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的法治理念,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发挥
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基础作用,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社会组织开展 法治
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R°e形式、注重实效。
4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法
治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
动态调整机制,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将法治宣
传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
益性投入。
5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
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组织制定
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普法责任制清单,形成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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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法治宣传教育
工作的要求,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
法治宣传教育,把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对村民、居民进行
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村民、居民依法维护权益、
化解纠纷,参与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推动基层法治实
践。
7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予以表彰。
8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
当于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通过多种形
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在国际公约确定的主题日、法律法规的颁布日、国家规
定的纪念日等时间节点,应当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
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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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
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法治思维,运用法治
方式,履行普法责任。
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建立普法责任制清
单制度,明确普法任务和工作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开展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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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
当落实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
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计划和普法责任制清单,明确工作机
构和专(兼)职人员,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11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
见,增强社会公众对立法精神的理解;法规、规章通过
后,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法规规章
解读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
12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典型案例收集、
整理、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并依照规定开展
公民旁听案件庭审、观摩行政执法等活动。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
工作者应当在办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
的法律问题,向有关单位及个人释法析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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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
定、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公共法律
服务平台,落实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为公众
提供精准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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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鼓励法学专家、优秀法律工作者等加入法治宣传教育讲
师团,鼓励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大专
院校法律专业师生加入普法志愿者队伍,参与有关单位
和部门开展的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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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健全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建立领
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察制度,推动领导干部带头学
法、模范守法、严格执法,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
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不断提高领导
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
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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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法治
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把法治教育纳入党校
(行政学院)、干部学校的培训课程;纳入国家工作人
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的必训内容。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治教育、
培训和考核,通过网络答题、知识竞赛、书面考试等形
式进行法律知识测试,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素养和
依法办事能力。
国家工作人员招聘、录用时应当进行宪法和法律知识的
考察测试,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执法人员进行通用和专
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
的培训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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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
作,聘请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兼职法治副校长
、法治辅导员。
鼓励司法机关、举办法学专业教学的院校、博物馆、文
化馆、革命主题展馆等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
定期组织中小学生到基地接受法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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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加强法治
宣传教育与行为规范相结合,运用课堂教学、晨读宪法
、现场观摩、模拟法庭等方式,把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
理念融入学校教育的各个阶段,在学生日常生活中提高
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法治教育课程、
教材、师资、课时、经费,保障法治宣传教育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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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小学教育阶段应当教育学生建立对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权
威的初步认知,培育学生的国家观念、规则意识、诚信
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了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
定保护,建立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认知和防范意识,初步
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
、禁毒、食品安全等生活常用法律的基本规则和常识。
初中教育阶段应当教育学生初步建立宪法法律至上、民
主法治等理念,了解国家基本制度和重要国家机构及其
职权,了解民事法律活动基本原则,培养契约精神,了
解国家安全、治安、公共卫生、教育等公共事务的法律
原则,了解犯罪、刑罚基本知识,初步具备依法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高中教育阶段应当教育学生较为全面地了解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基本制度以及法律常识,
全面认知家庭、婚姻、教育、劳动、继承等与学生个人
成长相关的法律关系,初步具备参与法治实践、正确维
护自身权利的能力。
高等教育阶段应当教育学生认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
义,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
道路,系统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深化认识
和理解法治理念、法治原则、重要法律概念,基本掌握
公民常用法律知识,基本具备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
护自身权利、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
20
第二十条
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社区矫正机
构、司法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服刑、被拘留、被强
制隔离戒毒、社区矫正等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宣传
教育,加大对刑满释放人员心理疏导、就业安置帮扶力
度,预防和化解突发、重大社会矛盾发生。
21
第二十一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
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少数民族和信教公民
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自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增强
国家意识和法律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2
第二十二条
公安、民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
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留守
人员、失业人员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
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23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税
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对管理或者服务
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
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
法治意识。
24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大医疗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等相
关法律知识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疾病预防、应对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25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
部门,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托活动室、法律服务站
、人民调解室、妇女议事会、评理说事点、法治宣传专
栏、文化广场等场所,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村(居
)民依法制定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开展民
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社区创建活动,推进基层
法治建设。
26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法治文化建设纳入
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
廊等法治文化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法治文艺展演展播等
活动。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当开展
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27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群众组织
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和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
、残疾人等群体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28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承担公益法治宣传
责任,开设法治栏目,加强法治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
制作、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在从事相关经营业务过程中,开展公
益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29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的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应当运
用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进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车站、机场、港口、医院、社区、商场、邮政、银行、
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在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区域
内建设法治宣传教育设施,运用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
屏、触摸屏、移动电视屏、公示宣传栏等设备设施,开
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30
第三十条
鼓励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运用微信
、微视频、移动客户端等互联网传播平台开展法治宣传
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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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
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组织代表视察
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32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法治宣传教育纳
入法治政府绩效考核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平安辽宁建设
考核。
33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法治
宣传教育工作进度、质量、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
结果可以作为改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和做好考核的重要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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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限期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
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未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考核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未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责
任的;
(三)媒体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责任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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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辽
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