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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
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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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
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严格落实生态
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
入清单管控要求。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
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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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
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发展环境
保护产业,普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全民的节
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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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
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
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
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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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环境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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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
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
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
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walÓgir’c>e标准。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发布,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
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
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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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
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必要的资料。
已经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的地方,由设区的市以上生
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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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
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
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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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
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保护和改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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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省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
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15
第十五条
本省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上述区域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和污染环境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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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
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
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
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
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天坑、
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
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n污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加强
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推动农村环境综合
整治,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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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
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编制生态保护和环
境恢复治理方案,避免和减少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
的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应用,应当依法采
取管控措施,防止对当地生态系统的破坏,保障生物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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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
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建设与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等
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工作。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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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
施。
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依法执
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
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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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
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已经实行集中行使行政审批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应当将
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T
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
23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
材料和产品。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
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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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
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本省
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的,执行本
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
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
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
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
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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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
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
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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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
,缴纳环境保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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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
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
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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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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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
,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
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
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
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
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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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
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
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
偿,指导和推进生态环境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
域下游与上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内依法进行开发建
设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发活动造
成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和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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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
报。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生态
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违法者名单,完善公
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
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对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
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
益诉讼。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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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
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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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
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
、材料和产品,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
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五)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
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
,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
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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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
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
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
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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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
、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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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作出五十万元以上、对个人作出
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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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