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
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3
第三条
自治县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
统筹、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
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4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
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
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
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督促
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5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协调
工作机制。
6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
头减量与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
量分类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和分类管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
圾分类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
分类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
类投放宣传动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
7
第七条
自治县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立
合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8
第八条
自治县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
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9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或
农村实际情况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收集容器设置使
用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容器的标准、标识、
设置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识、颜色等应当统
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10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和堆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
器;餐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
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
措施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11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城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
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为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等单位
,该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
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车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
所,经营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
(五)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12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按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自治县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在显著位置公示生活垃
圾分类指南,投放地点和方式等。
(四)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
活垃圾分类标准投放生活垃圾。
(五)及时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
圾的行为。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13
第十三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堆放至生
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或者预约再生
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
14
第十四条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生活
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
入生活垃圾投放。
15
第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病死
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禁
止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16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
圾收集、运输及处置管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
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17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
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
运输车辆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
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
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不得将
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18
第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
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不改正的,
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
理。
19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
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
堆肥等方式处置。
(三)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
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
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
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或者进行填埋处置。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
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20
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
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
作人员。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确保处置设
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建立管理台账,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
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
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21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农村地区采取堆
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多种方式对本辖区产生的厨余垃
圾实行就近就地处置。
实行就近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并将
处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2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的综合考评制度,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
系进行考核。
有关部门开展文明单位、美丽乡村、文明家庭等文明卫
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情况纳
入评选标准。
23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
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进行监督
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24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
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
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25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
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
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26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
报渠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
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
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
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
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
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十条第五项规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8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纸
类、塑料、金属、纺织物、玻璃、电子电器、木料等废
旧物质。
(二)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
加工等活动产生的餐饮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食物残余
,集贸市场、经营生鲜超市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等有
机、容易腐烂的物质。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
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
、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胶片和相纸
等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
30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