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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5-14 更新:2026-08-12T05:23:15.015512
全文
法条(3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 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 品适用本条例。 对食品、药品等质量的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 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 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 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 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 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 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 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 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 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八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 度。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 员。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 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检查和检验结果应当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新疆)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监督检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 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下级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上一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 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未规定或者未 纳入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明示使用的团体标准和 企业标准及其他技术规范和质量承诺,合同中有关质量 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 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 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 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 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以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 据为准。 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 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 资料、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 * , @ B 䑗ú葠̠က( * , H F H P Ì Ò hn ✀B H Ì 䑗È葠ʀᘀ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 保密。 查封、扣押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对 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企业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 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销售产品的 质量。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 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 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其名称、包 装、说明书等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等法 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采购人员不得采 购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 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第二十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 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 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生产者 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 偿。 第二十一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 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承建方或者建设方,采购、安装、使用本条 例第十六条所列产品的,承担销售者的责任。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产品,有产品监制者的 ,产品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刷、制作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 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者铭牌时,应当 查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委托人不能提供的,印 制者不得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刷、制作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 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四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 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 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执法徽 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书及检查任务通知书,使用国家或 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规定的 程序执法。 第二十五条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 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不得篡改或者伪造 产品质量检验结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 的投诉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通知生产者、销售者执行 。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 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其 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 证机构暂扣或者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实行重复抽查的,责令停止抽查 ,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查封、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 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法律 、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 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 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 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4 - PAGE \* MERGEFORMAT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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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 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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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 品适用本条例。 对食品、药品等质量的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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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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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 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 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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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 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 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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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 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 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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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 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 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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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施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 度。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 员。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所需检验 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检查和检验结果应当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新疆)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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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监督检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 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下级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上一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 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未规定或者未 纳入计划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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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明示使用的团体标准和 企业标准及其他技术规范和质量承诺,合同中有关质量 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 质量评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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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 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 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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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 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以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 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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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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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 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 资料、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 * , @ B 䑗ú葠̠က( * , H F H P Ì Ò hn ✀B H Ì 䑗È葠ʀᘀ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 保密。 查封、扣押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对 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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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企业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 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销售产品的 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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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 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 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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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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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其名称、包 装、说明书等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等法 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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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采购人员不得采 购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 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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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 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 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生产者 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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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 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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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承建方或者建设方,采购、安装、使用本条 例第十六条所列产品的,承担销售者的责任。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产品,有产品监制者的 ,产品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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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刷、制作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 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者铭牌时,应当 查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委托人不能提供的,印 制者不得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刷、制作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 提供给非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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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 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在进 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执法徽 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书及检查任务通知书,使用国家或 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规定的 程序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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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 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不得篡改或者伪造 产品质量检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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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 的投诉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通知生产者、销售者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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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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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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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 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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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其 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 证机构暂扣或者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实行重复抽查的,责令停止抽查 ,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查封、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 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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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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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法律 、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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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 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 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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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 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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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