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障
学生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应急与
事故处置等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校(含普通中小
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高等
学校等。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校(含校园及周边)和学
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学
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3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实行政府
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
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
控体系,开展学校安全工作督导与考核、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学
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
学校安全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
安全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其他学校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司法
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
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6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
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
,维护学校安全。
7
第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校园安全工作主体责任。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接受学校的
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对学生进行安
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学校
安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危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以
及学校安全的行为,可以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投诉、举
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
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9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
及法律法规宣传,播出或者刊发有关公益广告,引导全
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10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
安全风险防控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
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具体工作由教育部门承
担。
乡镇(街道)、村(社区)、校园周边单位和家庭应当与
学校合作,开展校地共建、家校共建,共同维护校园及
周边安全。
11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分类制定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标准和规范,建立学校安全动态监测
机制,制定学校安全风险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
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等进行
安全培训,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开展专业化、制度化、常态
化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学校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公共卫生事件等突
发事件应对联动机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
(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
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2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学校配
齐安全保卫人员和防卫器械提供条件和保障。
13
第十三条
学校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抗震设防和相关建设
标准;学校的规划、选址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
环境污染以及其他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区域。
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难以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迁移。
14
第十四条
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校园周边环境秩序综合整
治需要,在校园周边一定范围划定安全区域,禁止建设
影响学校安全的企业、设施和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15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校园及周边治安纳入
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校园及周边治安形势研判、信
息互通共享、联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及时排查校园周
边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警校合作,按照规定在校园及周边建
设警务室;建立健全校园周边日常巡逻防控制度,落实
高峰勤务和护学岗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在校园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将校园及
周边安防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入本系统监控
和报警平台。公安机关接到学校安全报警信息后,应当
及时依法处置。
16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部门应当优化校园周边道路交通规划,在学校门前科学
设置交通警示标志、交通标线、减速带和硬质防冲撞设
施,建设人行立体过街通道,划设接送等候区及公共停
车区等,并定期评估和调整。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及
周边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学校特种设备
、学生用品、学校食品以及原料等进行重点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市场
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校园周边的出版
物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电子游戏等经营场所
进行综合整治,依法查处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出版物、
玩具、网络信息、影视节目等。
18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学校公共
卫生事件预防、应急和处置工作,实施学校公共卫生风
险监测,完善传染病信息报告网络,督促学校落实传染
病防控措施,加强对学校卫生保健、营养健康和疾病预
防控制等工作的指导和培训。
19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
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
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开展学校火灾的处置与救援,
并依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20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
作,完善相关水域、水坑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加强日
常安全巡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21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责任制;
(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加强物防
、技防建设,按照规定配备具有保安员资格的安全保卫
人员和防卫器械;
(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加强实验室、消防、水电气以及电梯、锅炉、压
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日常安全管理,开展校园安全隐患
排查及整改;
(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
展应急演练,依法处置突发事件;
(六)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校园周边存在的重大
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办学校主要负责人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
人是校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岗位人员履行相
应安全管理职责。
22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
安全制度的情况,定期听取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
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
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志愿者队伍,协助
维护校园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对日常教学和管理中获得的教职工、学生
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非法提
供或者出售给他人。
23
第二十三条
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保卫管理规定,不得
将非教学、科研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
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内。学校安全保卫人员
发现进入校园的人员有危害校园安全的行为或者非法携
带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制止。
学生在校期间,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校外人员确需进入校园的,应当经学校允许,并配合
进行查验登记和安全检查。
24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在校园主要区域和
重点场所安装安防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装置和一键
式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的监控和报警平
台,并与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对接。
幼儿园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保育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幼儿人身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安防视频监控系统运行维护、信息存储、
调用调取等管理制度,保证安防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
25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发现学生未按照要求正常
到校、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学生接送交接制度,不得
将学生交给其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监
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不能按时接送学生的,学校按照规定
提供照管服务。
26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在上下学、课间、集体活动等人员拥挤时
段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设置疏导标志
,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27
第二十七条
学校的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教学用
品等应当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场所和
设施应当符合残疾学生的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
校园内运动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教室、宿舍等建(构)筑
物在交付使用前,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
对空气中甲醛、苯等挥发性有机物进行检测,并在显著
位置公示检测结果;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有关
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园内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以
