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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贮存、运输、综
合利用及相关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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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经过燃烧产生的灰、渣总称。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掺用粉煤灰生产各种建筑材料及其
他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建桥等工程建
设,改良土壤,生产肥料,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可用物
质等活动。
4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的原则。鼓励采用
先进的科学技术,扩大利用面,提高利用率。谁利用、
谁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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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予以相应的经费支持,鼓励开
展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粉煤灰
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信息系统和技
术咨询体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粉煤灰的综合利
用。
T)R(u„v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粉煤灰综
合利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门的指导。
市发展改革、工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做好粉煤灰
综合利用的政策指导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
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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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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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粉煤灰
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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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建设项目,必须配
套建设用于防治污染、合理利用资源的粉煤灰综合利用
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粉煤
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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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已经产生并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当根据市粉煤灰综合
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完善除灰、贮运、
利用系统。对现有的排灰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
煤灰扬尘、流失、渗漏,禁止其它垃圾与粉煤灰混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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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贮灰场和贮灰设施
,调节季节性用灰。
贮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符合环保要求,设置外运道
路,配备挖灰、装灰机具等设施,保证粉煤灰的正常利
用,有条件的,应就近设置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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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煤发电、供热项目,严格控制使
用海水排灰工艺。现有的海水排灰工艺,应当根据市粉
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进行改造。
混入海水的粉煤灰不得存入粉煤灰综合利用贮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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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应当在一年内全部
利用。
用灰单位从指定排灰场的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粉煤灰的
,排灰单位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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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专用车辆,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
运输证明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准行证,在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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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筑路、筑坝、建港、建桥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
墙体材料、水泥等有条件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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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对可以使用粉煤灰及其制
品的项目,必须按相关规范设计优先采用粉煤灰及其制
品。凡施工图设计已明确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建
设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
改或者拒绝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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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排灰单位和用灰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
部门报送粉煤灰排放、贮运和利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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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
(一)产品的粉煤灰掺入量符合国家减免税条件的,享
受减免税政策;
(二)粉煤灰运输专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免
收公路车辆通行费、过桥费,经交通征稽部门同意可实
行包缴养路费;
(三)排灰单位自行利用或者用灰单位利用的粉煤灰,
免收排渣费;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
提取1.5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岗位津贴;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适用以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
管部门申报,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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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中属于高新技术领域的,有关部门
应当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的,
应当在推广计划中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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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没有配套建设粉煤灰
综合利用工程的,不予立项、不予批准开工建设;粉煤
灰综合利用配套工程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的,
工程验收部门不予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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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粉煤灰排放单位不按照
规划和计划完善除灰、贮运、利用系统,造成粉煤灰不
能正常利用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混入海水的粉煤灰
存入贮灰场的,按每吨2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限
内利用粉煤灰的,责令限期利用,逾期仍未利用的,按
每吨2元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灰单位收取
费用的,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返还的,处以收费额1
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
或者漏报、瞒报粉煤灰排放、贮运、利用情况的,予以
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排灰单位少报或
用灰单位多报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的,取消其当年所
享受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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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处
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
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按照工程
项目设计费的10%处以罚款;
(二)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要求使用粉
煤灰或粉煤灰制品的,按照每标砖0.10元或者销售额的20
%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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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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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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