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4-01 更新:2026-08-12T05:37:46.301660
全文
法条(44)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 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总则 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流失预防 水土流失治理 监测和监督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 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 、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 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 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 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 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 持工作。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 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农 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 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 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 识,支持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 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服务水 平。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 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 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 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流失调 查的,应当在公告前将调查结果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 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 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水土 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 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 园; (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 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区 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 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 响的区域。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 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 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 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土保持规划执行地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 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 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 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 项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 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 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 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 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 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 告。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 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 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 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 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 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 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 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 主管部门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 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 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 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 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 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在国家级或 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 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 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九条 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 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 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 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 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 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 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 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 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 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的特点,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组织开展综合 治理: (一)辽西山地丘陵区以蓄水、拦沙、保土为主,加强 坡面和侵蚀沟治理工程建设,采取修建梯田、鱼鳞坑、 竹节壕、蓄水池、截(排)水沟、谷坊及封育保护、植 树造林等措施; (二)辽东山地丘陵区以水源涵养、水质维护、保土为 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板栗园、参场、沟壑等治理, 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 (三)辽北漫川漫岗区以保持土壤功能、防止黑土资源 流失为主,采取保护现有林草资源、改变耕作方式、控 制沟道侵蚀等措施; (四)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以防护林网建设为 主,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 复治理; (五)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以增加森林植被覆盖、 保护沿海地带生态为主,预防泥石流、山洪等灾害。 `îO tªc½e ÿM‘WYú^¾‹ \ª…ôg nalÓg0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 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 ,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淤积。 城市设置的弃土(石、渣)场应当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 监督管理制度,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治理,明确治理的范围、 标准、期限等,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 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 ,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验收后及时移交给 工程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资 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l?eœ^9hncýV¶[ gsQĉš[6Rš[。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健全完善全 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并充分 利用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水文等监 测资源成果,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对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由省财 政安排水土保持监测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 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的生产 建设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生 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状 况的鉴定,由有关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水土保持设施 进行施工监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监理、监测以及水土流失鉴 定的单位,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 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 、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 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向社 会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应当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 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 救措施,可以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 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 头上部及山脊地带,水库库区周边地带,严重沙化区, 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等禁止区域内,从事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 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 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 办手续的,对占地面积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 石方二万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占地面积 超过二万五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超过二万五千立方 米的,处每平方米或者每立方米二元罚款,罚款最高不 得超过五十万元。 (一)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 、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补充、修改 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仍继续运行的; (二)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 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的水土 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以上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监理、监 测及水土流失鉴定的单位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 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 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PAGE PAGE 11
1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 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 、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 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4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 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 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 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5
第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 持工作。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 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农 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 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 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 识,支持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 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服务水 平。
7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 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 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 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流失调 查的,应当在公告前将调查结果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8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 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 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水土 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9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 源头区;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 园; (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 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区 域。
10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 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 响的区域。
11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 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 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12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 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土保持规划执行地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实施。
13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 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 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 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 项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 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 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 关不予批准。
14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 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 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 告。
15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 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 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 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 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 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 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16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 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 主管部门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17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 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 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 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18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 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 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在国家级或 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 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 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19
第十九条 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 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 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 治理措施。
20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 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 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 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 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21
第二十一条 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 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 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的特点,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组织开展综合 治理: (一)辽西山地丘陵区以蓄水、拦沙、保土为主,加强 坡面和侵蚀沟治理工程建设,采取修建梯田、鱼鳞坑、 竹节壕、蓄水池、截(排)水沟、谷坊及封育保护、植 树造林等措施; (二)辽东山地丘陵区以水源涵养、水质维护、保土为 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板栗园、参场、沟壑等治理, 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 (三)辽北漫川漫岗区以保持土壤功能、防止黑土资源 流失为主,采取保护现有林草资源、改变耕作方式、控 制沟道侵蚀等措施; (四)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以防护林网建设为 主,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 复治理; (五)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以增加森林植被覆盖、 保护沿海地带生态为主,预防泥石流、山洪等灾害。 nalÓg0
24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 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 ,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淤积。 城市设置的弃土(石、渣)场应当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 监督管理制度,减少水土流失。
25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治理,明确治理的范围、 标准、期限等,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26
第二十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 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 ,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27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验收后及时移交给 工程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28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资 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l?eœ^9hncýV¶[ gsQĉš[6Rš[。
30
第三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健全完善全 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并充分 利用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水文等监 测资源成果,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31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对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工程,由省财 政安排水土保持监测费用。
32
第三十二条 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 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的生产 建设项目,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生 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33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状 况的鉴定,由有关机构承担。
34
第三十四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水土保持设施 进行施工监理。
35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监理、监测以及水土流失鉴 定的单位,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36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 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 、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 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37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工作信息平台,向社 会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应当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 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投诉。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 救措施,可以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倍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 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 头上部及山脊地带,水库库区周边地带,严重沙化区, 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等禁止区域内,从事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 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 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 办手续的,对占地面积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 石方二万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对占地面积 超过二万五千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超过二万五千立方 米的,处每平方米或者每立方米二元罚款,罚款最高不 得超过五十万元。 (一)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 、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补充、修改 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仍继续运行的; (二)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 未按照要求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重新编制的水土 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以上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监理、监 测及水土流失鉴定的单位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 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
44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 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46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PAGE PAGE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