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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4-01 更新:2026-08-12T05:37:31.445702
全文
法条(33)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 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 (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 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 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 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 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 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 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 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 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 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下 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在地 0_l³lI{0Whˆ4l„v:SßWåNÊSàe2–bk0W ‰Bl„vÖS4lå] OÕlÖS(u0W Y ÿ”^S_Ç‘ÖSåN N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 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 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 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 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应急备用水源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地下水取水 工程项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 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 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 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 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建 设。 第十一条 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二 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 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二条 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 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 ,符合水资源规划,并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 开采量。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与注水井的位 置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并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确 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质安全。 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 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 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 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 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 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 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 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 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 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 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 、地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 般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 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 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 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 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 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 和水质恶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 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 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 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 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 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 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 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 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 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 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 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 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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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 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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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 (含地热水、矿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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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 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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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 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 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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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 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 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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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 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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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 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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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开发利 用状况,将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海水 入侵、地面沉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等地区划为地下 水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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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地 OÕlÖS(u0W Y N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 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 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 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 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应急备用水源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地下水取水 工程项目及其取水量,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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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 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 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 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 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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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二 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 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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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 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 ,符合水资源规划,并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 开采量。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与注水井的位 置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并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确 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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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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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 得承建该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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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 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 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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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含地温空调取水、回灌)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 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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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 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再生水利用 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 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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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 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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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高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地下 水资源保护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以及开采矿泉水 、地热温泉的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一 般地下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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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擅自免征、减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对免征、减征部分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 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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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 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 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 工作。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 工程设施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 和水质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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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 网建设和监测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资源 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保护和水 质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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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 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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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 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 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 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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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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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 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闭,封闭费用由 取水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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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 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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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 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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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 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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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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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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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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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PAGE - 2 -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