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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3-31 更新:2026-08-12T05:40:18.721597
全文
法条(33)
西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2020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总 则 第二章 督 学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关 于“教育强国”的重要论述,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围绕培养什么样的人、怎 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这一根本问题,落实立德树人根 本任务,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 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 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动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 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 教育职责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 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 (二)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落实立德树人根本 任务;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 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 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六)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 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 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教 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办公室 统称为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 织参与教育督导。 第二章 督 学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督学制度。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权限和程序进行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 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 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与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履行同等职责。 督学按与本行政区内学校1:5的比例配备。 第九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有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 、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坚决反对分裂、维护祖国 统一和民族团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教育督 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 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熟悉教育督导业务,具有相应 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 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七)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能够深入一线、深 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专职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 构聘任为兼职督学。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 ,对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其所 在单位。 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按规定解决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 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督学培训计划,采取专题讲座、 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网络学习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 培训,提高督学的专业能力。 重大教育督导实施前,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参加督导工 作的督学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出 示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作的督学证,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四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 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 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 府的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教育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高中 阶段结构调整情况; (三)办学标准执行情况; (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情况; (五)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情况、控辍保学情况与均衡发 展情况; (六)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 保障与改善情况; (七)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 理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教师编制待遇情况; (八)农牧区、高寒边远地区、边境地区加快教育事业 发展的扶持情况; (九)重大教育工程项目实施情况; (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创业情况; (十一)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教育政策以及自治区 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党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情况;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民族团结教育、反分裂斗争教育、马克思主义“五观” “两论”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增强对伟大 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的认同教育情况; (四)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培养德智体 美劳全面发展的党和人民信赖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 人情况; (五)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落实双语教育 情况; (六)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教育和宗教相分离 原则情况,禁止宗教干预教育教学情况; (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情况,优 化教学方式、加强教学管理、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 情况; (八)学校招生、学籍管理,课程实施,食品安全、陪 餐,卫生,师生身心健康与权益保护等制度建设与执行 情况; (九)学校消防、网络、禁毒、交通等安全制度建设与 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 (十)校园安全稳定情况; (十一)教师队伍专业水平提升、教学能力提升、师德 师风建设情况,教师激励、约束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十二)高校学科专业调整设置情况,教育引导学生练 就过硬本领、毕业后到人民最需要的地方去造福各族人 民特别是基层群众工作开展情况,就业指导、服务工作 开展情况; (十三)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与使用情况,教 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教育收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教育政策以及自治区 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报告;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 件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调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 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 方式。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 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 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 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常性督导可以事先不通知被督导学校,在不影响学校 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随机实施,每学期不得少于 二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 如需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建议 ,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 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 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 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 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 当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 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 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 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 或者综合督导。 对行业教育教学机构开展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还应 当听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制定督导方案,按照 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五日向被 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 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 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督 导小组应当对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 长和教师的意见; (五)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 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在评议结束之日起五日内 和十五日内分别形成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的初步督导意 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六)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 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有关事项进行申辩; (七)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 ,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在收到申辩意见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 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八)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 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九)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 核查和跟踪督导; (十)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 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状况和各级各类教育的 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监测,发布教育质量 评估监测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教育评估监测能力的专业机 构实施评估监测。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评估检测报告等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于在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本级人民政府 应当研究解决。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可以约 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 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 (二)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 (三)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 (四)办学行为不规范; (五)教育教学质量下降; (六)安全问题较多; (七)控辍保学工作不力; (八)教育经费管理使用不规范; (九)拒不接受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时,应当作出 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 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不作为、没有完成整 改任务的被督导单位,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教育督导结 果和整改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 约谈情况、整改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作为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 人任免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编制下一 年度督导工作计划的依据。对督导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 进行分析,为制定教育改革和教育规划提供参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 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 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 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 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 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 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 责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 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 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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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关 于“教育强国”的重要论述,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围绕培养什么样的人、怎 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这一根本问题,落实立德树人根 本任务,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 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 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动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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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 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 教育职责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 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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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 (二)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落实立德树人根本 任务;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 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 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六)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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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 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 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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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教 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办公室 统称为教育督导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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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教育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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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 织参与教育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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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督学制度。