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海岛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
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海岛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
3
第三条
海域海岛的保护遵循陆海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
绿色发展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海域
海岛保护工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联动
处置机制,协调解决本区域海域海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5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依法履
行海域使用、海岛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协调、监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渔业、海事、公安、建设、交通、旅游、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港口、航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对海域海岛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本市建立海洋资源调查制度。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开展海洋资源、海洋
环境的调查工作,建立调查档案,并及时更新。
7
第七条 ,g^ú^Ëz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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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áO息平台,并动态更新,促进海洋信息共享。
8
第八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加强对海域
海岛的保护和管理。
9
第九条 各级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渔业、教
育等相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海洋生态
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
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海域海岛的保护
。
10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广东省国土空间规划
,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市国土空间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
后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明确各海洋功能区开发保护
的重点、发展时序、保护要求和管控措施。
11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政府,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按法定程
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明确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
、标准和主要措施。
12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
、港口、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规划
,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明确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
养殖区,以及养殖区的范围、容量、管控目标和主要管
控措施。
13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
本市海岛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和利用活动的依据,规划
编制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
系统,促进海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14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编制涉海规划的依据。本市港口规划以
及养殖、交通、旅游、湿地保护等涉及海域海岛的规划
,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互衔接。
15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
遵守海洋生态红线管控要求,维护海洋生态健康与生态
安全。
16
第十六条
加强大陆自然岸线保护,禁止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破坏
自然岸线。加强对受损岸线的整治修复。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选划的严格保护
岸线、限制开发岸线和优化利用岸线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
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
等原生岸线。
17
第十七条
禁止在重点海湾、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殊保护区域
、重点河口区域、重要滨海湿地、重要砂质岸线及沙源
保护海域、特殊保护海岛及重要渔业海域实施围填海;
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敏感区、自净能力差的海域实施围
填海。
18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养殖区域从事
海水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自
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有审批权限的
人民政府审批,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及海域使用权(不
动产权)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养殖区从事养殖生产。
19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捕捞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捕
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
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
严禁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
捕捞。禁止渔船携带禁用渔具和炸鱼、毒鱼、电鱼用具
。
20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促进休闲渔业发展,扶持传统渔民转产
转业。
在本市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海洋生态环
境保护和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要求。
本条例所称休闲渔业,是指以渔业生产为载体,通过资
源优化配置,将休闲娱乐、观赏旅游、生态建设、文化
传承、科学普及与渔业有机结合,实现产业融合的一种
新型渔业产业形态。
21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区由区政府划定。区政府对休闲渔业经营和休
闲渔业船舶实行许可管理。具体许可条件和管理办法由
市政府另行制定。
休闲渔业区内捕捞作业以垂钓为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休闲渔业区可以限制其他捕捞作业的方法和
渔具。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和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遵守海洋伏季休
渔制度,不得在休渔期从事除垂钓以外的捕捞作业。
22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型、准生态公益型人工鱼礁建
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
礁,推进海洋渔业资源修复。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域的监督管理
。
23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利于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
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增殖放流物种名录,
禁止放流和放生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
、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24
第二十四条
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
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
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严格限制在
海岸采挖砂石,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25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排污口名录,依法
清理非法设置的入海排污口,并负责对入海排污口水质
进行监测。
26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海事、公安、
港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上垃圾的监管
。
27
第二十七条
在海上从事生产、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运至
陆地处置,不得在海上丢弃、抛撒和倾倒。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船生活垃圾和废油回收制
度,敦促渔船配置生活垃圾桶和废油回收装置;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对回收的生活垃圾和废油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鼓励实行渔船生活垃圾和废油回收奖励制度,具体办
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
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28
第二十八条
港口、码头、临海企业、海水养殖、海滨旅游点等使用
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洋,并负责清除用海范围内或者
海岸线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未清除的,由区政
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使用公共沙滩或者滨海岸线开展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洋,并负
责清除使用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无法明确清理责任主体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由沿岸区
政府负责清理、处置。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海岸垃圾的清理。
29
第二十九条
海上运输垃圾的船舶,应当具备垃圾运输处置的合法手
续,保持密闭装载,严禁途中丢弃、抛撒、倾倒。
海事、生态环境、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等部门依
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上非法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
。
30
第三十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倾倒许可。
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配合安装倾倒监
控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规定装载、运输、倾
倒废弃物,并如实填报倾倒情况记录。
31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完善海域动态监管制度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制
度。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事、地震、应急管理等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
势预测分析、险情处置、应急救援、灾害评估,按规定
发布灾害信息,编制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污染事
故应急预案。
32
第三十二条
经营滨海石油、化工、危险品生产和储运等项目、可能
造成严重海洋污染的企业,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风险
管理,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鼓励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
事故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
33
第三十三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
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
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34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未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原
