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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献血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3-12 更新:2026-08-12T05:48:25.905616
全文
法条(46)
无锡市献血条例 (2020年2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宣传 第三章 采供血与医疗临床用血 第四章 激励与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 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 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活动及其相关服务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 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 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 员、教师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在 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 干细胞。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 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考核 ,保障献血工作所需经费,加强采供血专业队伍建设, 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 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 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并依法参与开展造 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 、指导和规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献血事业进行公益 捐赠。 第二章 组织与宣传 第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和下达年度 献血计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 方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或者献 血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献血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本单位员工或者本居 住区公民参加献血活动。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省有关规定发放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献血工作应当纳入文明单位考核指标。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对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第九条 采血点布局按照固定采血点为主、流动采血点为补充的 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市、县级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编 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 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级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 织实施固定采血点的设置、建设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 当支持和配合固定采血点的维护和管理。 未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迁移固定采 血点。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 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 予以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的停靠,干扰 和妨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保障机制, 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用血需要;发生自然灾害、安 全生产、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动员和组织有关单位、公民应急献血。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献血工作信息平台 ,实现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 信息互通共享。 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人 员,不得献血,血站不得采集其血液;公安机关、司法 行政等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献血工作信息 平台提供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意义,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一)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 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 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二)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宣传教 育;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 教育的范围; (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采血点开展 献血宣传工作; (五)财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保证献血宣传工作有效开展。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应当积极参与 、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 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院 等公共场所和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 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 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宣传。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每年一月为国家工作人员无偿献血月,二月为医务人员 无偿献血月,九月为教师无偿献血月。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 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周、日)。 第三章 采供血与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不以营利 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血液的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调剂和质量控 制; (二)医疗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临床用血业务指导; (三)疑难血型配型服务; (四)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手续的办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非法从事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活动。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库存量; (二)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情况; (三)采血点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 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采集血 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 供健康信息。 第二十二条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 或者二百毫升血液,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安排 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一次性采血器材使 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 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 机构提供。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将献血者相关信息录入献血工作信息平台,作 为献血者及其亲属用血时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 献血者可以登录血站官方网站或者公众平台查询本人献 血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 、回访制度;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 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血站提供献血者的 个人资料和血液检测结果等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 性。 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献血后,血站应当依法颁发无偿献血证书,发放 献血纪念品或者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医疗临床用 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加强 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血站需 要从外地调剂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条 提倡实施自体输血,鼓励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 推广。 第四章 激励与优待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 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者捐献造血干细 胞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 (五)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对献血事业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 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 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 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 无偿献血获奖者给予相应的奖励、优惠和优待。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献血的公民,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除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用血。献 血者及其亲属需要优先用血的,血站应当通过用血费用 核销等信息系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 间亲属关系;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无法查明的 ,血站应当核验。 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等享有优先用 血权利。 第三十四条 献血者献血量达到八百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 血;献血者的亲属需要用血的,累计免费用血量按献血 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亲属需 要用血的,累计免费用血量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无偿献血 服务的志愿者因病致贫的,开展关爱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激励机制,为献血者献血提供必要 的便利条件;公民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 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适当给予补贴和补休。 第三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参加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 的,学校可以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 (二)提供的医疗临床用血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献血工作经费的; (四)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固定采血点 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停靠、干扰和妨 碍流动采血车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血液,是指用于医疗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 本条例所称亲属,包括献血者以及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的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以及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的祖父母和 外祖父母,享受本条例所称亲属的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 外省、市居民以及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 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献血以 及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4日起施行。 ─ PAGE 22 ─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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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 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 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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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活动及其相关服务管理,适用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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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 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 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 员、教师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在 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 干细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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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 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考核 ,保障献血工作所需经费,加强采供血专业队伍建设, 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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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 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 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并依法参与开展造 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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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 、指导和规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献血事业进行公益 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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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和下达年度 献血计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 方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或者献 血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献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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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本单位员工或者本居 住区公民参加献血活动。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省有关规定发放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献血工作应当纳入文明单位考核指标。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对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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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采血点布局按照固定采血点为主、流动采血点为补充的 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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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级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编 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 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级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 织实施固定采血点的设置、建设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 当支持和配合固定采血点的维护和管理。 未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迁移固定采 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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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 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 予以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的停靠,干扰 和妨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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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保障机制, 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用血需要;发生自然灾害、安 全生产、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动员和组织有关单位、公民应急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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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献血工作信息平台 ,实现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 信息互通共享。 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人 员,不得献血,血站不得采集其血液;公安机关、司法 行政等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献血工作信息 平台提供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名单并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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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意义,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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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一)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 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 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二)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宣传教 育;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 教育的范围; (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采血点开展 献血宣传工作; (五)财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保证献血宣传工作有效开展。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应当积极参与 、推动献血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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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 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院 等公共场所和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 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 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宣传。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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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每年一月为国家工作人员无偿献血月,二月为医务人员 无偿献血月,九月为教师无偿献血月。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 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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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不以营利 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血液的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调剂和质量控 制; (二)医疗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临床用血业务指导; (三)疑难血型配型服务; (四)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手续的办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禁止非法从事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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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采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库存量; (二)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报销情况; (三)采血点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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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 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采集血 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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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 供健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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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 或者二百毫升血液,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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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安排 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一次性采血器材使 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 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 机构提供。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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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将献血者相关信息录入献血工作信息平台,作 为献血者及其亲属用血时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 献血者可以登录血站官方网站或者公众平台查询本人献 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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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 、回访制度;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 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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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血站提供献血者的 个人资料和血液检测结果等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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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献血后,血站应当依法颁发无偿献血证书,发放 献血纪念品或者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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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医疗临床用 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加强 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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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血站需 要从外地调剂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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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提倡实施自体输血,鼓励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 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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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 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者捐献造血干细 胞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 (五)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对献血事业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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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 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 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 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 无偿献血获奖者给予相应的奖励、优惠和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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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献血的公民,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除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用血。献 血者及其亲属需要优先用血的,血站应当通过用血费用 核销等信息系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 间亲属关系;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无法查明的 ,血站应当核验。 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等享有优先用 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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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献血者献血量达到八百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 ;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 血;献血者的亲属需要用血的,累计免费用血量按献血 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亲属需 要用血的,累计免费用血量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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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无偿献血 服务的志愿者因病致贫的,开展关爱和救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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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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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激励机制,为献血者献血提供必要 的便利条件;公民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 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适当给予补贴和补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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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参加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 的,学校可以给予奖励和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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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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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检测、制备、储存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 (二)提供的医疗临床用血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献血工作经费的; (四)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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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固定采血点 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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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阻止流动采血车停靠、干扰和妨 碍流动采血车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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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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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血液,是指用于医疗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 本条例所称亲属,包括献血者以及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的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以及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的祖父母和 外祖父母,享受本条例所称亲属的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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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外省、市居民以及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 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献血以 及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享受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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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4日起施行。 ─ PAGE 22 ─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