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
共建、全民参与、奖惩结合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检查。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
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
,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6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
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道德模范、先进人物
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中发挥表率作用。
7
第七条
为推进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确定每年9月28日所
在周为衢州有礼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衢州有
礼周,组织开展集中宣传、主题论坛、志愿服务等活动
,并可以组织开展具有地方、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
活动。
8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文明公约以
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
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9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用语礼貌,不赤膊、不大声喧哗、不
争吵谩骂;
(二)维护公共秩序,购买商品、等候服务等自觉依次
排队,不插队;
(三)室外开展广场舞、文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展
销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不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四)
咳嗽、打喷嚏时用纸巾、手帕或者袖肘等遮住口鼻,呼
吸道传染病疫情期间按规定佩戴口罩;
(五)保持环境整洁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
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水;
(六)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
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七)不在树木、地面、电杆、公共卫生间、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随意刻画、涂写、张贴;
(八)爱护绿化,不破坏草坪、树木、绿篱等绿化和绿
化设施;
(九)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文明如厕、保持清洁,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佩戴口罩具体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10
第十条
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
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听从志愿者引导,主动让行执行紧
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规定
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占用消防通道、应急车道,不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机;
(二)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规
范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减速缓
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三)公交车辆和出租车上下客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
其他车辆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车,主动为老、
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影响驾驶
员安全驾驶;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抛撒物品
;
(六)行人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过道路,
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七)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或者遇机动车让行时在
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快速通过,不得有看手机、嬉戏等影
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
11
第十一条 在社区生活中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不干
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向建筑物外抛撒物品,不
私接管线,不乱放杂物,不乱停车辆,不乱搭乱建,不
占用消防通道,不占用消防登高场地,不侵占公用空间
,不在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
(三)不违反用电安全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四)
控制房屋装修噪声、粉尘,每日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进行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五)在阳台、窗台、屋顶、平台、走廊等空间进行浇
灌、清理活动,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六)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12
第十二条 在乡村生活中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文明节庆、婚嫁、殡
葬、祭扫,不铺张浪费、不赌博、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二)爱护公共设施、风貌景观;
(三)保持村容村貌整洁,不乱搭乱建;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持河道、池塘、水库等水体干
净整洁,不违反规定洗涤、游泳、垂钓、养殖和捕捞。
13
第十三条 在家庭生活中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
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
好家风;
(三)兄弟姐妹友善关爱,平等相待,相互扶助;
(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
14
第十四条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采取
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避免对
他人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影响。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犬链(绳)、佩戴犬牌,由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主动避让他人。不携带犬只进
入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
具,不在公共场所拴养、圈养犬只。
15
第十五条
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景区管理制度,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
资源,不乱刻乱画。
在英雄烈士纪念园(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
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16
第十六条
在餐饮服务机构就餐时,应当合理消费,适量点餐,防
止食品浪费,不喧哗、不劝酒、不酗酒。
两人以上就餐应当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分餐。
餐饮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提供分餐服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筷公勺和分餐配备使用规定,
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制定并公布。
17
第十七条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浙江省重
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
、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浙江省一般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
陆生野生动物。
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禽家畜,适
用畜牧法律、法规的规定。
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
按照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18
第十八条
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应当爱护车辆,在规定地点有序停
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合理、有序投放车辆,采
用设置电子停车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停放秩序,加强车
辆停放管理,及时清理随意停放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
的车辆。
19
第十九条
在医疗服务场所应当保持安静,尊重医务人员,服从医
疗机构管理,不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
20
第二十条
使用互联网应当遵守网络行为规范,维护网络安全和网
络秩序,尊重他人隐私和人格,不制作、发布、传播网
络谣言。
21
第二十一条
倡导在日常生活和公务活动中使用作揖礼。
倡导中小学校在师生礼仪中使用作揖礼。
倡导大型商场、酒店、银行等行业在服务中使用作揖礼
。
作揖礼具体规范,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制
定并公布。
22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扶老、救孤、助残、济困、赈灾、助学和关爱特
殊群体等活动;
(三)紧急现场救护;
(四)志愿服务活动;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
组织);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23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设立志愿服务
组织。
鼓励有关单位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
作提供便利和保障。
24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社会免
费开放厕所,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食堂、停车场。
>
@
J
@
(
v
&
(
.
t
v
T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
位场所、设施设立文明有礼服务站点,为环卫工人、协
管员等户外劳动者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休息、饮
用水、食物加热等便利服务。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文明
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
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增强文明自律。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市政、交通、文化、治安、卫生健康、大数据等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经费
保障。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
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置爱心座
椅。
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应
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无障碍卫生间、第三
卫生间,保持开放、整洁,便溺、盥洗等设备正常使用
。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设置无障碍设施、母婴
室、自动体外除颤器等设施设备。
28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激励机制,建立文明行为
积分制度,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予
以褒扬、奖励并给予相关待遇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
障、民政、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为见义
勇为人员提供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精神文
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立并管理关爱基金,对生
活困难的道德模范、先进人物等给予帮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
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等行为进行鼓励、引导,畅通
捐献渠道;应当组织紧急现场救护知识培训,提高公民
实施救护能力。
29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健全文明建
设目标责任制,建立文明行为褒扬激励制度,支持和推
动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30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
建设,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学校开展文明行为
、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
31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宣传、司法行政、通信管理、住
房建设等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广告设
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
先进事迹,批评和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
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
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
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32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餐饮服务机构配备公筷公勺和
提供分餐服务,开展日常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配备公筷公勺和提供分餐服务
情况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分级管理,对餐饮服务机构
未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未提供分餐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处
罚。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星级饭店、绿色饭店、特
色文化主题酒店配备公筷公勺和提供分餐服务,将其纳
入有关评定、考核内容,对星级饭店、绿色饭店、特色
文化主题酒店未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未提供分餐服务的违
法行为予以处罚。
33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
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行业协
会章程时,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
予以具体约定,由成员共同遵守。
34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所、商场、超
市等单位对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予
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
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依法记入信用档案。
36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设
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
处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
曝光,并可以将处罚决定通报行为人所在村(社区)或
者单位。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街面、广场、车站、
机场、客运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内赤膊,影响城市市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室外开展广场舞、文
艺表演、体育锻炼、商业展销等活动时,未合理选择时
间、场地,控制音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的,由公安机关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呼吸道传染病疫情期间
在公共场所未按规定佩戴口罩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
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可以由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乱倒垃圾、污水的,由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
交通工具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经营管理者对
吸烟行为不予劝阻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
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对其营业场所内的
吸烟行为不予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文化旅游主管部门
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
段未减速缓行,溅起积水妨碍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
路或者遇机动车让行时有看手机、嬉戏等影响车辆、行
人通行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
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建筑物外抛撒物品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建筑物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抛撒物品行
为不予劝阻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每日十八时至次日八
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
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在公共场所拴养、圈养
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机构未配备
公筷公勺或者未提供分餐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其中,餐饮服务机
构属于星级饭店、绿色饭店、特色文化主题酒店的,可
以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地点有序停
放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
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元以
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50
第五十条
行为人因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
十九条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行为人完成相
应社会服务的,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51
第五十一条
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52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PAGE 14 —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