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跨境服务贸易发展,规范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
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
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
原则,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服务贸易经
营活动的登记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
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3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跨境服务贸易管理的规定。依照有
关规定禁止的领域,外国企业不得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
动;依照有关规定限制的领域,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
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4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
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分工对外国企业服务贸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5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设立经
营场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
活动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子机构、代表机构的,从其规定。
6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前置
审批的,外国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审批,获得批准后再向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通过审批的不予登记。
7
第七条
外国企业登记后,依法需要办理后置审批方可从事服务
贸易经营活动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
动。
外国企业在所属国已获得从‹NøvsQ
l?e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8
第八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外国企业需
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
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将外
国企业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告知有关行政审批部
门。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相关后置审批
,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9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当指定一个获授权代表负责提交、签收登记
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件。获授权代表可以是下列人员或者
机构:
(一)海南省常住居民;
(二)在海南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在海南注册的律师事务所。
10
第十条
外国企业应当在设立经营场所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
申请登记,并通过获授权代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协议);
(三)所属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获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五)负责人和获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文件。
外国企业在申请前置审批时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在向登
记机关申请登记时可以不再提交。
11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外国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
责。
12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使用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
称或者中文译名,也可以同时登记外文名称和中文译名
。
外文名称和中文译名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公
序良俗。名称和中文译名存在与其他企业名称重名或者
近似情形时,应当加注识别性的符号或者表述。
名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未纠正的,登
记机关不予登记。
13
第十三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外国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外国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税务、海
关和登记后置审批等事项,可以凭营业执照申请办理银
行账户。
14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登记事项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
企业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获授权代表、经营范围
、营业期限。
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外国企业应当自变动决定作出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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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示外国企业的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
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16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
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事项包括:
(一)外国企业、负责人和获授权代表在本经济特区的
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的从业人数、营业收入、
利润、纳税总额等经营情况信息;
(三)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的出资情况、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的信息由外国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外国
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外国企业
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17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自不
再设立经营场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退出申
请。
获授权代表应当自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立经营
场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报告。
18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企业退出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
日内受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
公告期为七日。
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机关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
异议申请。根据以下情形,登记机关分别作出决定:
(一)无异议情形的,公告期届满后予以办理退出登记
;
(二)有异议情形但已消除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公告期
届满后予以办理退出登记;
(三)有异议情形且未消除的,不予办理退出登记。
外国企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举行听证会
。听证期间不计入公告期限。
19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发现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立经营场所
的,可以通过获授权代表书面通知外国企业,要求外国
企业在九十日内作出确认。无法联系获授权代表的,由
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要求
外国企业在九十日内予以确认。
外国企业逾期未确认或者回复确认在本经济特区不再设
立经营场所,并且不提出退出申请的,登记机关通过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告拟作出除名的决定,公
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有关机关没有提
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
示。
被除名的外国企业不得继续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
经营活动;需要继续从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取得营
业执照。
20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外国企业在境外的运
营情况和资信状况发生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变化,可以
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予以调查,外国企业应当配合。调查
结果经认定后,及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
公告。
21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者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22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
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规定应当申请登记而未申请登记的;
(二)被登记机关除名的;
(三)已办理退出登记的。
23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
事实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明知外国企业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参与的,对担
任获授权代表的海南省常住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担任获授权代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
师事务所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三年内不得再担任获授权代表。
24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登
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25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
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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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
经营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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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