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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5-15 更新:2026-08-12T05:21:16.544197
全文
法条(46)
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 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 、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 、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 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 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 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 、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 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 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 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 、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 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 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 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 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 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 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 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 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 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 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 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 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 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 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相关数据库系统。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 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 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 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 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 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 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 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 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 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 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和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 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 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 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 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 查验电动自行车,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 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 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 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 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 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 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 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 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 行车登记代办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 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 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 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 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 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 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 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 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 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 、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 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 ,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 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 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不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 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 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 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 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 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 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 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 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 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 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 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 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 划。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 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工作的监 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 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 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 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 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 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 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 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 行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 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 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 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 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 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 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 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 、维修、登记,废旧蓄电池回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相互通报发 现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 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第三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 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 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 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 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 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 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 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 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 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 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 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 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过渡 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 国家标准且未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 ,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 收缴号牌。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缴 号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超过使用年限或者拼 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加装、改装 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四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 责,将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 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企业 的征信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 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 ;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 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 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 时作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 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 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 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 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 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号牌真伪,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 PAGE 34 ─ ─ PAGE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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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 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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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 、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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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 、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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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 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 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 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 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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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 、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 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 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消防救 援、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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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 、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 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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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 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 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 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 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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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 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 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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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 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 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 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 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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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应当委 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 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 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 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相关数据库系统。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 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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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 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 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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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 制性国家标准;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 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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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 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 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鼓励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 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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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 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 意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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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所有人 居住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 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 三十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 路行驶。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外地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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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 查验电动自行车,并核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 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 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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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 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 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 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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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 登记信息系统,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等提 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 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 行车登记代办点。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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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 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 车的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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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道路 行驶: (一)使用满十年; (二)违反本条例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三)制动、鸣号、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 能不符合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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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 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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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 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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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 道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 通警察指挥;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 区内依次等候;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 、行人优先通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 横道的,停车让行;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 ,应当避让;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 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逆向行驶、牵引动 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不得驶入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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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 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 让行。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夜间在窄路、窄桥会车时,机动车 应当使用近光灯。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 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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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 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 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 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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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 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 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 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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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 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等 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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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 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养护维修工作的监 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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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 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 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居民住宅 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 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 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 居民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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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 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 行车停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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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 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 通行的区域停放。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 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予以 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 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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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 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 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 、维修、登记,废旧蓄电池回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相互通报发 现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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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 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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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 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 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 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 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 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 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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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 环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 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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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拼装、改装或者加装 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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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 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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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 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 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 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过渡 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 国家标准且未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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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 ,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 收缴号牌。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收缴 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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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超过使用年限或者拼 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加装、改装 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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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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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 责,将违法生产、销售、违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 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记录,纳入个人、企业 的征信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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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 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 ;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 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 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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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 时作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 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 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 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 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 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其车辆号牌真伪,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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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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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 PAGE 34 ─ ─ PAGE 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