用予以补贴。
45
第四十五条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同步规划、同
步设计、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设施。
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应当推行污水截流
、收集,对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条件的城镇,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
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
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
防治。
46
第四十六条
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
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
。
0
t
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
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
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
、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
工艺,实施农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
48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种植业结构与产业发展布局,鼓
励、支持农业生产者选用耐旱、耐瘠、抗病虫的旱地作
物品种,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
物,增加耐旱作物和生态林的种植面积,鼓励发展节水
农业技术,促进生态农业发展。
49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
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推广测土
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
量。
50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加强对
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和监督检查,防止污染土壤、
地表水、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直接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
、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
51
第五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
要,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以及畜禽粪便、废水的
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
放,实施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粪便、废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蚕养殖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畜禽粪
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或者进行无害
化处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
促指导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
52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
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
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
、密度和方式。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规范
使用抗生素等药物以及其他投入品,实行生态绿色养殖
,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
的水功能区的要求。
53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
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体,倾倒
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54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以及海事
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
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55
第五十五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防
止水域环境污染。
禁止使用报废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
56
第五十六条
港口、码头、渡口、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污染防治方案,统筹规划建
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
,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以及污
染事故应急能力。
港口、码头、渡口、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的运营、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水环境的
应急计划,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规范。
57
第五十七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
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向同
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
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
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
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
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可以确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担地下
水污染修复治理责任;排污者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58
第五十八条
矿山开采区、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与开采
同步的地下水环境恢复建设机制,对采场、废石堆场(
排土场)、尾矿库、选矿厂、冶炼厂等区域采取地面防
渗漏等措施,开展尾矿库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评估
,预防尾矿淋滤液渗漏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并对报废矿
井、钻井、取水井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相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顿或者依法
关闭对地下水影响大、环境管理水平差的矿山。
59
第五十九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
、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
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
监测,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
告。
60
第六十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已经形成的纳污沟渠、坑塘等,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
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负责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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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Ñv¡{%N格、保护有力的江河湖库管理保护机制。
62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并落实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下游
受益地区应当对上游生态保护地区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流域上下游的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在共同
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下,通过自主协商、签订补偿
协议等方式,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成本共担、
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流域保护和治理长效机制。
63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
水库的市、县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
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64
第六十四条
跨市、县的江河、湖泊、水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
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
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
物排放量,保证出界断面水质稳定达标,并向下游受影
响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具体考核和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65
第六十五条
江河、湖泊、水库流域上下游和两岸、周边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协调和定期会商机制,加强日常监
测、预警、检查,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
、信息共享,协同做好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跨行政区域
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66
第六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库流域上下游和两岸、周边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水污染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
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有关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管制措施;接到通报后,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
施。
67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跨省(区)江
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发生水
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排查原因、采取应急措施,并与
相关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属于上游来水造成的水质异常或者水污染,自治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游相关省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对需要国家层面协调处置的跨省(区)突发水环境事
件以及水污染纠纷,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提出
请求,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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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工作的协调、合作,建
立与广东、贵州、云南、湖南等周边省份水污染防治上
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
推进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
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工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流域水污
染,保护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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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
预案,规范突发水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
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
响应程序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
主管部门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
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
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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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
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T时通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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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
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
结果向社会公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到污染损
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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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
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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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
物进行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少于三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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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
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
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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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
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
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
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
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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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
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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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域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
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养区域建设、经营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
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专业户在禁养区域从事畜禽养殖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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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二)工业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
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开展经营性
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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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高
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建设或者未正常
运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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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
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
等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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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直接使用工业废水、
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
城镇污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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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
蚕养殖经营者未及时对畜禽粪便、废水和蚕沙进行收集
、贮存、清运,或者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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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
道、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蚕沙,丢弃畜禽尸
体,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
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
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
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
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
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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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履行执法
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地
下水污染防治规划、限期达标规划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
制任务的;
(四)应当依法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
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七)未按照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整治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
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十)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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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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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