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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渔业、海事、公安、
建设、交通、旅游、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港口、航道
、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
护进行监督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建立海洋信息共享制度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海洋综合信
息平台,及时录入海洋资源调查等数据信息。市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录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
监测等数据信息。交通、海事、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
当将有关涉海资料和信息录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
并动态更新,促进海洋信息共享。”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政府以及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渔业、教育等相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
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
(五)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的
“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海岛保护规划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是编制涉海
规划的依据。本市港口规划以及养殖、交通、旅游、湿
地保护等涉及海域海岛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
“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互衔接。”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养
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养殖区域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的,
使用者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取
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及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域的监督管理。”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使海洋综
合执法权的部门、海事、公安、港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加强对海上垃圾的监管。”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海事、生态环
境、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加强对海上非法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海事、地震、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势预测分析、
险情处置、应急救援、灾害评估,按规定发布灾害信息
,编制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中的“林业”修
改为“自然资源”。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
执法权的部门、海事、公安、建设、交通、旅游、港口
、航道、水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
时查处违反海域海岛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推进海上行
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利的海岛,交通
、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等具有执法船只的部门和
单位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海上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必要
的交通协助。”
(十五)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海上运输、捕捞、垂
钓等海上作业人员及海岛居民作为海上协查员,协助相
关部门开展海洋资源调查、海域海岛监视监测、违法行
为信息通报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在海域内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水域滩涂养
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
门责令限期清理养殖设施;逾期不清理养殖设施的,由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法
强制清理,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水养殖生产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行使
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七)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
“渔政执法机构”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
”。
(十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
的,由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海上丢弃、抛撒和倾倒生
活垃圾和废弃物的,由海事、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运输垃圾的船舶在海上丢弃、抛撒、倾倒
垃圾的,由海事、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
。
四、对《珠海经济特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
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款修改为:“生态环境、建设、交通、港口、应急
管理、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居民
海岛开发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
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实
行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
检查,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进行动态监测。
”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
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
举报投诉,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此外,还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文字表述以及
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户外
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
岛保护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