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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4-07 更新:2026-08-12T05:35:02.822924
全文
法条(22)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大事项的规定(修订) (2000年9月28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4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11月27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 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辽宁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 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 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坚持党的 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依规、坚持围绕中 心服务大局、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决议: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 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本溪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决 议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 的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 大决策和部署; (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 要改革方案; (六)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的调整 方案,本级决算; (七)涉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人口、民 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公共安全、社 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者县(区 )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逮捕 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 施的事项; (十)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全市性节日、市花、市树等确定和变更;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 ;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 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决议,也可以提出审 议意见并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一)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五)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或者重要公共设施 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前期决策和建设情况; (八)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 、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 境事件;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 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大及其 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事 项;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按照审 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其工作部门的设立、 变更或者撤销; (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 整和名称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 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出台的规范性文 件; (五)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 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的其他事 项。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 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决定的重 大事项,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 项的议案。 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经过调研、论证,认为应当作为重大事项的,由市人大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R0重大事项议题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市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 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 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 其他有关材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 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 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议案、报告进行修改,在市人大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主任会 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十二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 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 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 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 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对重大事项草 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byr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 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议案联名人 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发现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 意,可以暂停审议,先交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定、决议草案,各方面 意见比较一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 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 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 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由市人大常 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通过后,应当 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有关国家机 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 定、决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需要较长时间完成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 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决议过程中,遇到特 殊情况,认为需要变更决定、决议中的有关事项的,应 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 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形式,监督检查 决定、决议的贯彻实施情况,也可以责成市人大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决定、决议 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 以及未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执行情况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 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 议同意后,责成有关机关限期改正。 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或者违法违规决策造成重大损 失、严重负面影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或者执行决定 、决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 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 关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 项,可以参照本规定。    PAGE - 3 - PAGE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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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 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辽宁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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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 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的重 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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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坚持党的 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依法依规、坚持围绕中 心服务大局、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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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决议: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 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本溪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决 议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 的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 大决策和部署; (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 要改革方案; (六)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的调整 方案,本级决算; (七)涉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人口、民 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公共安全、社 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者县(区 )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逮捕 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 施的事项; (十)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全市性节日、市花、市树等确定和变更;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定、决议的其他事项 ;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 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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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决议,也可以提出审 议意见并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一)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三)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五)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或者重要公共设施 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前期决策和建设情况; (八)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 、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 境事件;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 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大及其 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事 项;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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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按照审 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其工作部门的设立、 变更或者撤销; (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 整和名称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 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出台的规范性文 件; (五)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后, 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的其他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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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 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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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提请讨论、决定的重 大事项,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 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 项的议案。 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经过调研、论证,认为应当作为重大事项的,由市人大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R0重大事项议题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市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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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 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 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 其他有关材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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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 办事机构将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 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根据相关意见对议案、报告进行修改,在市人大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主任会 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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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 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 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 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 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 提案人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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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对重大事项草 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byr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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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 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议案联名人 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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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发现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 意,可以暂停审议,先交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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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定、决议草案,各方面 意见比较一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 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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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 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 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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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由市人大常 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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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通过后,应当 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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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有关国家机 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 定、决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需要较长时间完成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 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决议过程中,遇到特 殊情况,认为需要变更决定、决议中的有关事项的,应 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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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 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形式,监督检查 决定、决议的贯彻实施情况,也可以责成市人大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决定、决议 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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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 以及未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执行情况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 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 议同意后,责成有关机关限期改正。 对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或者违法违规决策造成重大损 失、严重负面影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或者执行决定 、决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 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 关机关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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