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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
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
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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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
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
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
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
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
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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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
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
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
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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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
项补助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
老区开展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
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
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
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
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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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
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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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信访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
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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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
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
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鼓励、支
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
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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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
律援助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
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
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
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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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
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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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
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
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
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
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
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
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
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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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
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
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
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
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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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
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
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
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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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
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
的,其经济困难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根
据实际情况认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
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标准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困难
状况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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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当事人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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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
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电话
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以及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
理等方式。
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等方式的,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作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
,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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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便民服务场所,
开设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完善无障碍配套服务设施
,面向公众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
、材料目录以及监督投诉电话,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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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
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
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
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
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
,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
,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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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
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收到被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
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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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
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
,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组织、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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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
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承诺书;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承诺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
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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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
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的,当场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
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
助机构予以查证;
(三)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
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
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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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
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须出具经济
困难承诺书: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
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有特殊
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
伤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
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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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
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材
料: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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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为
依据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
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直接给予法律援助。受援
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司法救
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给予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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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
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查。经
复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
律援助机构变更决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
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维持法律援助
机构决定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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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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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
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
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
指定辩护通知书等材料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并在
开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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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
,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
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应当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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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
,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
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
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
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
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申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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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
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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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
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
更换,法律援助机构经确认后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
员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如实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
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
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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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
,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
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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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
案件结案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
文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
并根据审查和案件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
政部门,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办
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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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按照规范、便捷、效率的原则,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
批、指派、承办等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
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相
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
实现法律援助信息资源共享,畅通法律援助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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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
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
展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定期
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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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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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
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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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
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
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可并处所收
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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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
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
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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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
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
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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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
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
应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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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