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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预防和
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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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置家庭
暴力及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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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
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
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威胁、骚扰、冷淡、漠视
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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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依法保护当事人
隐私,不得泄露家庭暴力报案人、举报人、投诉人、反
映人和求助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期、哺乳
期、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
予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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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是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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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
治理体系,加强领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服
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
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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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家庭暴力
工作。具体职责是:
组织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推动反家庭暴力工作;
(二)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危险评估机制;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培
训;
(四)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依法应当开展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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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村民在居民
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反家庭暴力内容。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对存在
家庭暴力隐患的当事人进行帮助、教育,并做好登记、
调解工作。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家庭暴力的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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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联
等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统计,开展相关
数据的统计、分析和评估,指导反家庭暴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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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家教、
家风,弘扬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关爱、互相包容
、和睦相处的家庭美德。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组织
开展家庭美德、男女平等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男女平
等、反家庭暴力的宣传,依法实施舆论监督,推动形成
反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以及
家校共建活动,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鼓励婚姻登记机关开展预防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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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和购买服务
等方式,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
关系指导、家庭教育指导、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预
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知识教育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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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
体,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提高履行预防与制
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意识和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协
助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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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妇联、公安机关、居(村)
民委员会等应当及时疏导和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
家庭暴力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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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
的调解和化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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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实施家
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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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第一个接到家庭暴力报案、举报、投诉、反
映、求助的单位为首问单位。
首问单位应当受理,做好详细记录,妥善保存证据,依
法处理家庭暴力。
首问单位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救济途径或者依法移送
,任何单位不得推诿、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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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正在发生的家庭
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
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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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村)民委员
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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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
制,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接处警平台。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
置并做好如下工作:
(一)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现场秩序,协助受害人及时
就医;
(二)应当告知受害人享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告诫书、人
身安全保护令以及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
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
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
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
构;
(四)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收集和固定证
据,协助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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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案之日
起三日内或者当场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
期、哺乳期、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
(三)有证据证明六个月内实施过家庭暴力的;
公安机关应当保存告诫书以及相关档案信息并依法向有
关部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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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居(村)民委员会将告
诫书送交当事人并当场宣读;当事人拒不接受的,由办
案民警记录在案。
同一加害人六个月内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公安机关应
当将告诫书抄送加害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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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
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
再实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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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必要时应当为受害人及时
联系救助。
用人单位知道加害人有家庭暴力情形的,应当给予批评
教育、责令改正,同时做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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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可
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做好调查记录、调解笔录以及归档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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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
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
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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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
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
收诉讼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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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有权申请伤情鉴定,鼓励各级鉴定
机构减少或者免除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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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在依法收集家
庭暴力证明材料时,知悉情况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
应当如实提供。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记
录、治疗记录并妥善保存。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取证时,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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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居(村)民
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
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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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
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
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
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监督被
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将执行情况向作出人身
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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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安机
关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查清事实,收集和固定
证据,批评教育,通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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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单位
应当依法将加害人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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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
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
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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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2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的《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