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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2-10 更新:2026-08-12T05:50:46.722091
全文
法条(38)
海南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高效农业 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 用途管制。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领导任 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 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永 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 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 理工作。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永久基本农田 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 之八十以上。永久基本农田具体数量指标由省、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乡 镇一级。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指标。 第六条 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 、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 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建立永久基本农田 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 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 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报省人民政府核 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 灌溉条件的坡度二十五度以下的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 还耕的耕地。 第九条 下列耕地不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一)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需 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 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 ,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 制区内的耕地; (三)国土空间规划所划定的林业用地、水利工程设施 用地; (四)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用地。 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县、自治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下达的永久 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 农田划定方案,并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 乡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乡镇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县、自治县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永久基 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县、乡镇两级划定 永久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 府组织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确认。 第十一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各市、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并建 立永久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监督、检查、补划 、变更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据。 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应 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 确实无法避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永久基本 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由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面积、 具体地块、用途及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 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国土空 间规划调整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 田。补充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充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_¦W„v €0W Nú^¾‹`S(u8lENúW,gœQ0u„v €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永久基本农田使用权以出让、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 、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的性 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使用权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 低限价或者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 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永久基本农田。 0 š Ò ì 0 8 > B T d f v ¨ ´ î ú " > J R ^ ‚ Ž š ?š ¢ ¨ ¬ ° ¼ Ü è €*NºNb` lÆ–SO@b g„v ÿ”^S_¤N1uŸSœQQgÆ–SOÏ~NmÄ~Ç~b` R:N8lENúW,gœQ田。 承包经营永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 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永久 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永久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永久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因素造成永久基本农田破坏 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 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 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永久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土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者责 任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永久基本农田 内的水利、水土保持、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鼓 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永久基本农田增加资金、 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 实际情况,制定永久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用地养地相结合,采用合理的耕作、轮作方式,合理使 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提高地力,防止土地 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对地力造成破坏的,应当限 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永久基本农田造成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环 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 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永久基 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方对永久基本农田的保 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 进行巡回检查,登记永久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对本行政 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 ,并及时将登记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永久基本农田 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 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将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第二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非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三)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永久基本农 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补划 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单位拒不履 行土地开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土地开垦费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的性质 和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最低限价和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的,其 出让、承包合同无效,对出让人、发包人按本规定第三 十条第(三)项给予处罚,对非法批准出让、对外承包 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别下列 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一)被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 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 倍的罚款; (二)被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 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 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污染的,依照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海南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 PAGE \* MERGEFORMAT 9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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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高效农业 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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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 用途管制。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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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领导任 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 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永 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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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 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 理工作。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永久基本农田 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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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 之八十以上。永久基本农田具体数量指标由省、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乡 镇一级。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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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 、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 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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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建立永久基本农田 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 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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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 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报省人民政府核 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 灌溉条件的坡度二十五度以下的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 还耕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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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下列耕地不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一)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需 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 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 ,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 制区内的耕地; (三)国土空间规划所划定的林业用地、水利工程设施 用地; (四)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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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县、自治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下达的永久 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 农田划定方案,并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 乡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乡镇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县、自治县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永久基 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县、乡镇两级划定 永久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 府组织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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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各市、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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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各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并建 立永久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监督、检查、补划 、变更永久基本农田的依据。 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应 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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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 确实无法避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永久基本 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由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面积、 具体地块、用途及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 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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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国土空 间规划调整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 田。补充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充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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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永久基本农田使用权以出让、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 、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的性 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使用权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 低限价或者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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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 塘养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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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永久基本农田。 0 0 8 > B T d f v " > J R ^ ?š lÆ–SO@b R:N8lENúW,gœQ田。 承包经营永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 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永久 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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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永久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永久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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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因素造成永久基本农田破坏 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 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 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永久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土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者责 任人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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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永久基本农田 内的水利、水土保持、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鼓 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永久基本农田增加资金、 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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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 实际情况,制定永久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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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利用永久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用地养地相结合,采用合理的耕作、轮作方式,合理使 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提高地力,防止土地 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对地力造成破坏的,应当限 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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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永久基本农田造成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永久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环 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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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 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永久基 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方对永久基本农田的保 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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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 进行巡回检查,登记永久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对本行政 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 ,并及时将登记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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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永久基本农田 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 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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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将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 改正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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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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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非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三)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永久基本农 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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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补划 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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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单位拒不履 行土地开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土地开垦费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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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改变永久基本农田的性质 和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最低限价和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的,其 出让、承包合同无效,对出让人、发包人按本规定第三 十条第(三)项给予处罚,对非法批准出让、对外承包 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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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别下列 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一)被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 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 倍的罚款; (二)被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 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永久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 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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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污染的,依照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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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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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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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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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海南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