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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4-24 更新:2026-08-12T05:27:27.040616
全文
法条(35)
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 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HYPERLINK "http://huanbao.bjx.com.cn/hot/hot_14615.shtml" \o "水污染防治新闻专题" \t "http://huanbao.bjx.com.cn/news/20181206/_blank" 水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 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 ,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 地表及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 学规划、综合防治、确保安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 原则。 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工程建设的具体职责,对集中式 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市、旗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对严重污 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 信用档案。 第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 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 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有权对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损害其保护设施 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n„vú^¾‹y˜îvŒTå] n 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 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 ,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 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 旗(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 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 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市 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 定不得调整。确实因为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 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 到威胁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单一水源 供水地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规划建设,遇突发状况 ,确保正常启用。 第十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 学调度水资源,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保障 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 饮用水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许可,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 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 、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 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 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 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过度使用化肥 ; (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第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合理化养殖、灌溉等 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 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三)从事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漂流、露营 、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体洗涤、住宿、餐饮经营或 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 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应当与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第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水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管理单位、供水单位,设置界标、警示牌、宣传牌等保 护区标志,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 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设备、应急防护 设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集 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 护安全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 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控制 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应急供 水准备,保障供水安全。 相关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 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做好应急 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应急措施,确保 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有关部门 备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发现异常情况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供 水主管部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和输水设施进行日常巡 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通知 供水单位,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j Ð X Ø j p Î Ð ᄀ肄ሂ뱤ý䜀$䑗È葠ʀ摧㨪oᤀ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 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 具体方案。 跨旗(市区)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市区)供水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 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 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用水地旗(市区)人民政府与 供水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保 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 (二)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将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三)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 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 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四)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 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 制度,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定 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 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贯彻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法 律法规的制度措施; (二)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或者其他情形时,及时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环境事件; (四)引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结 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嘎查村民、社区居民保 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 )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 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 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整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 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 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 系统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二)每季度至少一次监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状况,并将水源水质、水源安全状况信 息向社会公开; (三)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 ,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 的行为; (四)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并将 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水源建设专项规划; (二)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制定水源取水计划; (三)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 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 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 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相 关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依 法查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矿产勘查 、开采行为; (三)农牧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 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农药、化肥使用、畜禽粪污等种 养殖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 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质监测工 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监测结果;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并维护穿越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的防护以及应 急设施; (七)公安机关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 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 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 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出水 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 位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 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 合理化养殖、灌溉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无 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 款: (一)放养畜禽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 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从事住宿或者餐 饮经营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 行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 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 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 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 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 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 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设施的 ; (四)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的; (五)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不报送或者未及时 报送检测资料,未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 (六)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 者应急方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 后果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 ,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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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 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o "水污染防治新闻专题" \t "http://huanbao.bjx.com.cn/news/20181206/_blank" 水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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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 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 ,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 地表及地下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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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 学规划、综合防治、确保安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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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工程建设的具体职责,对集中式 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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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市、旗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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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对严重污 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 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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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 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 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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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有权对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损害其保护设施 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n 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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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 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 ,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 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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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 旗(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 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 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市 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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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 定不得调整。确实因为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 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 到威胁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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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单一水源 供水地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规划建设,遇突发状况 ,确保正常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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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 学调度水资源,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保障 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 饮用水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许可,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 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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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 、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 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 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 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过度使用化肥 ; (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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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合理化养殖、灌溉等 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 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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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三)从事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漂流、露营 、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体洗涤、住宿、餐饮经营或 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 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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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应当与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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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水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管理单位、供水单位,设置界标、警示牌、宣传牌等保 护区标志,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 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设备、应急防护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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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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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集 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 护安全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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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 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控制 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应急供 水准备,保障供水安全。 相关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 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做好应急 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应急措施,确保 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有关部门 备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发现异常情况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供 水主管部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和输水设施进行日常巡 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通知 供水单位,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告。 j Ð X Ø j p Î Ð ᄀ肄ሂ뱤ý䜀$䑗È葠ʀ摧㨪oᤀ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 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 具体方案。 跨旗(市区)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市区)供水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 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 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用水地旗(市区)人民政府与 供水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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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保 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 (二)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将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三)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 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 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四)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 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 制度,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定 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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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 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贯彻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法 律法规的制度措施; (二)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或者其他情形时,及时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环境事件; (四)引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结 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嘎查村民、社区居民保 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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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 )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 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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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 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整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 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 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 系统和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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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二)每季度至少一次监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状况,并将水源水质、水源安全状况信 息向社会公开; (三)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 ,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 的行为; (四)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并将 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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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水源建设专项规划; (二)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制定水源取水计划; (三)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 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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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 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 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相 关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依 法查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矿产勘查 、开采行为; (三)农牧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 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农药、化肥使用、畜禽粪污等种 养殖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 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质监测工 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监测结果;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并维护穿越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的防护以及应 急设施; (七)公安机关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 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 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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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 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出水 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 位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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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 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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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 合理化养殖、灌溉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无 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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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 款: (一)放养畜禽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 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从事住宿或者餐 饮经营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 行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 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 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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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 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 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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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 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 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设施的 ; (四)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的; (五)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不报送或者未及时 报送检测资料,未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 (六)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 者应急方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 后果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 ,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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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