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权限和程序进行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 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 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兼职督学与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履行同等职责。 督学按与本行政区内学校1:5的比例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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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有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 、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坚决反对分裂、维护祖国 统一和民族团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教育督 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 策以及自治区教育政策,熟悉教育督导业务,具有相应 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 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七)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能够深入一线、深 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专职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 构聘任为兼职督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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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 ,对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其所 在单位。 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 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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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按规定解决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 食宿、劳务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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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制定督学培训计划,采取专题讲座、 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网络学习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 培训,提高督学的专业能力。 重大教育督导实施前,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参加督导工 作的督学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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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出 示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作的督学证,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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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 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 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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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 府的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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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教育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高中 阶段结构调整情况; (三)办学标准执行情况; (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情况; (五)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情况、控辍保学情况与均衡发 展情况; (六)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 保障与改善情况; (七)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 理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教师编制待遇情况; (八)农牧区、高寒边远地区、边境地区加快教育事业 发展的扶持情况; (九)重大教育工程项目实施情况; (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创业情况; (十一)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教育政策以及自治区 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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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党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情况;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民族团结教育、反分裂斗争教育、马克思主义“五观” “两论”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增强对伟大 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的认同教育情况; (四)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培养德智体 美劳全面发展的党和人民信赖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 人情况; (五)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落实双语教育 情况; (六)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教育和宗教相分离 原则情况,禁止宗教干预教育教学情况; (七)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情况,优 化教学方式、加强教学管理、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 情况; (八)学校招生、学籍管理,课程实施,食品安全、陪 餐,卫生,师生身心健康与权益保护等制度建设与执行 情况; (九)学校消防、网络、禁毒、交通等安全制度建设与 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 (十)校园安全稳定情况; (十一)教师队伍专业水平提升、教学能力提升、师德 师风建设情况,教师激励、约束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十二)高校学科专业调整设置情况,教育引导学生练 就过硬本领、毕业后到人民最需要的地方去造福各族人 民特别是基层群众工作开展情况,就业指导、服务工作 开展情况; (十三)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与使用情况,教 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教育收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教育政策以及自治区 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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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报告;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 件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调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 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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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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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 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 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 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常性督导可以事先不通知被督导学校,在不影响学校 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随机实施,每学期不得少于 二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 如需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建议 ,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 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 和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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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 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 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 当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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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 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 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 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 或者综合督导。 对行业教育教学机构开展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还应 当听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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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制定督导方案,按照 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五日向被 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 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 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督 导小组应当对自评报告进行审核; (三)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 长和教师的意见; (五)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 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在评议结束之日起五日内 和十五日内分别形成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的初步督导意 见,并反馈给被督导单位; (六)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 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有关事项进行申辩; (七)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 ,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在收到申辩意见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 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八)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 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九)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 核查和跟踪督导; (十)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 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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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状况和各级各类教育的 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监测,发布教育质量 评估监测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教育评估监测能力的专业机 构实施评估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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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评估检测报告等向社会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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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于在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本级人民政府 应当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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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可以约 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 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 (二)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 (三)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 (四)办学行为不规范; (五)教育教学质量下降; (六)安全问题较多; (七)控辍保学工作不力; (八)教育经费管理使用不规范; (九)拒不接受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时,应当作出 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 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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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不作为、没有完成整 改任务的被督导单位,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教育督导结 果和整改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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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 约谈情况、整改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作为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 人任免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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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编制下一 年度督导工作计划的依据。对督导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 进行分析,为制定教育改革和教育规划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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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 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 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 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 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 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 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 责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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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 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 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 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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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