及设施设备等进行检测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
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
28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
,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施划停车泊位,限速行驶。
未经中小学校、幼儿园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
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教育教学、应急等特殊需要
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29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
标牌。校车和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制
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校车联合监管机制,共同做
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30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实行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样
;执行物资采购的索证、查验、登记等制度,保证可追
溯。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学校将食堂进
行委托经营的,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退出和监管机制
,保证食品安全。
学校从校外订餐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供餐
单位,对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进行监
督。
中小学校、幼儿园集中用餐的,应当实行分餐制度。
31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具有
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落实学生定期
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教师,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
辅导和疏导服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早期干预和
危机干预机制;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采
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
况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学校应
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
相关个人隐私。
32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
全教育,普及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对知识,做好日常
体温监测、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勤登记追访、免疫规
划管理等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和落实传染病防控制度,校园内突发传染
病或者发现疑似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
关部门报告,并根据情况采取暂时性隔离、停课等措施
,同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流行病学
调查和传染病防控。
学校因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采取较长时间停课措施时
,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在线教育。
33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
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巡查责任,并根据不同性别特点
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宿舍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危险
物品以及其他安全隐患依法处理。
34
第三十四条
学校在实验教学、实践教学、体育教学和科学实验前,
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设施、活动场
所等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学校应当加强相关教学、科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及相关废弃物
的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安全操作和教师指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
对相关教学、科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
料以及医学实验排放物的监督管理。
35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
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护,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开展消防隐
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36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
全应急预案,提前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校外活动的,应当提前进行实地
考察,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单位。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应当在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教育。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加强安全保护,
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
37
第三十七条
学校招录教职工和外聘人员,应当对拟录用人员进行思
想品质、心理健康状况评估和身份核查,不得录用有性
侵害、虐待、暴力伤害、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对拟录用人员进行身份核查。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
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必
要措施。
38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和暴力的预防
和处理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参与
的校园欺凌和暴力防治工作体系。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和暴力防治工作早期预警、
事中处理和事后干预机制,开展校园巡查;发现校园欺
凌和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学生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规定向教育部门或者其他学校
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
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等。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
,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
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并由
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依法予以训诫;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有欺凌、暴力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措
施予以教育纠正。
39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设公共安全和生命安全教育课程,举办安全
主题教育日(周、月)活动,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
急演练;根据学生年龄特点,开展防范校园欺凌、暴力
、毒品、诈骗、传销、性侵害、溺水、非法贷款、邪教
以及应对自然灾害和消防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
专题教育。
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教职工岗位安全教育培训,
提高教职工指导学生预防事故以及自救、逃生、避险的
能力;通过家长会、专题讲座等方式,对学生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聘任从事法治工作的人员担任法
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40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学校所在地乡镇(街
道)应当建立与学校联动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
强对学校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
41
第四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学
生避险自救,及时救助受伤学生,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并依法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符合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
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
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通知学校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以及其他必
要措施。
42
第四十二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
(一)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
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停放尸体、泼洒污物、断电
断水、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二)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学生和
教职工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三)侵占、损毁学校建(构)筑物、设施设备;
(四)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在校园及周边非法聚集、游行;
(六)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涉学校
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出现前款行为,学校或者学生、教职工等向公安机关报
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
43
第四十三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
解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据国家相关法
律法规处理。
44
第四十四条
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
法保护个人隐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学校
安全事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出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澄清。
45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
。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风险基金或者救助资金,健全学
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
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7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8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
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49
第四十九条
学校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教育部门或者其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0
第五十条
学校教职工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
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
育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51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
益、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
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处罚。
52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
行。
53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