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
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
2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
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3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道路交通组织管理、道路交通
容量、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出行结构、道路交通安
全状况适时进行综合评价,对大型建设项目、较大公共
交通设施以及公共交通线网的调整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
4
第四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
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推进智能交通建设。
5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
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邮政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6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
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志愿者的指
导和帮助,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业务培训,支持志愿者自
我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
7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供准确的住址
、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供准确联系方式的,应当
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
信息无法及时通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8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互
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通过语音、短信、网页、
手机应用程序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机动车登记
、驾驶证办理、交通违法处理等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托互
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相关的便民服务。
9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所有人
下肢残疾的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
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
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10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
,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限量控制制度
。
11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
高时速等参数。
12
第十二条
全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
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交由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有关设计、审查单位
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验收单位应当
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的地方设计规范。
有关设计、审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设计
规范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
栏以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护栏以及
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科学设置,并根据道路交通
安全和畅通等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优化。
13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
网上设置专门网页或者开通专线电话,接受驾驶人和社
会各方面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有关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修改完善
,答复反映人。
14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
交通高峰时段。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
,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突发事故的
,可以先行抢修、抢险,但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
出现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时,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拒
不执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
排除妨碍。
15
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开辟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事先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16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
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
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17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
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其他任何机关不
得施划停车泊位。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施划停车泊
位不得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
18
第十八条
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设或者设置保障
公交车辆通行的专用车道、交通信号。
19
第十九条
隧道、桥梁、城市快速路等划设的应急专用车道,只准
许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路政执法车、
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车等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通行。
20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或者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下列管理措
施:
㈠按车辆类型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㈡按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㈢按实际承载人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㈣按本市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限制、禁止通行时
段、路段、区域;
㈤按道路设计流量、路网情况等实行总量控制;
㈥其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21
第二十一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
㈠低速载货汽车;
㈡三轮汽车;
㈢摩托车;
㈣拖拉机;
㈤轮式专用机械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办理摩托车号牌
、加设特别标识后,方可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
。
除因公安执法确需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外,其他已批准在
用的摩托车报废后,不再予以更新。
22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以及其他禁止鸣喇叭的区
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但遇有紧急情况的除外。
在用机动车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
23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
活动。
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
的管理,根据需求增加巡游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鼓励
通过网络或者电话预约出租汽车等新兴业态出租汽车的
发展,方便出行。
24
第二十四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
路行驶,但用于环卫作业的人力三轮车、清扫车除外。
25
第二十五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持有相应的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驾驶证。
禁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26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况
,规定限制、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时段、路段、区域
。
27
第二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载人,但成年人驾驶时搭载一
名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除外。
28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主动接受调查
。
车辆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且无正当理由,致使交通事故
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㈠一方当事人有上述情形的,承担全部责任;
㈡当事人均有上述情形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
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
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
事故的全部责任。
29
第二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快速处理
,立即恢复交通。车辆可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
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立即
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再自行协
商或者报警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道路交
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30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依法用于
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
救费用,以及特殊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
对于垫付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或者其主管部门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
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提存保管。
31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依法扣留,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继续
扣留事故车辆至垫付费用追偿完毕或者达成偿还协议。
32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通事故当事人通知保险公司的,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㈠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事故。
°s:W进行处理。未能按时到达现场的,有关责任人员应
当将原因书面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并按照相关规定
问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广播、互联网等方式,
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交通拥堵和交通事故情况,引导驾
驶人选择合适的行驶路线。
34
第三十四条
除行政强制措施权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外,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公安机关所属的管理公共
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㈠疏导指挥交通;
㈡处理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㈢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时应当按照
规定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35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当事
人对录入的信息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及时复核,并作出答复。信息有误或者违法行为已经处
理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删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
综合信息记录,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
件等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6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
,对能够确定违法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对
不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依法予以处罚。
37
第三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
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指定的互联网站缴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8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
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通过电话、短
信等方式提醒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时申请年检、换证
。
39
第三十九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
在交警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㈠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
㈡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㈢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
驶证作废的;
㈣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㈤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㈥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40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
的通行管理,对违反禁行规定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41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人行道通行的,未经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或者虽经同意但在批准以外
的路段和时间进行施工、未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以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㈡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㈢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㈣借道或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让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
㈤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㈥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公交专用道路内的,处以二百元
罚款;
㈦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㈧无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予以收缴号牌,并处
以三百元罚款;
㈩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
时速等参数的,注销车辆登记,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醉酒驾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44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使用平衡车、电动滑板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车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在允许临时停车的道路上停放车辆且驾驶人不在现场
,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或者造成了交
通阻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㈡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㈢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网状线区域停车的,处以
四百元罚款;
㈣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时
段停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㈤在桥梁、隧道、城市快速路上停车的,处以一千元罚
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三次以上的
,从第三次起每次处该项规定数额二倍的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的地点设置警示标识,并至少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
46
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规定鸣喇叭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㈡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
元罚款;
㈢夜间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会车时不按照规定
改用近光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㈣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
㈤观看视频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及其他电子设备的
,处以二百元罚款;
㈥通过交叉路口不按照规定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㈦不按规定借道或者变更车道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㈧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
时未停车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㈨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处以三百元罚款;
㈩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
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或者借道超车、占用对
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进入应急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五百元
罚款;
(十二)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三)逆向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四)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五)在道路上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不按规定撤离
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六)在用机动车噪声超过国家限值标准的,处以一千
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
项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该项规定数额二
倍的罚款。
47
第四十七条
对从事非法经营性客运活动的,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依法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暂扣
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至六个月;对有依法吊销机动车驾
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
48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
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驾驶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
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㈡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
械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
㈢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处以二百元罚款;
㈣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㈤违反规定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
,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
处罚后再次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
,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㈥在思明区、湖里区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的,处以三千
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㈦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或者机动车特征、有关
技术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㈧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或者构造的,处以一
万元罚款。
49
第四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未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㈡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
百元罚款;
㈢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五百
元罚款;
㈣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校车、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50
第五十条
在本市登记的中型以上客、货车以及危化品运输车、校
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处罚:
㈠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处以二千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该机动车
,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达到报废标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对车辆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该机
动车,对驾驶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
证。
51
第五十一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㈠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㈡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
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㈢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处以五万元罚款。
52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
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
收缴,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
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
法扣留机动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53
第五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㈡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㈢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
车驾驶证。
54
第五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㈠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㈡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55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
留:
㈠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暂扣一个月机
动车驾驶证;
㈡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以八千元罚款,暂扣三个月机动
车驾驶证;
㈢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
车驾驶证。
56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
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
行为接受处理。
57
第五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
一百元罚款:
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㈡在机动车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㈢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㈣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58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条件的外地机动车办理转入手续的;
㈡擅自办理摩托车特别通行标识的;
㈢不在规定时限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的;
㈣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
59
第五十九条
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
60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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