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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
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
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
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依法进行开发
建设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
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
31
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
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生
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
罚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者名单,完善
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
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LˆËx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磋商或者经磋
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民事诉讼。
对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
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
公益诉讼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根
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
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
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
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
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
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
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
、材料和产品,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
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五)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
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
,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
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三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
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N~v
g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三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
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
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
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
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修改
为国家公职人员将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
分
二、对《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
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
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
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
责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
负责、分段管理,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汉江丹江流域的水资源、水
生态、水环境的保护工作,落实分级分部门管理责任。
在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管理区域的
组织领导,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汉江、丹江流域
陕西段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汉中、安康、商洛市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县(区)人
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四)将第五条中的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
民政府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
人民政府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修改为城
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汉
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交通运输行
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港口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利、农业
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对所
辖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对
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许可条件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国土空间用途许可。
严格控制生态国土空间转为城镇国土空间和农业国土
空间。生态国土空间与城镇国土空间、农业国土空间的
相互转化利用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
适宜性评价为依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汉江、丹江流
域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设
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八)将第九条第一款中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
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
(区)人民政府删去第二款最后和生产删去
第三款。
(九)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水体
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
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
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
标准。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
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
弃物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利用裂隙、溶洞、渗坑
、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隧道、桥梁等对水体有污
染的建设工程,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通
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十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的
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
打捞和水藻防治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水
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的设区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实
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
、围湖造田,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鼓励和扶持发展汉江、丹江流域绿色生态环保的水产
养殖和科学规范的增殖放流等活动。
严禁捕捞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资源
(十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各级人民
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
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
及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科学合理使
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发展农
村沼气,防止面源污染。
汉江、丹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
涤剂、化肥、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
需要,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种植养殖措施,保证饮用
水水质安全
(十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丹江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建
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
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
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十七)删去第十九条。
(十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和完善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
定期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质状况。县级以
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排污口开
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汉江丹江
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
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
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
者扩大排污口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直接或
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
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的县
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依法对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汉江、丹江流域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
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
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
染危害,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
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居民,采取相应安全防护
措施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
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N~v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
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
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
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
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
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
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
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
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
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
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
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
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分修
改为政务处分
三、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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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编制(修编)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
明的规划范围如下: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等
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水利发展规划;防洪
、治涝、抗旱、灌溉等专业规划或专项规划;
(三)农业发展规划;
(四)商品林造林规划;
(五)能源重点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煤炭发展规
划和石油、天然气发展规划;
(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等
自然公园的总体规划;
(七)省级地质勘查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
划、重点矿种专项规划;
(八)港口布局规划、航道布局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
体布局规划以及其他指导性的交通运输规划;
(九)涉及秦岭区域的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湿地保
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保护性规划;
(十)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编制(修编)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
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
规划范围如下: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
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三)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流域水电规划;
(四)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含供水、地下水)等专业
规划、河口整治、水库建设、跨流域调水、采砂规划等
专项规划;
(五)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流域(区域)和省级内
河航道建设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公路网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
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机场建设规划;
(六)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旅游景区的总体规划;
(八)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规划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
地开发利用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十)涉及秦岭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
(十一)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
修编)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
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
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其
区域开发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的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
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出口
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区等开发区以
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
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产业园区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
园区区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市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
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
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
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
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
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
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
应责任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登记表实行网上备案管理。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
项目,应当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符合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
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法定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
求,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能够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管理要求;
(四)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
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
生态破坏;
(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六)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针对项目原有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
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审查
或者审查后不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
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
实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
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对策措施,并确定相应的
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招标文件
、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标文件、监理合同中,保证环境保
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
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征求公众意见可以举行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
和公众的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
、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中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
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规划编制部门和建设单
位报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所征求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的说明
(十五)将第四十条中五万元以上罚款修改为五
十万元以上罚款
对《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Nag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中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修改为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
(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
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
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
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
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
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
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款。
(四)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转让探矿权、
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
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款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五)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五、对《陕西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六、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对《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四
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42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
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56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
为“应急管理部门”。
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修
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
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
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
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
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
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
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办理建设工
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款修改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合并办理,应当整合申报资料,所需材料能通过
数据共享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建设工程质量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七
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名注册监理工程
师可以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
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
,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三)将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
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建
设工程项目的监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陕
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陕西省矿产资
源管理条例》《陕西省邮政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本
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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