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公民实施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
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
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4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5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市)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要求,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的具体落实。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
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
部门各负其责、基层组织落实、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
同参与的原则。
7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
、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不断提升道德素质和文明素养
。
8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结合自身实
际,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人
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9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成健康生活习惯,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违反规定
丢弃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垃圾;
(三)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及时清理犬便;
(四)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违反规定涂写
、刻划、张贴;
(五)移风易俗,文明祭祀,不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
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
(六)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
10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危害他人人身
安全;
(三)开展广场舞、健步走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妥善使
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妨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学习和工作;
(四)维护网络秩序,不利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色
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五)不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
高噪声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
(六)尊重医护人员,理性处理医疗纠纷,不扰乱医疗
场所秩序;
(七)等候服务时,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八)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规定。
11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礼让通过斑马线的行人,不违反规定
变道、穿插、超车、使用灯光和鸣笛;
(二)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
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三)行走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横穿
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按照规定地点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妨碍、
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其他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规定。
12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管理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违反规定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内堆放杂物;
(二)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宠物;
(三)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四)不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不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妨碍、影响他人
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六)其他维护社区管理秩序的规定。
13
第十三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采取环保低碳的生活方式,节约水、电
、气等资源和能源。
倡导和鼓励公民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14
第十四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适量点餐,文明用餐。
15
第十五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等活动,提高思想道
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16
第十六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
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17
第十七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参加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
助残、优抚等慈善活动。
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18
第十八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为其
提供便利条件。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19
第十九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
、人体器官。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临床需要用血的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免交或者减交相关费用的待遇
。
20
第二十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
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
提供必要的帮助。
21
第二十一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市和区、县(市
)公安、城管、民政、卫生健康、房产等主管部门开展
不文明行为治理活动,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查处不
文明行为。
22
第二十二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犬便不清理;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
,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
(三)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禁
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23
第二十三条
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二)遛犬不牵引;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体育
活动时,严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24
第二十四条
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超车、使用灯光和
鸣笛,不礼让通过斑马线的行人;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规
定进入机动车道行驶;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规定横穿道
路、翻越交通护栏。
25
第二十五条
在维护社区管理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物;
(二)违反规定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内堆放杂物;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严重妨碍、影响他
人生活、学习和工作。
26
第二十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
要,确定重点治理的其他不文明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27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促进文明行为活
动建设需要的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其规划、建设和管
理。
28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应当将文
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引导未成年人养成文明
行为习惯。
29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
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
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公民有权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
30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文明
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
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31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通过刊播公益广
告、宣传先进典型等方式,引导公民实施文明行为,曝
光不文明现象,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
32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
12345沈阳市民服务热线”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投
诉、举报事项的情况实施考评。
33
第三十三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文
明行为记录制度和不文明行为信息共享机制。
34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文明
行为促进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
35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社会
文明程度指数测评工作,并对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
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进行考核。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
会服务。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
可以依法减免罚款金额。
39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
人、投诉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
,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
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
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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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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