则上不纳入申请开发利用范围。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可以依法
申请开发利用,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
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进行
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35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开展生态岛礁工程建设,保护和修复海岛生
态环境。
对已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采取的生
态修复活动,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组织实施。
36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挖砂、采石。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挖砂、采石;确需采挖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7
第三十七条
禁止破坏滨海和海岛的生物栖息地。禁止伤害或者捕捉
猕猴、蟒蛇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捕鸟、采拾
鸟蛋、损毁鸟巢。
禁止采挖、砍伐或者买卖海岛的野生沉香、罗汉松等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未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挖、砍伐海岛的其他林木。
禁止将野生动植物带出离岸海岛,或者将外来物种带入
离岸海岛。
自然资源、渔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岛野生
动植物的保护,开展海岛野生动植物资源本底调查,建
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档案,监视监测环境对动植物资源的
影响,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岛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情况。
38
第三十八条
禁止损毁海岛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壁画、
石刻、兵营、炮台遗址等历史、人文遗迹。
前款所指的历史、人文遗迹,尚未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
,由区政府组织建立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39
第三十九条
海岛的污水、生活垃圾和废弃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
处理。区政府可以建立海岛垃圾回收奖励制度。
鼓励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实施海
岛生活垃圾分类和就地无害化处理,完善海岛生活污水
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科技、工业、财政、生态环
境、建设等部门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支
持。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倾倒、堆放、填埋和处置生活垃圾和
废弃物。
依法使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清除其产生的生
活垃圾和废弃物,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40
第四十条
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居民海岛实行岛
上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机动车总量控制和上岛许可制度
,但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41
第四十一条
有居民海岛、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适
度集中、节约能源、突出特色的原则,根据海岛的地形
地貌特点进行规划建设,实现海岛集约用地。
42
第四十二条
为了保护和恢复特定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本
市根据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需要,在海岸、岛屿
、湿地或者海域选划一定区域作为特殊保护区域,实行
严格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本市范围内已经划定为自然保护区的区域,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实施管理。
43
第四十三条
选划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应当由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区政府以及生态环境、海事、航道、渔业等行政
管理部门提出选划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设立。
选划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应当在报请批准机关批准之前
,将选划方案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海洋特殊保护区域的调整、撤销,参照选划程序进行。
44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特殊保护区域管理机构,负责海洋
特殊保护区域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特殊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配备专门的管
理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海洋特殊保护区域日常管
理工作。
45
第四十五条 在海洋特殊保护区域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
等项目建设;
(二)开矿、采石、采砂;
(三)船舶快速行驶;
(四)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五)砍伐红树林、采挖珊瑚和破坏珊瑚礁;
(六)风力发电。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
(一)垂钓、捕捞、海水养殖;
(二)游泳、潜水、冲浪、帆船、游艇、滑水等水
上活动;
(三)沙滩烧烤、露营;
(四)船舶停泊;
(五)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
(六)采集海洋动植物资源;
(七)向海面或在海上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可能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46
第四十六条
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划定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界线,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和标牌,
标牌应当公布海洋特殊保护区域边界坐标,并公布该区
域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相关信息。
47
第四十七条
在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内可以采取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等
措施,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海洋特殊保护区域所在地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的结果,拟定
保护区域的禁渔期、禁渔区,依法报批后公布执行。
48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海洋特殊保护区域
管理实施细则。
49
第四十九条
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海事、公安、建设、交通
、旅游、港口、航道、水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反海域海岛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推进海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事项的,应当及时将违法案
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利的海岛,交通、行使海洋综合执
法权的部门等具有执法船只的部门和单位对其他行政管
理部门的海上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交通协助。
50
第五十条
发生较大涉海违法事件或者存在较大执法困难情形,需
要多部门协同执法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
关部门牵头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51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52
第五十二条
鼓励对海域海岛保护与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和方式。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
应当通知有权部门调查处理,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
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
,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内容经查证属
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
53
第五十三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
海上运输、捕捞、垂钓等海上作业人员及海岛居民作为
海上协查员,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海洋资源调查、海域海
岛监视监测、违法行为信息通报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
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g
t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水养殖生产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行使海
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
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
综合执法权的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海洋
综合执法权的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
捕捞许可证。
56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或者炸
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没收渔
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
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捕捞渔船携带禁用渔具或者炸鱼、毒鱼、电鱼用具,依
照前款规定处罚。
57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放流或者放生未列
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模性放流或者放
生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的物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
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的
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由行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海上
丢弃、抛撒和倾倒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由海事、行使
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0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垃圾的船舶在
海上丢弃、抛撒、倾倒垃圾的,由海事、行使海洋综合
执法权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倾倒监控设备
,或者未保障倾倒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行使海洋综
合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62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倾倒
、堆放、填埋和处置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由行使海洋
综合执法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
单位和个人不清理其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由行
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行
使海洋综合执法权的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无居民
海岛使用人承担,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63
第六十三条
在海洋特殊保护区域内实施违反海域海岛保护法律法规
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64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66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