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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5-28 更新:2026-08-12T05:17:17.902086
全文
法条(63)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 (2013年3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等四项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 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服务、 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 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 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生 态环境、口岸、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 共交通的补充。出租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 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 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 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 议等职能。 第六条 本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示范合同文本; (二)倡导、教育和督促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遵守相 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三)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四)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诉求,做好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与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 调工作; (五)发布行业经营状况,协调经营主体利益分配以及 指导履约保证金标准的确定; (六)调解出租车经营者之间、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 之间的矛盾纠纷; (七)承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 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 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 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 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 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 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 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 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 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 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 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 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 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 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 。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 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 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 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 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 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 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 用费差价。 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 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 。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回相关 出租车的营运牌照: (一)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的; (二)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十日不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取得的营运牌照,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 未投入营运的。 第十八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 准,按照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 器、信息化监管设备等运营专用设备,标明出租车经营 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 喷涂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 鼓励出租车行业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十九条 车辆投入出租车营运时,取得行驶证应当未满六个月。 车辆自投入出租车营运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营运 。退出营运的车辆可以继续上路行驶,但应当自投入营 运之日起满八年予以报废。 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去除规定的出租车车身 颜色,清除、拆除出租车标识和运营专用设备。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并 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车辆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 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休息等情形下,驾驶其出租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驾驶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对出租 车驾驶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 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着装,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展示服务 监督信息;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 ,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载客时 不得操作手机、饮食; (四)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 (五)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六)遵守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 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的营运秩序; (七)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 使用无效计价器; (八)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 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鸣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 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二)使用计价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 (三)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四)未经乘客同意并事先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不得 搭载他人;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未经乘 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六)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 者上交有关部门; (八)不得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 (九)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交回服务监督卡 : (一)与出租车经营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 (四 )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分累计达 到十二分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 车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文明驾驶,礼貌服务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运价调整的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应 当与所聘用的驾驶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 会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工作安排、薪酬待遇、 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 。出租车营运车辆由出租车经营者出资购买,出租车经 营者应当合理核定驾驶员的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 入。 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营运风险,不得以挂靠、一次性买断 、预收费用、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营运收入 保证金等名义将营运风险转移给驾驶员。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核定的驾驶员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 入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进 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 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继续实行承包经营的,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营 运牌照承包费指导价。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降低承 包费等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 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障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 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 ,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 (三)执行出租车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交接 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四)对出租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符合 车辆技术标准; (五)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确保出租车排气 达到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监督抽检; (六)按照规定购买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七)履行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 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 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支付租车费用; (四)不得在出租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 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 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驾驶 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 客。 醉酒者和其他行为举止异常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驾 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 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 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五)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费的; (六)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商 一致搭载他人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 租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测机构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 的; (三)标志灯、计价器、车载信息化监管设备、空车待 租标志等运营专用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外观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服务标识不全的。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机 场、码头、口岸、车站、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的适当 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 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 道路上合理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 标志。未设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 下,出租车可以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三十八条 酒店、旅游、娱乐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出租车预留必 要的免费候客车位。 住宅小区应当为出租车营运服务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 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不得从 事收费载客业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 输证的机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后,应当对举报 人或者协助查处人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给予奖励 。 第四十条 非出租车车辆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安装出租车标志灯 、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标识和运营专用设备,假冒 出租车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 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在核定区域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上客。 第四十三条 外市出租车驶入本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二)应当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 间熄灭顶灯; (三)不得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以外搭载 回程乘客。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 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示 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 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 实行社会评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出租 车经营者通过招投标取得营运牌照的重要依据。 连续两年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不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应当撤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对受 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 毕,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 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 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 第四十九条 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车经营者投诉。 投诉时,应当提供投诉人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出租 车车牌号或者其他营运信息、主要事实和诉求。投诉人 不如实提供上述信息的,受理投诉的机构按照无效投诉 处理。 负责投诉处理的部门、企业不得泄露投诉人的个人信息 。 第五十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条例实施后取 得的营运牌照的,吊销营运牌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本条例实施前取得 的营运牌照转让给非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不具有本市 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的,吊销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装 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 设备等运营专用设备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位 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 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身颜色的,每车处 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去除 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拆除出租车专 用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应从 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或者不按规定办理 注册手续的,每人次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 款规定,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时重新核定的营运任务或者提出的营运收入、承包费调 整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 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 买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等相关保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 车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将车辆 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至五项规定,将车辆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核定区 域经营的,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使 用信息化监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议价、不按 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故中断运 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 绕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无正当理由 拒绝载客的。