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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
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o
"水污染防治新闻专题" \t
"http://huanbao.bjx.com.cn/news/20181206/_blank" 水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
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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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
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
,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
地表及地下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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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
学规划、综合防治、确保安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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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工程建设的具体职责,对集中式
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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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
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市、旗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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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对严重污
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
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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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
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
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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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有权对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损害其保护设施
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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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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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
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
,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
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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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
旗(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
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
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市
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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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
定不得调整。确实因为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
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
到威胁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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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单一水源
供水地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规划建设,遇突发状况
,确保正常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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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
学调度水资源,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保障
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
饮用水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许可,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
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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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
、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
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
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
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过度使用化肥
;
(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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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合理化养殖、灌溉等
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
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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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三)从事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漂流、露营
、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体洗涤、住宿、餐饮经营或
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
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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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应当与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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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水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管理单位、供水单位,设置界标、警示牌、宣传牌等保
护区标志,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
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设备、应急防护
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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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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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集
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
护安全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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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
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所在地人民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控制
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应急供
水准备,保障供水安全。
相关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
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机制,做好应急
准备和演练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应急措施,确保
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有关部门
备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发现异常情况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供
水主管部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和输水设施进行日常巡
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通知
供水单位,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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ᄀ肄ሂ뱤ý䜀$䑗È葠ʀ摧㨪oᤀ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
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
具体方案。
跨旗(市区)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市区)供水的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
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
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用水地旗(市区)人民政府与
供水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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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保
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
(二)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将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
(三)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
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
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四)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
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
制度,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定
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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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
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贯彻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法
律法规的制度措施;
(二)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或者其他情形时,及时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环境事件;
(四)引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结
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嘎查村民、社区居民保
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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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
)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
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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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
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整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
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
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
系统和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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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二)每季度至少一次监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状况,并将水源水质、水源安全状况信
息向社会公开;
(三)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
,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
的行为;
(四)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并将
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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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水源建设专项规划;
(二)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制定水源取水计划;
(三)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
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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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
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
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相
关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依
法查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矿产勘查
、开采行为;
(三)农牧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
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农药、化肥使用、畜禽粪污等种
养殖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
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质监测工
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监测结果;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并维护穿越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的防护以及应
急设施;
(七)公安机关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
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
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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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
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出水
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
位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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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
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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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
合理化养殖、灌溉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与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无
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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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
款:
(一)放养畜禽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
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从事住宿或者餐
饮经营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
行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
体洗涤或者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
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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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
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
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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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
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
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设施的
;
(四)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的;
(五)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不报送或者未及时
报送检测资料,未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
(六)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
者应急方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
后果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
,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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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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