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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额济纳胡杨林资源,维持生物多样性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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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额济纳旗行政区域内、内蒙古额济纳胡
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胡杨林以及人工胡杨
林(以下简称胡杨林)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
用本条例。
内蒙古额济纳胡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胡杨林的
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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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胡杨林的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
统筹规划、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保育结合、合理利用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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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当加强
对胡杨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胡杨林保护、管理
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负责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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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应当将
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
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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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具体负责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
然资源、农牧、水行政、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胡杨林保护
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
做好辖区内胡杨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胡杨
林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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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
门应当加强胡杨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胡杨林保
护知识,增强公民对胡杨林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胡杨林保护
的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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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胡杨林
保护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
展有关胡杨林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
方式开展胡杨林保护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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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胡杨林的义务,对侵
占和破坏胡杨林的行为有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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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胡杨林
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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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
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胡杨林保护利用结构
和布局,制定胡杨林保护发展目标,提升胡杨林生态系
统质量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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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胡杨林保护规划,报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批准
后组织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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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保护范
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编制,明确胡杨林保护目标
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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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履行公众
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
定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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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并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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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胡杨林保护规
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胡杨林保护规划编制程序进
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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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胡
杨林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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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胡杨林保护站点、巡护路网、应急救灾、疫源疫病防控
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促进保护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高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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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胡杨林保护需要,建立和完善胡杨林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胡杨林生态保护等
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决定,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损
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相
关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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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封育保护、复壮更新、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和水土
保持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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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多种措施发展生态循环农业,优化调整农业布局和结
构,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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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河流域额济纳旗段水质状况的监
测,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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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胡杨林
灌溉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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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胡杨林监测、预报和评估机制,组织专
业人员对胡杨林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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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
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标志,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
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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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胡
杨林内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
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研究,建立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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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胡
杨林内的古树、名木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
保护设施以及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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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胡杨林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三)采伐损毁古树、名木;
(四)损毁胡杨树根、树桩,过度修枝;
(五)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态废物;
(七)携带动植物病原体进入胡杨林;
(八)引进任何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九)擅自移动或者毁坏胡杨林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毁林以及破坏胡杨林生长
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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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
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
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构筑高品质、多样化的胡
杨林生态产品体系,在保护前提下进行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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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胡杨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质的采伐。
采伐胡杨林木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胡杨林所在地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的,
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方式进行,
并接受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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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胡杨林内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
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活
动设计和方案书面告知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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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胡杨林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
合胡杨林保护规划。
在胡杨林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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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让胡杨林地。确需占
用胡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用林审批手续,并
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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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胡杨林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额济纳旗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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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胡杨林游览区内设置游
览线路,设置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
,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定期检查维修各项设施,及时
排除安全隐患,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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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
案,引导游客自觉维护胡杨林游览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
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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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胡杨林游览区内修建环
保公厕,设置垃圾箱,及时清理和转运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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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进入胡杨林游览区的车辆等交通工具,应
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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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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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胡杨树根、树桩,过
度修枝的,依法赔偿损失,由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
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
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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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胡杨林内燃烧冥纸、
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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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动植物病原体进入
胡杨林或者引进任何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的,由额济纳旗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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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
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胡杨林保护规划的
;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
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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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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