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
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
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3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4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
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
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
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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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省、市、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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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
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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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
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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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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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
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
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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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
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
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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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
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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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
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
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
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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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
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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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
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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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
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
行政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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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
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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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
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
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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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
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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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
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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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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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
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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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
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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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
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
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
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
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
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
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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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国家对行政执法
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
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司法
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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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
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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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
活动,应当在
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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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
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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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
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
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
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
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
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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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
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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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省、市、县人
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
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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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
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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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
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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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35
第三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
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
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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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
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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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
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
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38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
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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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
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
作出处理。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
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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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
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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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
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
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
恶劣的;
(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
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
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的;
(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
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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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
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
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
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
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
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
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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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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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