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
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
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本市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
村在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对其他固体废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3
第三条
农村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推进、属地管理、公
众参与、源头治理、分类处理、注重时效、社会监督和
有偿处置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
管理。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内农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政府授权,做好农村垃
圾管理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垃圾
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村(社区)的垃圾清扫、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资金使用等工作。风景区、
农场等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区
域内的农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村(居)民,制定和完
善村规民约,做好本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
放、收集、运输、资金筹集及其他有关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管理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垃圾分类标准和
管理目标,制定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
策和措施,加强农村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7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建设用地、建设规划纳入土地使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相关部
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管理实施方案,报县(市)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农村垃圾管理
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8
第八条
建立农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垃圾管理的
相关经费,通过政府投入、村民自筹、村(居)民委员
会筹措等方式统筹解决。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垃圾管理,
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费保障管
理机制,在政府投入的基础上,结合村民自筹、村(居
)民委员会筹措,保证日常经费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引导、鼓励企业、个
人积极参与农村垃圾治理,吸收社会资金支持农村垃圾
治理。
中提取资金应当经村(居)民会议
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农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应当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专款专
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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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加强农村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垃圾分类减
量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减量、回收利用等知
识作为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各级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应当做好农村垃圾管理的
宣传和动员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垃圾管
理方面的公益宣传。
11
第十一条
农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公开招
标等方式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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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人口稀少、居住分散或者地处偏远的乡(镇)、村,经
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合理确定农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式。
13
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
置。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垃圾的分类处理实
施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
农村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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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以下规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林地及其他由
村民个人经营使用的土地,该村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
,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
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
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
公和生产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确定。
15
第十五条
鼓励农药、化肥、农用地膜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
体,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负责回收农药包装物、农用地
膜等废弃物。
16
第十六条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将农村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置场所
。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清运;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
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
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17
第十七条
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的技术标准处置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设
施周边的生态环境。
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对已经建成的垃圾集中
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提高农村垃圾集中处理水平。
18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
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
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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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
(社区)倾倒、堆放、遗撒、焚烧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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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
混合处置。
21
第二十一条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
害化处理。禁止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混入生
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
22
第二十二条
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监管制度,及时督促整改不符
合规定的行为,确保达到无害化处理的要求,并向社会
公开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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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
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
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
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于不属
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并将移送情况反馈举报人。受送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后
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农村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25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截留、挪用农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运营经费和农村保洁员工资补助等资金,或者不履行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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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未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
内垃圾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7
第二十七条
农村垃圾收集、运输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8
第二十八条
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运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垃圾的;
(二)未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破坏周边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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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
用农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
其用途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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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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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对垃圾收集
、运输责任主体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处置的,对垃圾处置设施、
场所运行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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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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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
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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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
,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
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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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农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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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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