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宝贵遗产,全面落
实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精神,充分挖
掘和展示大运河淮扬文化的地域特色,促进国家大运河
文化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清口枢纽片区,包括
淮扬运河淮安段河道(里运河、里运河故道、古黄河、
中运河、张福河)和清口枢纽、双金闸、清江大闸、洪
泽湖大堤遗产点;
(二)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总督漕运公署遗址片
区;
(三)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以外的大运河河道,板闸遗
址等其他水工遗存,泗州城遗址、第一山题刻等各类伴
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村镇,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
(四)近代以来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大
运河水工设施;
(五)列入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其他物质
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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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突出保护、强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
纲要、江苏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编制淮安
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统筹推进大运河
沿线文化、生态、经济和社会建设的综合发展。
6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综合保护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的重大
问题;明确大运河文化遗产综合保护的日常管理机构,
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
督促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7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遗产
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
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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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大运河文
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总体规划、江苏省中国大运河(江苏
段)遗产保护规划组织修编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
门备案。
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目标和原
则、遗产构成要素、遗产综合评估、保护重点和分类保
护措施、保护区划和管理规定、遗产展示规划、考古和
综合环境整治规划、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等。
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
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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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含名称、类型、
保护范围、保护机构和保护措施等。
保护名录编制和调整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及县
(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为保护对象的大
运河文化遗产,直接列入保护名录;新发现的大运河文
化遗产,应当及时纳入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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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
化遗产进行调查发掘,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组
织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定期评定市、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
录,建立完善的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根据大运河沿线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和存续状况,实行分级分
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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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淮剧、淮海戏
为代表的传统戏剧,楚州十番锣鼓、金湖秧歌为代表的
传统音乐,洪泽湖渔鼓为代表的传统舞蹈,淮扬菜烹制
技艺为代表的传统技艺等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整理、研究和推广。
对洪泽湖渔文化、白马湖民间歌舞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
产资源集中、文化生态保存完整的区域,实施区域性整
体保护,推动建设渔文化和民间歌舞文化生态保护区。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淮扬菜烹
制技艺、博里农民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
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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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大运河文化
遗产保护和展示标识系统,在划定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
护区域规范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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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
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不得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文化遗产
环境。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
、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
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区内实施文物保护、环境保护、
防洪排涝、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等工程以及
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居民住
宅修缮等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履行
批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
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缓冲区内,不得建设危害世界文
化遗产安全或者影响世界文化遗产环境风貌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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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区和缓冲区以及市级以上文物保
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实
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制度、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工
程建设考古前置制度,考古调查、勘探手续由市文物主
管部门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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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综合治理:
(一)大运河沿线全面实行市、县(区)、乡、村四级
河湖长制,落实属地责任。
(二)对沿线河岸、河滩、湿地进行生态保护和修复,
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恢复和改善陆生、水生动
植物生存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
(三)加强沿线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开展河道保洁、清
淤疏浚;清理河堤、河岸违法建设,关停沿线违规小散
乱码头和其他违法设施。定期对在用的大运河水工设施
、航运设施、市政设施进行排查、修复、改造、提升,
确保与大运河文化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四)加强通航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执行大运河
航段运输船舶禁限航规定。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
、处置设施,实现船舶污染物集中上岸、集中处理。鼓
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动力船舶。
(五)实施沿线区域截污纳管建设。拆除或者关闭承担
南水北调输水功能的大运河河段的现有排污口,在不具
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沿线区域,建设与排污规模
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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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使用人、管理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依
法履行保护义务,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工作
。大运河文化遗产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遵守
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排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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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
扶持政策,创新投融资体制,合理利用大运河文化旅游
发展基金,对符合条件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
利用项目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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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管理规范
,建立全市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动态监测预警平台和
监测预警制度,在监测预警平台上发布预警信息,对监
测信息进行分类处理,按照国家要求提供日常监测报告
。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
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
职责,配合做好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专业监测
工作,及时将监测数据纳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
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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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运
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
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
相应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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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
护巡查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并形成记录档案。建
立大运河文物保护员队伍,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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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
大运河文化带建设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整合各类
执法资源,强化执法力量建设,依法及时查处危害大运
河文化遗产保护的各类违法行为。
22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监督、监察监督、司法
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形成大运河文化遗产保
护的监督合力,提升监督质效。
23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域内实施
下列行为:
(一)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
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
(二)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
施;
(三)擅自占用、围圈、挖掘或者填堵、覆盖大运河河
道;
(四)向大运河水体以及在大运河坡岸倾倒或者堆放垃
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五)向大运河河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六)在大运河航道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七)其他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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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全
面阐释、提炼升华大运河文化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
涵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
优化活态传承、创新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空间,打造
大运河淮扬文化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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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国家、省大运河文化带建设重大战
略,分级分类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项目库
,推进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培育壮大大运河文化
产业,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水工科技馆
等各类大运河文化展陈设施,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
与大运河文化各类展陈设施建设。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文化展陈设施
建设、藏品征集和保护、陈列布展、科学研究、人才培
养等进行指导。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大运河文化遗产旅游条
件,优化旅游环境,提升旅游品质,打造旅游品牌,促
进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区)文化、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历史街区、
码头古渡、河湖湿地等原真性景观,培育红色主题游、
漕运文化体验游、运河水上风情游、非物质文化遗产特
色游等旅游精品线路,支持举办行走大运河、运河龙舟
赛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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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市政公用、
公共生活服务、公共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
套服务,开辟参观游览区、体验休闲区等游览场所。
29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档案资料的收集
整理研究工作,可以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合作
,推动大运河文化研究和成果应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运河文化研究,对有重要价值的
研究成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采纳和运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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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编写
适合中小学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组织学生走进
大运河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场所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传承基地,开展实践教学,增强中小学生对大运河
文化的认同、传承和弘扬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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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故事,传播淮安运河文化。
32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
推荐申报国家和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对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的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对各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培训,指
导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定期对代表性传承
人的传习活动进行考核评估,并给予相应资助。
33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大运河沿线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传承基地,并为社会
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帮助。对已建成的传承基地,应
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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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
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支持和帮助实施生产性保
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产品宣传,建立产品销售
渠道和展示平台,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大运
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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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涂污、损坏、擅自
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破坏大运河
市政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
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情节轻微或者造成
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或者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围圈、
挖掘大运河河道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毁、破
坏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或者填堵、覆盖大运河
河道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
36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大运
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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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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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等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
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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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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