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只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社
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检疫、登记、饲养、经营
、收容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
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3
第三条
犬只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养犬
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解决犬
只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
本辖区内的犬只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理的指导、监督、
检查工作。
县(区)、口岸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登记管理
、年检,流浪犬抓捕,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犬类免疫检疫、疫病防治和疫情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
,监督管理集中饲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犬只诊
疗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
部门负责涉及犬只经营单位的依法登记和监督管理,查
处违法经营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
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包虫病人治疗、人
类狂犬病和包虫病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破坏公
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对流浪犬收容场所进行日
常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流浪犬。
7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犬只
防疫,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将养犬管
理纳入村(居)规民约,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文明
养犬,及时调解养犬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物业管
理制度,劝阻、举报业主、住户中出现的违法养犬行为
,协助居民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
8
第八条
民族宗教部门及其寺庙管理委员会应当指导寺庙将养犬
管理纳入寺规僧约,引导僧尼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支
持相关部门做好流浪犬收容工作。
9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
基层组织养犬自治管理的指导。
10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犬只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
政预算,保障人员、场所、装备设施等。
11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行为和不文明养犬行为举报
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核实、查处举报事项,
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和不文明养犬行为
进行举报。
12
第十二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和个人参与
犬只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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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奖励措施,引导个
人少养犬或者不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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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犬只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15
第十五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的固定住所,并具备圈养、
拴养条件;
(四)其他法定条件。
16
第十六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
;
(三)有管护人员;
(四)有养犬管理制度;
(五)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
(六)其他法定条件。
除免疫、检疫、诊疗等需要,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
17
第十七条
对犬类狂犬病实施强制免疫,对包虫病实施强制驱虫及
其检疫。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
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免疫检疫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检
疫服务站点,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免疫检
疫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免疫检疫服务站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应当在其场所的显
著位置悬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认定的标识。
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
时将犬只送至免疫检疫服务站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进行
免疫,并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的免
疫、驱虫证明。
对检疫出的携带狂犬病、包虫病犬只,免疫检疫服务站
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
门处理。
18
第十八条 养犬实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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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犬只免疫、驱虫证明;
(三)犬只的基本信息。
20
第二十条 犬只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地)址、身份证明
、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和性别,出生或者购买、领养时间,主
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驱虫情况;
(四)犬只登记号码,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牌发
放时间以及换发、补发等情况;
(五)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21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发
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说明理由。
经登记核发犬只标识牌的,应当随时佩戴。
22
第二十二条
犬只登记有效期为2年。登记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
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年检。
养犬人变更住所、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
理养犬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
在10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犬只登记,并取得养犬登
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23
第二十三条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坏
公共设施,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环境卫生,不得妨
害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
人,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佩戴标识牌,损毁、丢失犬只标识牌的,及
时补办;
(二)因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处理;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犬只死亡的,将犬尸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
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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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不超过2米的犬束、犬链,并由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
和儿童;
(二)即时清除犬只的粪便等;
(三)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电梯的,采取怀
抱、装入犬袋犬笼、佩戴嘴套等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禁止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
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餐
馆和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场所;
(六)登记、年检、免疫、检疫、诊疗的,采取安全防
护措施。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25
第二十五条 养犬实行限养制度。
允许养犬的单位和城镇、农区以及半农半牧区每户养犬
不得超过2只,牧区每户养犬不得超过3只。
养犬人应当将犬龄满三个月以上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
交符合条件的个人、单位或者收容中心。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中心城区、地段等人员密集区域禁止饲养
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禁止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中心
城区、地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区域以外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应当拴养
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
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
、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餐馆和宾馆等场所
禁止养犬。
禁止遛犬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牌。
27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包虫病、狂犬病的,应
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
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包虫病、狂犬病的
,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农业农
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
理。
28
第二十八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
(三)销售的犬只经检疫、免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9
第二十九条 开办犬只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动物诊疗许可证
;
(二)从业人员具有兽医执业资格证书;
(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
(四)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0
第三十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护理等活动的,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消毒废物处理或者暂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服务规模相适应的隔离饲养器具和犬只活
动空间;
(四)有完善的犬只防疫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
生。
31
第三十一条 参加展览、演出的犬只,
应当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前
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活动所在地的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
门备案,并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向同级城市管理
部门通报。
32
第三十二条
犬只的收容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严禁遗弃。
33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中心,集中收容本辖
区内的走失的犬只、无证或者遗弃的犬只、养犬人送交
的犬只、暂扣或者没收的犬只,并依照相关规定建立无
害化处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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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中心的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登记建档;
(二)实施犬只节育、公母分栏;
(三)定时定量喂养;
(四)定期清扫、消毒场地;
(五)定期检疫免疫,对携带包虫病、狂犬病等疫病的
,进行隔离治疗;
(六)对治疗无效或者自然死亡的,建立死亡档案,进
行无害化处理;
(七)其他职责。
35
第三十五条
捕捉流浪犬,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专业捕犬队。
专业捕犬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二)捕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要求;
(三)送至指定的场所收容;
(四)严禁遗弃;
(五)禁止将捕捉的流浪犬用于经营等其他用途;
(六)其他法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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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专业捕犬队捕捉流浪犬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对
捕捉数量、收容等信息进行登记。
37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城市
管理部门报告。
38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往收容中心。
39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认养收容中心收容的犬只,大型犬和烈
性犬除外。
认养的犬只,应当办理认养手续,并办理养犬登记。
认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40
第四十条
收容中心可以对外提供犬只寄养服务,并办理寄养手续
。
41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
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畜牧
兽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
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
担,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
办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养犬人仍不补办的,
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进
行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年检的
,暂扣犬只,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养
犬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七个工作
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养犬人仍不补办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措施
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后拒
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遗弃犬
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
收收容被虐待、遗弃的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行为人五
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专业捕犬队
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对超过限养数量
的犬只进行处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七日内妥
善处置,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处置的,没收犬只。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饲养
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
在七日内妥善处置,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场所饲养犬
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七日内妥善处置,对个
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48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49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大型犬是指体高(身高)达到60厘米(站立时从地面到
肩部最高点的距离)且体长达到100厘米(自两耳连线中
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的犬只。
0™„古细犬、法国狼犬、大白熊犬、川东猎犬、中国
细狗、昆明犬、中华田园犬(土狗)及上述血统的杂交
犬。
50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