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促进农村公
路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
乡村振兴,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
管理、养护和运营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
及其附属设施。
3
第三条
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农村公路发展实行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遵循统筹规划
、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安全适用、绿色发
展、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
,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考核工
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
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
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建
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加强养护管理能力建
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县(市、区)人民
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有关工作,并
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村
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
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等相关工作。
推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
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
公路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的
相关运营工作,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条例规定的涉及村道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7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
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
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
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按照
有关规定安排、筹集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
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采取先养后补、以奖代补等多种资金补助方式支持农村
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
路建设、养护。支持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
、广告经营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
公路建设、养护和运营。
8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
资金的投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建立
符合绩效评价要求的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
,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进度以及养护状况适时调整资金
补助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经济薄弱地区
、交通欠发达地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予以重点支
持。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
公路信息化建设。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标准统
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信息管理和服务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农村
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10
第十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
农村公路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不得
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
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
为。
11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
路为目标,与优化村镇布局、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
安全便捷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
公路网络。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产业布局、旅
游发展、生态保护等规划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
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等规
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农村
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农村公路规划合理有序安排。
12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村
道规划和乡道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县道规划、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县(市、区)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
,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
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13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规定命名和编号。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14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充分利用旧路
等资源。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依法安排。
15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
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外缘起向外不少
于一米范围的公路用地,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并向社会公告。
16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县道的建设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的建
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技术
安全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
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17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
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简化建设
程序,具体确定标准和建设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
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建设跨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桥梁、隧道的,其建设主体由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18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
工程、排水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运行监测、公交站(
亭)、停车区等服务和管理设施,并与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9
第十九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新设备,推动资源循环利用,提高建设质量。
鼓励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
采用整体发包等模式。
2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
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
相应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21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到
交通安全设施的,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2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共线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城市道路标准,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
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具备条件的,可以
配套建设路边停车位、公共卫生间等设施。
农村公路与村内街巷、农田间的机耕道应当相互衔接,
方便村民生产生活。
23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合法权益,不得强行要求单
位和个人出资或者出工、备料。
24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
段,加强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线路等监管,保障
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
政府加强农村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
会交通安全意识和爱路护路意识。
25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不少于三米范围的村道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
区范围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
公告。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
筑物。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
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26
第二十六条
进行下列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保障公路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意见,
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一)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
管线等设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设置非公路标志;
(四)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六)其他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的活动。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同意。
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
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
27
第二十七条 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费、非法设卡;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
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
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四)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或者设置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五)在公路桥梁桥孔、通道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
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
在村道上行驶;
(七)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附属设施;
(九)倾倒垃圾、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十)其他损坏、污染村道和严重影响村道畅通、危及
村道安全的行为。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
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六项限
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
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用于村道的修复
。
28
第二十八条
违法超限运输以及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不得在
农村公路上行驶。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交通安全的需要以及有关技术
规范的要求,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
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车辆通
行,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擅自移动限高、限宽设施。
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会商、论证,并征求公安机
关的意见。
乡道、村道出入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设置限行、禁行、限载等交通标志。
29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农村公路的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交
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水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货运源头单
位货物装载环节的监督检查。
30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
,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监督检查,防止超载、违法超限运
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逃避超限检测,不得
故意堵塞、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限高限宽设施,或
者以其他方式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保护的需
要,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运输动态
检测监控设施。
检测监控设施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认定
违法行为的证据。证据应当查证属实,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
31
第三十一条
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农村公路
作为施工便道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县(市、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征求
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落实公路安全保护、环境保护
措施;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指定的线路行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对农村公路
及时予以修复、改建。
32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道管理,组织村民委员会指定
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
村道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劝阻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
发现擅自进行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
告,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村道巡查人员发现村道
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
时处理,并告知村道养护管理单位。
涉及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及时移交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
法处理。
33
第三十三条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造成农村城市化、公
路街道化的,由有关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协商后,将相应路段
整体或者行车道以外部分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管理。
34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
规划、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加强农村公路交通运行监
测,合理设置相应的交通运行监测设施,提高农村公路
交通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能力。
35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
损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抢修保通;无法
及时恢复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必要时可
以采取封闭措施,并公告路况信息。
36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
要求实施,保持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和附属
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37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
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健全养护评价机制,保障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38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公路
路况检查、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查、检测和评定结果
,提出养护方案。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县道养护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并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养护方案编制乡道、村道养护计划,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9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
的要求,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
护相结合,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
。鼓励创新农村公路养护方式,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沿线村民委员会有序组织村民参
与乡道、村道的保洁、绿化维护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
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以及采取个人、家庭
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村民养护队伍。
40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
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
门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隐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
施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
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41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对经检测评定达不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公路桥梁和
隧道,及时采取限载、限行、禁行等措施,设置警示、
绕行标志,并组织维修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重建。
42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统筹城乡绿化、特色田园乡村、旅游乡村建
设,实施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农村公路沿
线洁化、绿化、美化,促进农村公路与生态环境自然和
谐。
43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利用农村公路开展农村客运、物流、旅游以及路况
信息发布等运营服务。
农村公路运营应当满足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
、乡村旅游等需要,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促
进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农
村公路运营。
44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编制农村客运专项规划,完善城乡客运线网布局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通农村客运班线,鼓励农村
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村开通镇村公交,
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结合实际和村民出行习惯,
优化镇村公交发展模式,拓展镇村公交服务功能,促进
镇村公交与城市公交衔接融合。
45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农村客运发
展要求相匹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
,依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农村客
运班线通行条件,经审核达不到通行条件的,不予开通
农村客运班线。
46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商务、
供销、邮政等单位建立完善县域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
,推进县级农村物流中心、乡镇物流服务站、村物流服
务点建设,整合农村物流资源,促进客货运输、商贸、
供销、快递等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
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农村客运站拓展货物运
输服务功能,建设农村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产品运
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
47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
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实际
,整合农村公路沿线服务设施和服务资源,实现乡村旅
游融合发展。
鼓励沿农村公路设置提供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
化交流等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
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
48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
部门应当将农村公路名称、编号以及桥梁限载等信息、
中断交通的养护施工信息、景区景点信息、气象信息等
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取得导航电子地图资质的单位向社会提供农村公路
导航服务。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村道建
筑控制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
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市、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村道
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县(市、区)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擅
自进行涉及村道有关施工活动的,由县(市、区)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市、区)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收费、非法设卡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并依法拆除非法设置的关卡设施,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造
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侵害村道及
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铁轮车、履带车或者其他可能
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
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2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在村道上超限
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农
村公路限高、限宽设施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53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
农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城和县(市、区)内乡镇、主要
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
际间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
、乡镇与行政村之间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
接行政村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自然村等行政村与外部联
络的公路,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55
第五十五条
涉及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
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6
第五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
域内的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履行农村公路相关职责、居民委员会承担农
村公路相关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
民委员会的规定。
57
第五十七条
农村地区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与
城市道路共线的农村公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管理主体,履行管理职责
。
58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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