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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3-27 更新:2026-08-12T05:43:34.265273
全文
法条(37)
松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9年11月28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现代化宜居城市 ,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及《吉林省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 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的原 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 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 市绿化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 的技术核查、认定工作。 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 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 好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义务。 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劝阻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 施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 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城市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各类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专 业技术人员管理养护技能。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市场化运行机 制和激励机制,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养护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兴 建、养护绿地和从事其他方式的城市绿化活动。认建、 认养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变相侵 占公共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序 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 、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 ,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 各类绿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 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当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 规划,编制树种目录。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树 、市花的培育,扩大市树、市花的栽植面积。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 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 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 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 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 、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 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 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 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县(市)规划区建设参照以上指标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城市绿 地。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 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外,应当就近在同一等 级土地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 用绿地标准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 ,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 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程的主 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一年 内完成。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 计单位承担。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联审联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应当参加审查。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 查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 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 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湖泊等管理范 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 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 (七)未开发的待建土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 待建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没有建设单位的,由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 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维持绿化养护管理范围内绿地率指标; (四)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同时报告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五)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换城市主次干道 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 更换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 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 众意见,向社会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树木。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县(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 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安全的; 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砍伐树木时,应当在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进行,并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于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移植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移 植一年内未成活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补植相 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古树 名木。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进 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 库,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加强养护管理。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 可迁移。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 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 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 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园绿地的非指定区域轮滑、烧烤食品; (四)损坏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绿化设施 ; (五)在城市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六)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设置摊点,堆放杂物, 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七)在城市绿地内放养禽畜、打猎、种植蔬菜或者其 他农作物;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从国家公布的植物重大有害生物疫区 调入园林绿化植物,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用于 城市绿化。 对调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应当提供有 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并保留一年备查;无法提 供《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行 政处罚和补检,发现携带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由调入单 位或个人实施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使用;无法实施除 害处理的,应在指定地点予以销毁。 在引进新的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所在地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 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园林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 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 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二十八条 冬季清除冰雪时,严格控制使用影响植物生长的融雪剂 等化学产品,含有融雪剂等化学产品的积雪不得堆放在 绿地内,并应当及时清运,避免对植物造成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或临时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占用城市绿地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 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从事绿化工程设计 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设计合同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 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设计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 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 之规定,发现园林病虫害后,未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报告、隐瞒或者虚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 款;未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的,责令限期治理,逾 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 治理,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 手续,并按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 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 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古树名 木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 城市绿化的植物未经所在地检疫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 论证通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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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现代化宜居城市 ,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及《吉林省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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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 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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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 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的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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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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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 区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 市绿化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相关 的技术核查、认定工作。 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 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 好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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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 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义务。 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劝阻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 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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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 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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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城市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各类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专 业技术人员管理养护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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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市场化运行机 制和激励机制,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养护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兴 建、养护绿地和从事其他方式的城市绿化活动。认建、 认养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绿地性质,变相侵 占公共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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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序 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 、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 ,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 各类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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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地系统规 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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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当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 规划,编制树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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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树 、市花的培育,扩大市树、市花的栽植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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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 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 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 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 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 、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 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 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 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县(市)规划区建设参照以上指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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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城市绿 地。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 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外,应当就近在同一等 级土地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 用绿地标准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 ,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 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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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市建设工程的主 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一年 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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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 计单位承担。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联审联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应当参加审查。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 查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 化工程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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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 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 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湖泊等管理范 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 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 (七)未开发的待建土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 待建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没有建设单位的,由城市绿 化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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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 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维持绿化养护管理范围内绿地率指标; (四)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同时报告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五)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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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换城市主次干道 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 更换行道树和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应当 明确对原有行道树妥善移植的内容;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采取市民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 众意见,向社会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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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树木。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所在地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县(市)人民政 府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 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安全的; 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砍伐树木时,应当在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进行,并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于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 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移植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移 植一年内未成活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补植相 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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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古树 名木。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进 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并建立档案和数据 库,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加强养护管理。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 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 可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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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 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 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市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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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 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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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园绿地的非指定区域轮滑、烧烤食品; (四)损坏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绿化设施 ; (五)在城市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六)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设置摊点,堆放杂物, 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七)在城市绿地内放养禽畜、打猎、种植蔬菜或者其 他农作物;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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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严禁从国家公布的植物重大有害生物疫区 调入园林绿化植物,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用于 城市绿化。 对调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应当提供有 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并保留一年备查;无法提 供《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行 政处罚和补检,发现携带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由调入单 位或个人实施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使用;无法实施除 害处理的,应在指定地点予以销毁。 在引进新的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所在地人民 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 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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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园林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 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 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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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冬季清除冰雪时,严格控制使用影响植物生长的融雪剂 等化学产品,含有融雪剂等化学产品的积雪不得堆放在 绿地内,并应当及时清运,避免对植物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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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或临时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占用城市绿地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 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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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从事绿化工程设计 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设计合同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 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设计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 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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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 之规定,发现园林病虫害后,未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报告、隐瞒或者虚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 款;未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的,责令限期治理,逾 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 治理,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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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 手续,并按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 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 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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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古树名 木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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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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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 城市绿化的植物未经所在地检疫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 论证通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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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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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