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 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 着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未在指定的位置展示服 务监督信息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车内吸烟 、载客时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时 间交接班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机场、码 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 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经乘客同 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搭载他人的,处以五 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出 具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出租车回程不 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上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第三、四、六、七项规 定受到两次处罚,或者依据前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受 到三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将出租车交 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进行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侵占乘客财 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殴打乘客、 骗取乘客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被吊销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处罚 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 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 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 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 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 ,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 证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并通 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依法解除强制措施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 知当事人在两个月内领取车辆;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的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接 受处理。期限届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物处理,由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车辆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出租车喷涂出租车颜色标 识、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服 务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改正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 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 百元的罚款。 行为人在为非法营运车辆招揽乘客的过程中,扰乱社会 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外市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 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起点和 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处以两千元的罚款, 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空车标 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或者未在夜间熄灭顶灯的 ,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处以五百 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 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由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许可 证或者营运牌照。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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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 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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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服务、 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按照乘客 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七 座以下(含七座)的小型机动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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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生 态环境、口岸、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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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出租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 共交通的补充。出租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 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本市的交通规划,由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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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市设立出租车行业发展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政 府相关部门、专家、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消 费者等人员组成,承担对出租车行业发展提出意见、建 议等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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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示范合同文本; (二)倡导、教育和督促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遵守相 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三)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四)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诉求,做好 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与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 调工作; (五)发布行业经营状况,协调经营主体利益分配以及 指导履约保证金标准的确定; (六)调解出租车经营者之间、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 之间的矛盾纠纷; (七)承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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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 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科学的指 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励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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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取得出租 客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营运牌照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 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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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 许可证,并对其投入营运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 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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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 发的营运牌照。营运牌照实行一车一证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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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车市场供求状况进 行分析。 营运牌照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投放。投放 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由一个拆分为多个投入市场营运,多个牌照的营运期限 总和不超过原牌照的营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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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营运牌照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投放,实行专营管 理。 投标人为具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中标 企业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营运牌照使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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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 营运牌照,按照原确定的期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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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投放的收益应当用于出租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 究、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推广使用、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 发展、表彰奖励优秀驾驶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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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 并按该区域核定的出租车运价收取租车费用。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 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扩大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使 用费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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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营运牌照应当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禁止转让。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的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 者的,应当将牌照委托给出租车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未禁止转让的,可以转让 。受让方应当是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具有本市户籍且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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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撤回相关 出租车的营运牌照: (一)营运牌照使用期限届满的; (二)未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十日不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取得的营运牌照,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 未投入营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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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 准,按照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 器、信息化监管设备等运营专用设备,标明出租车经营 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贴价目表, 喷涂规定的出租车车身颜色。 鼓励出租车行业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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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车辆投入出租车营运时,取得行驶证应当未满六个月。 车辆自投入出租车营运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营运 。退出营运的车辆可以继续上路行驶,但应当自投入营 运之日起满八年予以报废。 不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去除规定的出租车车身 颜色,清除、拆除出租车标识和运营专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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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应当取得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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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并 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服务监督卡;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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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车辆应当由固定的驾驶员驾驶。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 在固定车辆的驾驶员休息等情形下,驾驶其出租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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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的人身权利、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驾驶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对出租 车驾驶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 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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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着装,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展示服务 监督信息;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 ,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车身、车厢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载客时 不得操作手机、饮食; (四)按规定使用信息化监管设备; (五)按规定时间交接班; (六)遵守机场、码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 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用候客站的营运秩序; (七)不得破坏计价器检定印封、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 使用无效计价器; (八)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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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 驶,礼貌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鸣喇叭、不得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 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二)使用计价器并按规定收取租车费用; (三)不得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四)未经乘客同意并事先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不得 搭载他人;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者最短路线行驶,未经乘 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六)按规定出具客运发票; (七)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 者上交有关部门; (八)不得殴打乘客、骗取乘客财物; (九)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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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并交回服务监督卡 : (一)与出租车经营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 (四 )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分累计达 到十二分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注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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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 车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文明驾驶,礼貌服务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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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运价调整的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论证并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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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应 当与所聘用的驾驶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 会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工作安排、薪酬待遇、 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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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经营 。