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障精神
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心理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全民心理健康
促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
、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
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4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个人隐私
依法受到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
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
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病情稳定
患者,不得以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其就学、就业等合
法权益。
5
第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
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
患者。
6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精神卫生从业人员
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
保护。
7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
神卫生工作,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编制精神卫生发
展规划,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工作责任制
和考核监督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
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建立精神卫生综合
管理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建立
关爱帮扶小组,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和登记
,做好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
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保障机制,将精神卫生
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8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
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将精神卫生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指导和督促各类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保障患
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公安机关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
害自身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应急处置,并按照部门
职责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督促监护人履行日常监护责任
。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社会救助
和福利保障,会同卫生健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开展社区康复
服务工作。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精神卫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推
动实施,开展面向妇女的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提供相关
咨询和维权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康复服务工作,反映患
有精神障碍的残疾人诉求,维护患有精神障碍的残疾人
合法权益。
发展和改革、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医疗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
、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体育、信访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9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宣传
教育,鼓励和支持各类团体和社会组织普及精神卫生知
识,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认知和预防能力,培育自尊
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舆论环
境。
10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开展精神卫生志愿服务、
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
彰、奖励。
11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精神卫生防治
技术管理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门诊的
综合性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
机构、托养服务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等为依托的精神卫
生服务体系。
12
第十二条 精神卫生服务内容包括: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二)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
(三)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四)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和托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13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资源
、人口数量等因素,设置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
14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辖区内指定
一所具备条件的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精神
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工作
的培训与指导,负责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
管理。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协助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起草精神卫生有关工作规划、计划、实施方案。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以及确诊患者登记报告、随访
管理等工作。
15
第十五条
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置精神科门诊的综合性医疗
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诊
断与治疗服务。
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心理门诊,开展心
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心理咨询和精神障碍的预防
、康复服务,依法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服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自理能力训
练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等方面的康复服务。
有条件的托养服务机构可以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护理和
照料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心理咨询服务,但不得从事心理治疗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16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心理援
助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突发事件心理危机
干预队伍,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
组织开展心理援助。
17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心理援助热线、网络平台、
公众号等,向公众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公益
服务。
18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
服务的方式开展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
复工作。
19
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信息系统,掌握
精神障碍患者情况和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定期开展精神
障碍流行病学调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
组织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
者信息共享机制。
20
第二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依法确定。监护人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增强患
者护理和自我保护以及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
(二)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
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为无能力办理住院、出院手续的精神障碍患者办
理相关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协助精神障碍患者按时服药、接
受随访或者治疗;
(五)协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进行康复训练
和职业技能训练;
(六)患者出现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
害自身行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
护人购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补偿保险。严重精
神障碍患者造成被保险人自身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
,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保人按照保
险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本市实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奖励制度。公安、
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
22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培养、吸引从
事精神卫生工作的各类专业化、职业化人才,满足社会
需求。
23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从事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
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24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应当提供符合心理健康服务要求的场所,配备心
理辅导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协调组织志愿者,为有需
求的居民提供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
25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
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戒毒人员的心理
疏导和干预。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社会组
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丧偶、计划生育特殊家
庭,孕产期和遭受意外伤害妇女,流动儿童、孤儿,残
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等提
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
理健康服务;为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日常
关怀和心理支持服务。
26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应
当关心和重视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心理健
康的工作环境,定期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有条
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设置适当的场所,通过聘请精神卫
生专职、兼职人员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工作人员提
供心理健康服务。
27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以及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开展心理
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幼儿
及其家长心理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具有
专业技术水平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
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监测、评估、预警和干预机
制,为学生提供心理疏导,减少和预防学生的心理及行
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学
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
生、幼儿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及
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幼儿及家长进行心理援助。
28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营造文明
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及行为问题的,
应当及时帮助其到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就医。
29
第二十九条
设立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心理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实名服务;
(二)向接受咨询服务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
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未经接受咨询服务者同意,不得对咨询过程进行
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
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服务者
身份的有关信息;
(四)发现接受咨询服务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
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五)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定期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
织的免费规范化培训。
鼓励建立心理咨询服务行业组织。心理咨询服务行业组
织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对成员进行业务指导
,督促成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活动,引导行业健康
发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心理咨询服务行业组织
的建立和活动开展进行指导和管理。
30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
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
具有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
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
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报告。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在地严重精神障碍
发病报告信息进行审核、管理和报送。
31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质量管理,建
立和完善符合精神障碍特点的分级诊疗和转诊机制。
32
第三十二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
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应当以精神健
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
33
第三十三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
的,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
、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
,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住院三日内
出具诊断结论。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但不
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所在单位、公安机关。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做好看护工作
。
34
第三十四条
对评定为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
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患者及
其监护人均无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患者所在单位、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办理。
35
第三十五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
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
社区随访必要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接受定期门诊治
疗和社区随访。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定期门诊
治疗和社区随访的工作规范。
36
第三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
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精神
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会同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根据患者精神症状、传染病病情等进行综合救治。必要
时,转诊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治。
37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严重精神障碍
患者医疗费用。
38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卫生健康、
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整合精神障碍康复服务的
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
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精神障碍患者家庭为
依托的精神障碍康复服务机制,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综
合性的康复服务。
39
第三十九条
社区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应当提供医学康复、教育康复、
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专业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恢
复生活自理能力、回归社会。公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
当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托养服务
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托养
服务。
40
第四十条
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残
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推行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
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为主体的双向转介机制。
精神障碍患者经评估可以进行社区康复的,经患者和监
护人同意后,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转介至社区康复机构
。精神障碍患者在社区康复期间病情复发的,社区康复
机构应当帮助其转介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41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有利于康复的环境,
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药物治疗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
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康复服务,为精神
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指导、生活照料等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家庭康复提供政策支
持。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42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
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
提供就业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精神
障碍患者的适岗就业培训工作,提高精神障碍患者的就
业能力。
对病情稳定、具有就业意愿且具备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
患者,经功能评估合格后,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残疾人联合会、社区康复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或者转介到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
用人单位吸纳精神障碍患者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
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44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
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推诿诊断、
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
碍患者信息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46
第四十六条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以
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在工作中发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改正。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或者因监护不力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47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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