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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
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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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
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
,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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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木材经营管理
体制;
(二)组织全社会兴办林业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三)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造林绿化专项经费,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安排造林绿化资金,
专门用于建设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营造防护林、风景
林、特种用途林;
(五)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推行木
材综合利用、节约代用和改能、改灶节材措施;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科
技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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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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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
,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
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
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
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营造的
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合作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
个人所有。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其承包后种植的林
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
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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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林地和森林、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
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跨市(州)、县(市)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
其指定的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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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征用和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防
林、防护林、公路园林、森林公园、国营林木种子园和
科研教学用的林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应
当商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二)伐除所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征用或占
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凭批准征地的文件、伐除林木申请书
和林木补偿协议书,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
伐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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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
费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
执行。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损失,除将伐
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
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
;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
价格计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
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
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
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
(三)清除苗圃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
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
或占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
,还应按林木的实际价值作价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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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
制定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地林业发展近期规划
和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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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按照以林为主、多种经营
、综合利用和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
,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充分利用森林资源,
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的深度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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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
格执行国家扶持林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国营和
集体林场的发展。对宜林荒山、荒地,鼓励国营、集体
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林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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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管理范围内的以森林资源为原(燃)
材料的林产工业品加工企业,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进行
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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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护林组
织和护林联防组织;国营林场与毗邻的乡村,也应建立
护林联防组织。
村民委员会、国营林场、集体林场以及其他森林经
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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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护林组织和护林员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
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森林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护
林公约;
(二)巡护森林,制止和协助查处盗伐、滥伐森林
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监督限额采伐;
(四)监督落实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制止违反森林
防火规定的行为,报告森林火警火情;
(五)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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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和司法
机关应当加强配合,按照职责范围,做好防止发生和查
处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的工作;发生聚众哄砍森林案件
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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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
林防火工作,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全
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决
定提前进入或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在森林
防火期间,应严格按照《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
的规定,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发生森林火灾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军民,采
取措施,全力扑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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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
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
林检疫病虫害或大面积森林疫情的地区,应划为疫区,
及时除治;对其中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
区,防止病虫侵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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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典型森林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植物集中
生长繁殖的地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为自然保护区
。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珍稀野生动物植物和有特殊保护
价值的树木以及林木良种资源,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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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造林绿化规划时,
应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地区
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规定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绿
化期限。
县级人民政府对每年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逐年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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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适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应
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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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
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宜林荒山荒地和其他宜林地
区,组织植树造林。
个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植
树造林。期限届满未造林绿化的,按合同规定处理,并
由发包方收回荒山荒地,负责造林。
城市建设和公路、铁路、水利、工厂、矿山等各项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
划,统一实施。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居民发展
庭院林业经济和开展庭院绿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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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
的森林经营单位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引进、选育和推广
优良品种,并加强对植树造林的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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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森林采伐迹地
、火烧迹地、疏林地和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以及
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库库区和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地
方,当地人民政府应实行封山育林。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
实际情况,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种植林木,逐步退
耕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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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凡采伐胸高
直径五厘米以上林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森林
采伐限额。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
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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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分解
下达,实行分级控制、分项管理。各项采伐限额指标,
不得互相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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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依法实行林木采伐许可证
制度;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
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
森林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核发和管理。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
的规定作业,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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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
实施条例》和以下规定:
(一)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天然起源林和珍稀林木
,严禁采伐;
(二)坡度为四十五度以上坡地的林木,严格控制
皆伐;
(三)皆伐林木可能影响区域环境的,必须向有关
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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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
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
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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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下列事迹之一
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一)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森林管理中
表现突出的;
(二)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森林资源有功的;
(四)开展林业科研、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
业先进技术和发展林业教育,有突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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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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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
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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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规定
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