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
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负责。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
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
关的工作。
4
第四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
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
要经费。
6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
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
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7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
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
报。
8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
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
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环境卫生宣传。
9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10
第十条
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
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
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
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
贸易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
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
区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
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
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山林、绿地、河道水域、港口水面、海水浴场水
面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
(八)公路和铁路、轨道交通线路沿线,以及城市地下
通道,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环境卫生维护的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方
法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
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确定。
11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人
签订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书,明确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和区
域,并对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
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良好。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
当向社会公布。
12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
、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抛撒、焚烧冥纸;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
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
(七)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八)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
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3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摊亭(点)应当设置垃圾容器,及时收
集垃圾,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14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要
求的垃圾收集设施、临时固定水冲式厕所或者活动式厕
所,将建筑垃圾和非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对产生的粪便
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应
当在车辆出入口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沾
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采取
设置围挡、降尘等措施。
15
第十五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
垃圾。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
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场地环境卫
生整洁。
16
第十六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
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
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
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
17
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
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
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客运车辆产生的废票和垃圾,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集中收集,在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弃置。
18
第十八条
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及其他散体、流体
物品,应当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者专用密封
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将散体、流
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驾驭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
和路线行驶,保证车容整洁,不得使畜粪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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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
家畜,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
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0
第二十条
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
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
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21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
度。具体办法由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
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22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
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23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产生垃圾的设施、场所在投入使用
前,其建设或者管理者应当就垃圾投放事项向所在地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投放垃圾。
24
第二十四条
单位垃圾的储存、投放设施和工具应当密闭化,并与城
市垃圾收集、运输模式相适应。
25
第二十五条
居民投放大件废弃物和装修垃圾,应当采取捆扎、装袋
等措施。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放的时间、地点、
方式等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
时收集、运输。
26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
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
,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27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
位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置。处置生活垃
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规范。
28
第二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将废
弃食用油脂单独收集、存放,按月登记其数量、种类、
收集方式和去向,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不得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
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29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废弃食用油
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
保护要求;应当建立专用台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收
购、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30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
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的许可;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
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31
第三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按
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方式,将建筑垃圾投放到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
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
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32
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
疏通、掏挖和消毒,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
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
辆运输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
者管理者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消毒和运输的,应当委
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
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33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
均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中
转)和处置的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或者挪用。
34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
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
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论证后纳入年度投资计
划。
35
第三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
以及交通、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贸易等公
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
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
工程概算。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使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规
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原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
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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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国家
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
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集贸市场、商场、大型集会场所,以及公园、海水浴场
、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
免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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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
营性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
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施工和经营性维护活动,应当
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t:g„g的批准。
39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
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40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逐步实行市场化,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成
份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
机构的许可。
41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
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备、
设施,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
进行计量,形成统计报表,按要求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
构。
42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
内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
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
,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
整洁。
43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
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
,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44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
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
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
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的应急方案,并报
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
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
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45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
,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46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47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出有关环境卫生的重大决策,应当
征求公众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听证的
,应当进行听证。
48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
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乱倒污水
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抛撒、焚烧冥纸,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
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在道路、广场等露天
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
或者收集点内垃圾,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
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
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五)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未采取
设置围挡、降尘措施,以及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作业,
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体、流
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七)施工工地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影响道路
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畜粪落地,驾驭人拒不清除的,可以按每
车次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
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
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十)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
便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不按照规定及
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三)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
单独收集、存放废弃食用油脂,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
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
单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处置单位的转运废弃食
用油脂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未建立并按规定保存废弃食用油脂收集、收购、销售专
用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
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建筑垃圾消纳厂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
垃圾和其他非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十七)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
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定期对化粪池、储粪池疏
通、掏挖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不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
对个人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一千元罚
款,对单位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
元的罚款;
(二十)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
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二十二)未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
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
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十四)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单位未按
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
收运垃圾和作业后未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保洁复
位,清理作业场地,以及未将收集到的垃圾运输到依法
设立的处置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
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以及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
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要求配备管理
、操作人员和设备、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二十七)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对每日收运、进
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
构报送统计报表,以及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
等环境影响检测,未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
进行检测、评估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结果的
,处三万元罚款。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
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环境卫生管理
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52
第五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阻碍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
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3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具体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54
第五十四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55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废弃物,是指人类在生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
废物。
(二)大件废弃物,是指重量超过5公斤,体积超过0.2
立方米,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家电
及包装箱等废弃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
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
、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
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
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
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
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
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经
批准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
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事环境卫
生作业服务的单位。
56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大连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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