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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5-12 更新:2026-08-12T05:23:49.965739
全文
法条(39)
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6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 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 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市容保 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 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 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 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并 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 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 职责,并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 等施工活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工 程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 口码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违反公路管 理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 工活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 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 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 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城市绿化作业、城市道 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 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 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 ,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 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 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 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 防治责任; (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 计划;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 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 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 他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 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 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应当采取有 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 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 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 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 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 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 ,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 ,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围挡底部设 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 需要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 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 圾;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 ,配备高压冲洗装置;确实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 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 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 (五)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四十八小时内 不作业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 、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安装喷淋设 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 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 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 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的单位运输;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 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九)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 不溢流; (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 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 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盖措施,禁 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建 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 )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 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 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 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 下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 沟槽,应当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一)爆破作业时在基坑上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爆破后及时洒水; (二)混凝土喷射作业时,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三)回填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 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 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的经营管理 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 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 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 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 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 统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 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 当冲洗干净;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 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 ,不得有散落物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前款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 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 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装载,并保持车体整洁,防 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道路保洁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 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 数;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 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 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 ,防止扬尘。 第二十二条 道路绿化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得在路面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 ,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 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 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 土施肥、消毒时,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 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 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其他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 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 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 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 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 单位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 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 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 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 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 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布 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牵头组织建立全市扬尘源污染防治 监管信息系统;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享,作 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 来源,并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条件, 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应当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 市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 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自动监控设 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 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 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被责令停止施 工的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 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 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 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 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 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 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进行道路绿化作业的,责令作业单位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 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采 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全封闭运输 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运输车 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破坏、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方式逃 避监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 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 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的; (三)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重点扬尘污染源逃避监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 、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建设 、水利设施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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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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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 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市容保 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 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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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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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 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 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并 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 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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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 职责,并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 等施工活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工 程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 口码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违反公路管 理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 工活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 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 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 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城市绿化作业、城市道 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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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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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 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 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 ,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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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 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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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 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 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 防治责任; (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 计划;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 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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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 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 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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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 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 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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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应当采取有 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 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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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 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 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 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 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 ,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 ,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围挡底部设 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 需要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 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 圾;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 ,配备高压冲洗装置;确实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 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 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 (五)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四十八小时内 不作业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 、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安装喷淋设 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 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 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 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的单位运输;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 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九)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 不溢流; (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 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 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盖措施,禁 止高空抛掷、扬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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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建 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 )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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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 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 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 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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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 下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 沟槽,应当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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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一)爆破作业时在基坑上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爆破后及时洒水; (二)混凝土喷射作业时,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三)回填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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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 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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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 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的经营管理 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 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 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 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 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 统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 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 当冲洗干净;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 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 ,不得有散落物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前款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 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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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 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装载,并保持车体整洁,防 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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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道路保洁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 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 数;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 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 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 ,防止扬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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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道路绿化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得在路面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 ,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 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 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 土施肥、消毒时,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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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 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 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其他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 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 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 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 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 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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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 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 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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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 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 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 实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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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布 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牵头组织建立全市扬尘源污染防治 监管信息系统;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享,作 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 来源,并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条件, 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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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应当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 市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 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自动监控设 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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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 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 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被责令停止施 工的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 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 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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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 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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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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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 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 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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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 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进行道路绿化作业的,责令作业单位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 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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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采 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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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全封闭运输 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运输车 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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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破坏、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方式逃 避监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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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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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 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 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的; (三)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重点扬尘污染源逃避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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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 、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建设 、水利设施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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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