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和
促进志愿服务工作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和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
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
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
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
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
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
、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
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辖区内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5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诚信、合法
的原则。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
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
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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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工作,提
倡具备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9
第九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在市及县(市)区民政主管
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10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组织本单位、本系统、
本行业、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11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志愿服
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信息,并告
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12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志愿服务组织
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统一制式的志愿者证和标识。
13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制定志愿者
服务时间累计和评价制度。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
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14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必要的知识技能培训和
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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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能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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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志愿者的权利:
(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服务组织;
(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必要的信息;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四)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关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活动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
意见;
(六)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中遇
到的困难;
(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7
第十七条 志愿者的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
服务活动,因个人原因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做好
服务交接工作;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志愿服务对象隐私,不损
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
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
相收取报酬;
(六)正确使用和保管志愿者证、志愿服务标识;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18
第十八条
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
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救援、扶弱助残和社会大型活
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
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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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
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
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要求其监护人陪
同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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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的
申请,或者根据志愿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
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志愿服务
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给予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强迫他
人从事志愿服务。
21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
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
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一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的;
(五)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
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22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物资保障;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23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时
,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
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24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或者与志愿服
务对象协商,在其组织的大型活动、抢险救灾、境外志
愿服务及具有高风险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为志愿者办
理相应的保险,并鼓励引导志愿者为自身购买保险。
25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餐饮等
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其指派的志愿
者提供必要的物资、安全和卫生保障。
26
第二十六条
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志
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
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27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
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
利性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28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
经费保障,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志愿服务专项资金,用
于志愿服务相关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在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时,同等条件下,应
当优先安排具有资质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关项目。
29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组织
和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在志愿服务
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内使用,或者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
的约定合法使用。
30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向社会公开
并依法接受监督。
31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
组织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鼓励其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表现的志愿者。
32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
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学校教育全过程。
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研究制定学生志愿
服务管理办法,鼓励在校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
评价激励机制。
33
第三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
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知识,传
播志愿服务文化。
34
第三十四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
服务组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
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35
第三十五条
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回馈制度,志愿者需要帮助时
,可按本人志愿服务累计时间换取适当时间的回馈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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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志愿者身份
、志愿服务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管
、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
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处理。
38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