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5-28 更新:2026-08-12T05:17:24.811220
全文
法条(42)
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 管理条例   (201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 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 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绿 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 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 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 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横琴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各经济功能 区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行 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功能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 牌设置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的部门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 构确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 施和招牌的行为。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公路等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 互通管理信息,协作配合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进 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 许可机关(以下统称设置许可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公示 制度,及时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和招牌的行为。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 协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建设等 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 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各区人民政府和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编 制本辖区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规定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控制性要求和设 置地点、位置、数量、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以及商 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比例,报市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和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应 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 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 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五)利用城市桥梁、城市轨道的; (六)依附于行道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住宅外立面的; (二)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 (三)以条幅、系留气球、充气拱门形式的; (四)在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名胜风景区、文物 保护单位、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 物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 施的其他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候车亭、候车站 牌、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 栏、各种指示标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 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 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 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 (三)禁止在每日晚间十时三十分至次日早晨七时开启 ,重大节日时,经设置许可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文化、旅游、体育、会展等公益性活动,需要 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设置许可机 关批准。批准的设置期限应当与活动期限一致,但是最 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权人应当在二日内 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 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向设置许可机 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与载体的位置图、正立面 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 当提交设置权证明书; (五)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 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 证明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 (六)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 招牌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 单位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设置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审查,对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 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招牌设置许可 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 请人;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 明理由。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 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位设 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 位设计。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设置许可机关提交施工验收报告或者具有法 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 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美观,字 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 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 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及时维护。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 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进行 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 遇台风、汛期等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招牌和设置期 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设置许可机关提前十五日书 面通知设置权人,由此给设置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实行总量控制,由市 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 价等方式出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 广告设施设置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对规划确定的公共场地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进行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事 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合同,办理 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等。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的,应当到 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 以由设置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 公共交通企业利用其拥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 商业广告的,由企业行使设置权。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 共交通企业的设置权需要出让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 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 、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实施并载明 设施许可证号和设置期限,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自许可 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权自行 失效。 第二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大型户外 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规 划需要出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出让。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 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 式取得,鼓励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 广告的,应当按照设置许可机关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 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 范围、标识。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 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 ,设置招牌应当先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 理人整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的招牌,应当按照许可的媒体形式、规格等 内容进行设置,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 招牌和谐统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设 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 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责 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 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 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 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 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招牌的,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 平方米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权人未及时维护管理 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 ,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内容设置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许可内 容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 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 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 日内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 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 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绿 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 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 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 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4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横琴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各经济功能 区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行 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功能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 牌设置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的部门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 构确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 施和招牌的行为。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公路等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 互通管理信息,协作配合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进 行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 许可机关(以下统称设置许可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公示 制度,及时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和招牌的行为。
7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 协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8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建设等 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 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各区人民政府和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编 制本辖区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规定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控制性要求和设 置地点、位置、数量、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以及商 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比例,报市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和监管的依据。
9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应 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 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10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 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五)利用城市桥梁、城市轨道的; (六)依附于行道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住宅外立面的; (二)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 (三)以条幅、系留气球、充气拱门形式的; (四)在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名胜风景区、文物 保护单位、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 物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 施的其他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
第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候车亭、候车站 牌、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信箱、阅报 栏、各种指示标牌、花基、消防栓、消防箱等公共设施 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
13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 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 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
14
第十四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 (三)禁止在每日晚间十时三十分至次日早晨七时开启 ,重大节日时,经设置许可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
15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文化、旅游、体育、会展等公益性活动,需要 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设置许可机 关批准。批准的设置期限应当与活动期限一致,但是最 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权人应当在二日内 拆除。
16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 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17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向设置许可机 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与载体的位置图、正立面 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 当提交设置权证明书; (五)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 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 证明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 (六)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 招牌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 单位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18
第十八条 设置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审查,对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 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招牌设置许可 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 请人;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 明理由。
19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 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位设 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 位设计。
20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 十日内,向设置许可机关提交施工验收报告或者具有法 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21
第二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 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美观,字 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 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 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及时维护。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 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进行 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 遇台风、汛期等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22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招牌和设置期 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设置许可机关提前十五日书 面通知设置权人,由此给设置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3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实行总量控制,由市 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 价等方式出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 广告设施设置权。
24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对规划确定的公共场地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进行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事 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合同,办理 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等。
25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的,应当到 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6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 以由设置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 公共交通企业利用其拥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 商业广告的,由企业行使设置权。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 共交通企业的设置权需要出让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 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
27
第二十七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 、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实施并载明 设施许可证号和设置期限,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自许可 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权自行 失效。
28
第二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大型户外 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出让时另行约定。
29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规 划需要出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出让。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 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30
第三十条 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 式取得,鼓励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发布公益广告。
31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 广告的,应当按照设置许可机关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 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
32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 范围、标识。
33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 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 ,设置招牌应当先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 理人整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设计制作。
34
第三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的招牌,应当按照许可的媒体形式、规格等 内容进行设置,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 招牌和谐统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设 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5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 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责 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 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 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 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 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招牌的,责令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 平方米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权人未及时维护管理 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 ,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内容设置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许可内 容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 制拆除。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 部门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 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 日内执行。
42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