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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4-01 更新:2026-08-12T05:38:10.746876
全文
法条(31)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 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伙房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大伙房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 水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 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 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 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 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 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 第七条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 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八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 、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 的活动。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 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 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 (八)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 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 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种植农作物 ;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设置油库;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 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 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耗 水、高排放行业发展,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 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准保护区内的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 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 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除污染防治项目外,在准保护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 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经济社会与生态文明相协调的发展模式,鼓励和引导 群众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建立生态型产业体系,发展绿 色、有机农业,制定绿色、有机农业区域发展规划,推 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 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 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在准保 护区建立生态养殖区,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 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或者标志,实行封闭式管理,将现有人口逐步迁出、耕 地逐步退耕;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已建成的道路,出现不符合经审 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 境影响后评价;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 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根据后评价结果 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区域总体发展战略,制定配套政策措 施,建立健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 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 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 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 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水 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管理, 建立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 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 标准的,下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 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报告 ;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 、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 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 果上报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 相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 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时 ,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 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 、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源 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 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 源。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 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政府 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 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水源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 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 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 记录。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 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 做好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 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性事件等造成水源水质达不到国 家规定水质标准的,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 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 少污染物排放,确保水源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源 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 急救援队伍。 水源所在地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 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 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 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 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 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 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 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 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 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 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 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以 及设置码头、油库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四)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 药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 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 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 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 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 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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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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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伙房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大伙房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 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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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 及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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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 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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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 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 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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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 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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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 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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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 、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 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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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 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 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 (八)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 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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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 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种植农作物 ;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设置油库;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 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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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 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耗 水、高排放行业发展,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 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准保护区内的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 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 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 除污染防治项目外,在准保护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 批该区域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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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经济社会与生态文明相协调的发展模式,鼓励和引导 群众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建立生态型产业体系,发展绿 色、有机农业,制定绿色、有机农业区域发展规划,推 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 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 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在准保 护区建立生态养殖区,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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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 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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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或者标志,实行封闭式管理,将现有人口逐步迁出、耕 地逐步退耕;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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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已建成的道路,出现不符合经审 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 境影响后评价;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 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根据后评价结果 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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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实行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区域总体发展战略,制定配套政策措 施,建立健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 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 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 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 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水 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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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管理, 建立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 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 标准的,下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 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报告 ;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 、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 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 果上报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 相关市、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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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 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时 ,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 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 、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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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源 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 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 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 源。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 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政府 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 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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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水源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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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 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组织对水源保 护区、准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相关巡查 记录。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 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 做好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 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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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性事件等造成水源水质达不到国 家规定水质标准的,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 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 少污染物排放,确保水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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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源 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 急救援队伍。 水源所在地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 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 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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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 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 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 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 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 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 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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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 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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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 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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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 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以 及设置码头、油库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四)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 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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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 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 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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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 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 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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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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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 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