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
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全面实施素
质教育,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并加快
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公益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
接受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实行免费提
供教科书制度。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以及经费、图
书、设备、校舍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
3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育人为本、
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
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
施,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
4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
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
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
划,筹措本级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
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法落实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
的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维护
学校周边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
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
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
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工作目标
责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
、教师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
况,作为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负责
人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优先发
展、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加大教育资源向农村、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和薄弱学校倾斜的力度,加快消除学校之
间、城乡之间和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
务教育师资配备均衡化、基础设施标准化、教育质量一
体化。
7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
付制度,按照增长比例农村高于城市,贫困地区、少数
民族地区高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
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支援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
义务教育。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
快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
缩小校际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
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
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
中学校的制度。
9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
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
区域之间、校际之间教师、校长的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动
。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
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
、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校长交流等
方面,优先考虑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
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
资力量相对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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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
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职务(职称)评聘
、进修培训以及录取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
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
教师职务(职称),应当具有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
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
特级教师、湖北名师、副高以上职务(职称)教师
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健康状况符合任教条件,自愿到农
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
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11
第十一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
划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
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任教。高等
学校毕业生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规定由财政保障的工资待遇;
(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经费奖励或者助学贷款补偿;
(四)继续在农村学校长期任教的,优先入编;
(五)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
取;
(六)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同等条件
人员确定其职务工资,任教年限计入工龄;
(七)其他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异地交流教师、
特岗教师、资教教师建立周转宿舍。
1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
长期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应
当予以关心、帮助,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
倾斜政策,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并通过多种形式妥善
解决其住房困难。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金,对在农
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
师给予奖励。
13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
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课程、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
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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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
法定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
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病历等身体状况
材料,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
形消除后,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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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
、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
拔学生,不得为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
培训班,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等作为新
生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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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
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
公布每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学校应当按
照招生范围对口接收学生,招生办法和新生名单等信息
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止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17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
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
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教育的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流浪未成年人、集中供养孤儿由所在未成年人救助
保护中心、儿童福利机构送其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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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
出地和转入地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学生
学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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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
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
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依附普通学校实施义务教
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
、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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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
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
和动态监测机制。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
度,完善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
守儿童身心健康。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
人员子女融入所在城镇的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
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城镇学生平
等对待、平等教育。
2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各类残
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标准合理
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健全组织入学制度,改善办
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
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
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
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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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
教育行政部门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
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本
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活动。
23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
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
,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将其退
学或者开除。对有法律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
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将其
转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24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
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
,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25
第二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
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
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26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的适龄儿童、少年。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
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卖艺、乞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接纳学生参加非公益
性庆典、演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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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
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地质条
件、交通环境等因素,依法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
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
乡镇和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
适时调整。
28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
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城乡规划行政部门
在核发居民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
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学校建设应当与居民区同
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提供所需建设用地,并对公办学校用地资金和建设
资金予以保障。
29
第二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房屋拆
迁人应当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
的原则,根据学校布局调整方案重新建设。重新建设应
当确保校园规模和设施完整,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
面积,存量资产不得减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拆迁后学生的就学。
30
第三十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
和教职工安全。加快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农村
偏远地区低龄学生就近、安全入学的原则,合理规划布
局,设置必要的教学点,并加强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师
资配备。乡镇中心学校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保证教学
点的教育教学质量。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
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
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
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
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的工勤人员。工勤人
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
支。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生活等管理
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32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
校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
校国有资产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
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
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校舍、场
