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
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
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
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
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3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
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
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
政处罚。
规划、林业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5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
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
,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街道
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6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
需要的经费。
本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
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7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
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严于国家
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8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
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9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
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
施的义务。
10
第十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
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
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
应当予以答复。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11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奖励。
12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
教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的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
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
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
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13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
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
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14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
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
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
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
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
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
、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珠江广州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
域的责任区,由使用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
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
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15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
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
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
、完好。
16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
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
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
,并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
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17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
00W
Ï‘ hÆQ组织清扫保洁。
19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
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
监督检查。
20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
、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21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
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
、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和该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外立面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22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
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
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逐步改造。
23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
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
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
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
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
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24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堆放废旧物品、废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市容环
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
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25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
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
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
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26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
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27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
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
、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
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28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
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
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
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
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
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
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29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
、整洁。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不得撒漏。
30
第三十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应当
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
31
第三十一条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
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
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32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
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
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垃圾应
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得撒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
道、马路、花坛、绿化带。
33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
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
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
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
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六)影响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34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
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
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
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
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
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竣工后,应当及
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渣
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
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
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35
第三十五条 开挖道路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
产生的渣土,应当按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应当用容器装载,当天
运至指定地点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
或者河涌。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美观
,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
、枝叶,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干净。
36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
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船舶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
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
载或者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采取
措施防止漏撒。
37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
容器,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
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38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
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
向外散落。
39
第三十九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
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废旧物品
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
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40
第四十条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理。
41
第四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42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
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
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3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
(厂)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
准和有关规范。
44
第四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
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居民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的
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
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45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
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
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使用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用
品,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
46
第四十六条 食品加工、饮食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产
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
其他生活垃圾排放。
47
第四十七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
者化粪池。
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
定的地方处置。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
及时疏通、清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单位求
助或者接到有关的投诉时,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
,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48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
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负责施工的
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堆放在物业管理单位、
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
会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
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49
第四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经批准后
,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处置。
50
第五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
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
意抛弃。
51
第五十一条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动物尸
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
抛弃。
52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
理费和清洁卫生费。
53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
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编制垃
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厂、
生活垃圾堆肥场、生活垃圾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厂、
建筑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
计划,并组织实施。
54
第五十四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
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
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
案。
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
项目总投资。
55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56
第五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
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57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
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
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
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
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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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
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
物品,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
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
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
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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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清洗、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树木、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
、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的,未按照批准的要求
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
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
对污损的照明设施未及时修复、清洗、更换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
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
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
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
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
物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污水、
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
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乱扔动物尸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0
0《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将淤泥倾倒在道路、河涌的,或者向河流、河
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不按规
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运载或者装卸
物料、废弃物造成漏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
八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
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
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存储废
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
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
清理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
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清掏的粪
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
生活垃圾排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
筑垃圾的,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
定处理。
60
第六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
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
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损坏或
者擅自拆除、关闭或者闲置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61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
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
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和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
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将发现的损害市
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未及时查处,致使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相互脱节,情节严重的
;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
定,对举报、投诉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
处理、未将处理结果答复署名的举报、投诉者的;
(三)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未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
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使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
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而致责任区的市容环境脏乱的;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
内巷和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
共设施,未履行组织清扫保洁的责任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或者未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导致市容环境脏乱的;
(五)作为管理维护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
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倒塌、损坏的公共设施未及时组
织清理、修复的;
(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包庇、纵
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
的;
(七)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
作人员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经营活动的;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
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招投标
过程中徇私舞弊、串通投标的;
(九)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
作人员非法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
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
行为。
63
第六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范围以
外的地区,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参照适用的,由区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64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
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