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
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市容保
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
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3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
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
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并
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
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5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
职责,并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
等施工活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工
程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
口码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违反公路管
理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
工活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
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
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
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城市绿化作业、城市道
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
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7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
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
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
,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8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
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9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
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
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
防治责任;
(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
计划;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
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10
第十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
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
他用。
11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
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
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12
第十二条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应当采取有
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
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13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
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
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
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
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
,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两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
,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围挡底部设
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工程竣工验收阶段,
需要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
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取有效的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
圾;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
,配备高压冲洗装置;确实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
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
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
(五)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四十八小时内
不作业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时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
、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安装喷淋设
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闭存放或者
覆盖;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无法
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不
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的单位运输;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
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九)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
不溢流;
(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
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
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盖措施,禁
止高空抛掷、扬撒。
14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建
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
)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15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
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
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
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
16
第十六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
下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
沟槽,应当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17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一)爆破作业时在基坑上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爆破后及时洒水;
(二)混凝土喷射作业时,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三)回填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
施。
18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
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
19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
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的经营管理
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
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
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
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
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
统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
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
当冲洗干净;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
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
,不得有散落物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前款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
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20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
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装载,并保持车体整洁,防
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21
第二十一条
道路保洁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
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
数;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
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
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
,防止扬尘。
22
第二十二条
道路绿化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得在路面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
,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
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
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
土施肥、消毒时,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
23
第二十三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
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
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其他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
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
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
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
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
单位负责。
24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
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
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25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
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
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
实提供相关资料。
26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扬尘污染监控网络,定期公布
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牵头组织建立全市扬尘源污染防治
监管信息系统;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共享,作
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
来源,并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条件,
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27
第二十七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应当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
市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
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自动监控设
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
28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
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
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被责令停止施
工的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
止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
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29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
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30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
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
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
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
治措施进行道路绿化作业的,责令作业单位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扬尘
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
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采
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全封闭运输
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运输车
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35
第三十五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破坏、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方式逃
避监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37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
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
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的;
(三)建(构)筑物拆除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重点扬尘污染源逃避监管的。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
、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建设
、水利设施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
39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