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依法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
,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校园和基本教育教
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
格,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33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
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
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
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校、学生
、教师安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
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
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
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城乡规划行政部
门在办理学校周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学
校意见。
34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
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改造;学校应当加强校舍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对学生
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
织演练,定期排查并及时处置安全隐患。发生自然灾害
、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
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
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35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
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自行设定收费项
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在校园醒目位置公示国家
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接受学生
和家长的监督。
36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校长
实行任期制,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一般应当进行
交流。推行校长职级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
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
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37
第三十七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
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完成教育
教学工作任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依法维护教师权益,提高教师地位,保障教师待遇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38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符合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定期
登记制度。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中小学教师资格
考试和资格认定,统一组织新进教师招考。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履行中小学教
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
管理职能。
建立完善教师补充机制,新进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主
要从免费师范生、特岗生或者资教生中招聘录用。
39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
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
提高教师的医疗保障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
40
第四十条 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中小学编制管理制度,
并根据学生人数变化和教育教学需要,建立动态调整机
制,保持教师队伍年龄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性、适应
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教师编制。
41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
计划,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个周期的全员培训。省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期组织农村教师接受免
费培训。
42
第四十二条 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
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
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建立完善教师退出调整机制。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
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
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
。
43
第四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师不得从事或者组织学生
参加有偿家教和有偿培训,不得到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
课。
44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教学坚持德育为先、能力为重、
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
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生活能力、创新能力和
实践能力,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鼓励教师和校长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创新教育思想、
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加快
实施教育教学专家培养计划,倡导教育家办学。
45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社
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劳动、法制教育和日常
行为规范等教育,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
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
习惯。
46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
容和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改进和创
新教育教学方法。推进小班教学,逐步实现按照小学三
十五人以下、初中四十人以下编班的要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
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科学技术等学科教师和相应
的教育教学设备,保障学校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47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组织学生开展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博物馆、
科技馆、纪念馆、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按照规定对学生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
48
第四十八条 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
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学生课业
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
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加强对社会补习机构和教辅
市场的规范和管理。
学校应当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和效果,减少作业量和
考试次数,不得增加课时和教学难度,不得按照考试成
绩对学生进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
组织学生补课,不得动员、组织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
班。
家长应当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加强与学校的沟通
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新闻媒体等社会
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
氛围。
49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
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核心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
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
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实施
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监测、考核评估和督促检查;发现
不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
不得将升学率、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实施义务教
育和考核评价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50
第五十条 学校必须选用经过审定并列入全省义务
教育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提
倡义务教育教科书循环使用。
地方课程教科书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未经审定的地方课程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和配套教辅资料选用的监督管
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
、学生统一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学校、教
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统一订购、使用教辅材料
及报刊杂志。
51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确保达到
国家有关财政性教育经费所占比例的总体要求,将义务
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保证本级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
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
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
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
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52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省
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
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寄宿制学校、少数民族学校
(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普通学校学
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53
第五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
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足额征收,按
照规定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
书,补助农村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费并逐步提高标准。
54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教职工编制标
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以及贫困学生资助、困难学校安保、工勤人员聘用等所
需开支,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
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
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改善办学条件
,提高教学质量。
55
第五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用于义务教育。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义务教育经费,不
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学校不得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
津贴、补助、奖金。
56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
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
经费拨付、使用、效益等的监督、检查。
57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
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审查财政预算决算情况、开展执
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情
况进行监督。
58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督导
制度。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构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并接受上级教育督
导机构的指导。
义务教育督导实行教育督导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
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59
第五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导: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执
行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和巩固提高情况;
(三)学校、区域、城乡义务教育质量及师资配备
、基础设施等均衡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
(五)教师的师德、业务水平、基本待遇、招聘录
用、培养培训、编制配备等情况;
(六)推进素质教育的情况;
(七)教育教学质量的情况;
(八)学校安全、生活管理的情况;
(九)治理择校乱收费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督导的内容。
60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督
导评价制度和督导评价结果公告制度、奖惩制度。督导
评价结果作为评价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
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评价结果向被督导单位下达
督导意见书。需要整改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
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62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
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对学校
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
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
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障教师待遇、落实支教优惠政
策的;
(五)挤占、挪用教师编制的;
(六)未按照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63
第六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的;
(二)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
童、少年就读的;
(三)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为
选拔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培训班,将学科竞赛成绩、
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依据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
生复学的;
(五)将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退学或者开除的
;
(六)未按照课程设置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的
;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社会课业补习班
或者订购、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的;
(八)擅自将公办学校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
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九)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职工津
贴、补助、奖金的;
(十)未按照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64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
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与本条
例。
65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
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