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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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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
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
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
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
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
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
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因婚姻、抚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
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
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
机关出具抚养公证文书后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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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
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
,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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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
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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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
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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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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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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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对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凡未达到退
休年龄的,应当根据本人专长和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
置;
(二)对出境定居不满1年复归,出境前有工作单
位且出境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的,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
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安置;
(三)对回到农村定居、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人
民政府应当为其生产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对其他回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
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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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原籍不在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
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
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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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华侨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
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创
业、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在本省创业
、工作或者服务的华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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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
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
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
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
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
金、退职金和归侨、侨眷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
发放。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归侨、侨眷,凡共同生活的家庭
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确保其享
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由市(县、市辖
区)人民政府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对丧失劳动
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持有农业户口的
归侨、侨眷,由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
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
纳入本地扶贫工作整体规划,在项目和资金等方面优先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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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
办工商企业。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
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对归侨、侨眷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兴办的企业,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现行规定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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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
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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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直接用于
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
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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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
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
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其资金不
得侵占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
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
关主管部门核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征
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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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依法拥有的私有
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都不得侵占或者非法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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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凡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
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
。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出租人表示同意的,应当续签
租赁合同。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收回房屋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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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归侨、侨眷私有房
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并给予妥善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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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报考各类学
校,享受以下照顾:
(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
分数线下降低10分投档;
(二)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所报录取学校投档
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在其考试总分基础上加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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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
面对其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归
侨、侨眷应优先录用。
对已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
推荐,优先录用,帮助其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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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
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
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对
其中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应
当给予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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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
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获准自费出国留
学,本人属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
公职1年;属于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管理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1
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
工作的,按照公派留学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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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国家或者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要
求回省工作,属于归侨、侨眷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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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
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
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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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侨汇收入,受国家
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兑付侨汇,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不得强索、侵吞、冒领、冻结、截留和克扣
。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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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
的遗产或者赠与以及处理其在境外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
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
提供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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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与
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
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拆归侨、
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
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
赔偿,或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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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
出出境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并且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决定通知的,有权
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
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
机关应当优先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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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
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
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国内旅费;探亲假期
间的工资和补贴,享受国内其他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境外的旅费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获
准出境探亲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国家
规定的关于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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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
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并离职的
,其离职手续的办理和离职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
规定办理;发放的离职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
出或携带出境。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
以按照规定委托亲友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定期向有关机构
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
金等补贴,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非国有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
请离职出境定居或者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
定居的,其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发放事项,可以
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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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
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
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要求其停职
、停薪、离职、免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
金、抵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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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全家获准出境定居的,可
以要求保留原承租居住的公房1年。离休、退休的归侨
、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在房改中享受国内其他职
工同等的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私逾假未归,或者作为公房
承租人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保留公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
,在交纳租金的前提下,可以保留3年。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国家和地
方的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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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1年内又
回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
回离职金,且补足出境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后,其工龄可
以连续计算。出境在1年以上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
规定执行,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连
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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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工作的归侨,在人员精简、企业改制中应当照顾,妥
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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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房屋的;
(四)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
、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
(七)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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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有权要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
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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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
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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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
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