出租车营运车辆由出租车经营者出资购买,出租车经 营者应当合理核定驾驶员的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 入。 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营运风险,不得以挂靠、一次性买断 、预收费用、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营运收入 保证金等名义将营运风险转移给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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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核定的驾驶员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 入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营运任务和需上交的营运收入进 行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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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由出租车经营者直接 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营运牌照继续实行承包经营的,市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合理的营 运牌照承包费指导价。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价格主管部门采取适当降低承 包费等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 员合理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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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障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 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 ,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 ; (三)执行出租车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健全交接 班等工作制度,提供连续、普遍的服务; (四)对出租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符合 车辆技术标准; (五)定期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确保出租车排气 达到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监督抽检; (六)按照规定购买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七)履行出租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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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 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 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支付租车费用; (四)不得在出租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 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 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驾驶 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 客。 醉酒者和其他行为举止异常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驾 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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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 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 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五)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费的; (六)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商 一致搭载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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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中止该出 租车的营运: (一)未经检测机构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 的; (三)标志灯、计价器、车载信息化监管设备、空车待 租标志等运营专用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辆外观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服务标识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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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机 场、码头、口岸、车站、旅游景点等客流集散地的适当 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 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 道路上合理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 标志。未设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 下,出租车可以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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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酒店、旅游、娱乐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出租车预留必 要的免费候客车位。 住宅小区应当为出租车营运服务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 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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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不得从 事收费载客业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 输证的机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行为后,应当对举报 人或者协助查处人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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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非出租车车辆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安装出租车标志灯 、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标识和运营专用设备,假冒 出租车进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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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 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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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在核定区域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上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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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外市出租车驶入本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 (二)应当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 间熄灭顶灯; (三)不得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以外搭载 回程乘客。
44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 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示 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45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 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 实行社会评议制度。
46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出租 车经营者通过招投标取得营运牌照的重要依据。 连续两年监督检查和评议结果不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应当撤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47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对受 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 毕,并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 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48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 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
49
第四十九条 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或者出租车经营者投诉。 投诉时,应当提供投诉人姓名和联系方式、被投诉出租 车车牌号或者其他营运信息、主要事实和诉求。投诉人 不如实提供上述信息的,受理投诉的机构按照无效投诉 处理。 负责投诉处理的部门、企业不得泄露投诉人的个人信息 。
50
第五十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投诉。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本条例实施后取 得的营运牌照的,吊销营运牌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本条例实施前取得 的营运牌照转让给非本市出租车经营者或者不具有本市 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的,吊销营运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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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装 出租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或者信息化监管 设备等运营专用设备的,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位 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身编码、服务监督电话号码,张 贴价目表,喷涂规定的出租车专用车身颜色的,每车处 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去除 出租车车身颜色、清除出租车专用标识、拆除出租车专 用设施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应从 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或者不按规定办理 注册手续的,每人次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 款规定,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时重新核定的营运任务或者提出的营运收入、承包费调 整方案,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 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购 买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等相关保险的,责令限期购买,拒不购买的,吊销出租 车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将车辆 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至五项规定,将车辆投入营运的,每车处以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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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核定区 域经营的,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使 用信息化监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议价、不按 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无故中断运 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 绕道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规定,无正当理由 拒绝载客的。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规定受到两次处罚的, 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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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 着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未在指定的位置展示服 务监督信息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车内吸烟 、载客时饮食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时 间交接班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机场、码 头、口岸、站场、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专 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经乘客同 意并且事先未就收费标准协商一致搭载他人的,处以五 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定出 具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市出租车回程不 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上客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依据前款第三、四、六、七项规 定受到两次处罚,或者依据前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受 到三次处罚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55
第五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将出租车交 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进行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侵占乘客财 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殴打乘客、 骗取乘客财物的。
56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被吊销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处罚 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57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 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 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 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 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 ,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 证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并通 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依法解除强制措施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 知当事人在两个月内领取车辆;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的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接 受处理。期限届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物处理,由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车辆上缴国库。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出租车喷涂出租车颜色标 识、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服 务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车辆,责令改正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 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市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 百元的罚款。 行为人在为非法营运车辆招揽乘客的过程中,扰乱社会 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60
第六十条 外市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 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起点和 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的,处以两千元的罚款, 并可以暂扣车辆;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空车标 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或者未在夜间熄灭顶灯的 ,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市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站场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处以五百 元的罚款。
61
第六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 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由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经营许可 证或者营运牌照。
62
第六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附 则
63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