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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法规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5-28 更新:2026-08-12T05:17:31.865828
全文
法条(1)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 法规的决定 (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决定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法规作 如下修改: 一、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经营”修改为“经营服务 ”。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财政、税务、物价 、环保、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 口岸”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税务、生态环境、口岸、旅游、市场监管”。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车是城市综合交 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出租 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 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根据 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示范合同文本; “(二)倡导、教育和督促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三)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四)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诉求,做 好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与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 协调工作; “(五)发布行业经营状况,协调经营主体利益分配以 及指导履约保证金标准的确定; “(六)调解出租车经营者之间、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 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七)承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五)将第九条中的“配发”修改为“核发”。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服务设施”修改为“运营专 用设备”。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的“摆放服务监督卡”修改为“展示服务监督信息” 。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保持车身 、车厢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载客时不得操作手机、 饮食。”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非经乘客同意”修改 为“未经乘客同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 (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修改为“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按照规 定购买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 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十二)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 :“(五)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费的; “(六)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 商一致搭载他人的。”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租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测机构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 患的; “(三)标志灯、计价器、车载信息化监管设备、空车 待租标志等运营专用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外观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服务标识不全的。”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 车经营者投诉。 “投诉时,应当提供投诉人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出 租车车牌号或者其他营运信息、主要事实和诉求。投诉 人不如实提供上述信息的,受理投诉的机构按照无效投 诉处理。 “负责投诉处理的部门、企业不得泄露投诉人的个人信 息。” (十五)删除第五十二条第六项。 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买营业性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的,责令 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将车辆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 ,将车辆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的罚款。”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载客不使用 计价器的”修改为“议价、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 收费的”。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车内吸烟、载客 时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将第一款第五项中的“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处以 一百元的罚款”修改为“未经乘客同意并且事先未就收 费标准协商一致搭载他人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八)在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 解除强制措施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 事人在两个月内领取车辆;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接受处 理。期限届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物处理,由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车辆上缴国库。” 二、对《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 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道路”修改为“城市道路 ”。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条例。 “各区、横琴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各经济功 能区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 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功能区负责户外广告和 招牌设置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的部门由经济功能区管理 机构确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 设施和招牌的行为。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公路等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建设等相关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 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在建筑物、构 筑物的外墙、楼道、候车亭、候车站牌、树木、电杆、 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栏、各种指示标牌 、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 涂写广告。”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 十三条”。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 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第四项中的“第十 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八)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 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部门”。 (九)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 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 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十)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 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 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 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 日内执行。” 三、对《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渔业、海事、公安、 建设、交通、旅游、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港口、航道 、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 护进行监督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建立海洋信息共享制度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海洋综合信 息平台,及时录入海洋资源调查等数据信息。市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录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 监测等数据信息。交通、海事、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 当将有关涉海资料和信息录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 并动态更新,促进海洋信息共享。”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政府以及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渔业、教育等相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 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 (五)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的 “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海岛保护规划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是编制涉海 规划的依据。本市港口规划以及养殖、交通、旅游、湿 地保护等涉及海域海岛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 “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互衔接。”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养 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养殖区域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的, 使用者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取 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及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域的监督管理。”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使海洋综 合执法权的部门、海事、公安、港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加强对海上垃圾的监管。”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海事、生态环 境、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加强对海上非法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海事、地震、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势预测分析、 险情处置、应急救援、灾害评估,按规定发布灾害信息 ,编制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中的“林业”修 改为“自然资源”。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 执法权的部门、海事、公安、建设、交通、旅游、港口 、航道、水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 时查处违反海域海岛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推进海上行 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利的海岛,交通 、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等具有执法船只的部门和 单位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海上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必要 的交通协助。” (十五)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海上运输、捕捞、垂 钓等海上作业人员及海岛居民作为海上协查员,协助相 关部门开展海洋资源调查、海域海岛监视监测、违法行 为信息通报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在海域内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水域滩涂养 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 门责令限期清理养殖设施;逾期不清理养殖设施的,由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法 强制清理,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水养殖生产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行使 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七)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 “渔政执法机构”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 ”。 (十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 的,由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海上丢弃、抛撒和倾倒生 活垃圾和废弃物的,由海事、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运输垃圾的船舶在海上丢弃、抛撒、倾倒 垃圾的,由海事、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 。 四、对《珠海经济特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 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款修改为:“生态环境、建设、交通、港口、应急 管理、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居民 海岛开发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 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实 行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 检查,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进行动态监测。 ”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 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 举报投诉,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此外,还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文字表述以及 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户外 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 岛保护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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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渔业、海事、公安、 建设、交通、旅游、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港口、航道 、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 护进行监督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建立海洋信息共享制度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海洋综合信 息平台,及时录入海洋资源调查等数据信息。市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录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 监测等数据信息。交通、海事、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 当将有关涉海资料和信息录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 并动态更新,促进海洋信息共享。”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政府以及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渔业、教育等相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 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 (五)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的 “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海岛保护规划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是编制涉海 规划的依据。本市港口规划以及养殖、交通、旅游、湿 地保护等涉及海域海岛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 “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互衔接。”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养 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养殖区域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的, 使用者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取 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及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域的监督管理。”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使海洋综 合执法权的部门、海事、公安、港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加强对海上垃圾的监管。”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海事、生态环 境、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加强对海上非法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海事、地震、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势预测分析、 险情处置、应急救援、灾害评估,按规定发布灾害信息 ,编制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中的“林业”修 改为“自然资源”。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 执法权的部门、海事、公安、建设、交通、旅游、港口 、航道、水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 时查处违反海域海岛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推进海上行 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利的海岛,交通 、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等具有执法船只的部门和 单位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海上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必要 的交通协助。” (十五)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海上运输、捕捞、垂 钓等海上作业人员及海岛居民作为海上协查员,协助相 关部门开展海洋资源调查、海域海岛监视监测、违法行 为信息通报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在海域内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水域滩涂养 殖证或者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 门责令限期清理养殖设施;逾期不清理养殖设施的,由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法 强制清理,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水养殖生产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行使 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七)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 “渔政执法机构”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 ”。 (十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 的,由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海上丢弃、抛撒和倾倒生 活垃圾和废弃物的,由海事、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运输垃圾的船舶在海上丢弃、抛撒、倾倒 垃圾的,由海事、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 。 四、对《珠海经济特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 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款修改为:“生态环境、建设、交通、港口、应急 管理、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居民 海岛开发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中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 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实 行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 检查,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进行动态监测。 ”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海洋 综合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 举报投诉,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此外,还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部分文字表述以及 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户外 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 岛保护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